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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鹏飞
联系方式:13130900121
注册时间:2003-09-04
公司地址:大洼县王家镇王家村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地整治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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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与陆长明、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122民初1023号         判决日期:2021-05-13         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与被告陆长明、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被告陆长明、鑫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材料款42.7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底,被告陆长明挂靠被告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时,从原告处购买该工程使用的材料,截止2021年3月1日,经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42.7万元,被告陆长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长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与挂靠单位鑫盛源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鑫盛源公司辩称:1、鑫盛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2、鑫盛源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陆长明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鑫盛源公司无关;3鑫盛源公司与被告陆长明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陆长明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陆长明在建设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资金水田节水工程(一标段)时,以鑫盛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拖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陆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有权向鑫盛源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该证据对应的实际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称陆长明以鑫盛源公司名义施工是事实,但该工程从未以公司名义拖欠款项,该证据不能代表鑫盛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陆长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纠纷与责任均由陆长明承担,鑫盛源公司与此无关,同时鑫盛源公司从发包方获得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并依法纳税后已全部实际支付,不存在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欠款情形。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陆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2、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凡是工程所需的材料均以鑫盛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以鑫盛源公司账户对外对公支付,程序规范严谨。根据该交易习惯,工程中不存在任何个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采购或发生欠款的情形,即便有此情形,也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有原件,也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陆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陆长明因建设水田节水工程而向原告赊购材料,欠付原告王建材料款42.7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鑫盛源公司的证据1因违法法律规定,承诺内容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出示的合同、记账凭证等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项下购买的材料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陆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材料款4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0元,由被告陆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芳铭
判决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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