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424民初848号
判决日期:2021-05-13
法院: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林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伦、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9829.31元、以1179829.31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至2020年7月11日利息为140104.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沪昆高速公路关岭收费站匝道绿化改造项目、关岭县关兴高速公路接灞陵大道入口绿化改造项目”,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历天,管护期限一年,合同中标价分别为1177977.04元、701852.27元,计价方式为中标价套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7天支付合同金额20%、完工支付60%、验收支付10%、管护期结束支付10%。原告按设计图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在管护期进行管护,被告迟迟不进行竣工验收。仅支付原告70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中标价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事实存在,被告未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未按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7年10月复函要求原告整改后付款,原告至今未提供资料,在被告组织三方验收时工程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整改。施工至今未验收合格,管护期限并未开始,要求承担利息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无监理及被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使用工程。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2、项目中标通知两份、绿化施工合同两份(收费站匝道绿化改造项目、关兴公路与灞陵大道入口绿化改造项目)。3、律师函。4、工程结算资料两份。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县干任[2019]19号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要求原告完善工程资料函、送达回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涉案两个项目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15:30分递交涉案项目投标文件,同时明确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10内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项目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工期为50日历天;质量标准:CJJ/T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同价:收费站匝道绿化改造项目1177977.04元、关兴公路与灞陵大道入口绿化改造项目701852.27元;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管护期内种植植物成活力达95%以上;计价方式:中标单价套实际发生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10天内,承包人进场施工7天,支付合同金额20%,完工支付60%,验收后支付10%,一年管护期结束验收合格支付10%;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完工后一周内;工程师:监理单位工程师何涛、被告派驻工程师王立。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圣丰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以项目投入使用,被告迟迟不验收为由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律师函送达后3日内与原告协商处理付款事宜。2017年10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说明于9月中旬双方负责人对接中要求原告补齐项目资料,至致函时未补齐,再次要求补齐资料。原告承建的两个项目工程未经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18年4月5日的两建设工程结算书无被告签名以及结算书中关于施工进程中的各类验收记录表均无被告方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项目中标通知两份、绿化施工合同两份、律师函、工程结算资料两份,被告提供的要求原告完善工程资料函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能否作为被告付款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支付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3863.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5000元,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
当事人应当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龚昌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龙炜
判决日期
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