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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585496598
注册时间:2014-12-10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新场二组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清洁设施租赁及服务;温室大棚制作、销售及安装;农业综合开发咨询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石漠化、复垦项目可行性规划设计及施工;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及施工;计算机开发安装、维护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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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龙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民终2850号         判决日期:2021-05-12         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杨龙顺因与被上诉人贺润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景公司、杨龙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则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时候肯定有质量合格的要求,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就不是欠条上载明的工资,而是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确实在上诉人杨龙顺出具《欠条》后发生重大质量缺陷,被发包人责令全部返工。上诉人接到发包人的指令后,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返工无果,才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则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现在的客观情形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责令返工,所以,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 被上诉人贺润平二审未作答辩。 贺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贺润平工资2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3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28个月利息);2.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景公司项目经理杨龙顺与贺润平口头协商,杨龙顺将兴义市仓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附属工程屋面瓦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贺润平进行施工,贺润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7年完工。2018年2月11日,杨龙顺就贺润平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为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贺润平工资30000元,欠款人处杨龙顺签名捺印。2018年2月14日,中景公司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贺润平转款支付5000元。另查明,杨龙顺系中景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龙顺口头与贺润平协商,中景公司将兴义市仓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附属工程屋面瓦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贺润平进行施工,中景公司与贺润平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更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中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贺润平,贺润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商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口头协议无效,但贺润平已按照双方约定完工,中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龙顺对贺润平所施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出具欠条,贺润平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尚欠的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2018年2月11日经杨龙顺与贺润就所作工程进行结算后,实补工资为30000元,为此,杨龙顺还向贺润平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中景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贺润平支付了5000元,故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25000元。至于利息,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结算后,中景公司仅于2018年2月14日向贺润平支付5000元,此后未向贺润平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必然给贺润平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贺润平要求中景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但中景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向贺润平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2月15日。关于杨龙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杨龙顺系中景公司员工,其亦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其在2018年2月11日向贺润平进行结算后,其以个人名义向贺润出具欠条,而非以中景公司的名义,因此杨龙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为对债务的加入行为,予以确认,故贺润平要求杨龙顺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龙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润平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龙顺共同负担(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龙顺直接给付贺润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龙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娟 审判员王克敏 审判员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先秀 书记员王龙
判决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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