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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春山
联系方式:13952619321
注册时间:2010-11-30
公司地址: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西徐路1号
简介:
研发、制造、销售柴(汽)油发电机组及其零配件、燃气发电机组及其零配件、柴油水泵机组及其零配件、柴油机及其零配件、发电机及其零配件、柴油发动机组及其套件、电源车、机房降噪设备、高低压开关柜、控制屏;润滑油及蓄电池销售;提供发电机组的安装维修、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制造业废气污染治理服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施工总承包;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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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6王同标与于建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204民初3786号         判决日期:2021-05-12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同标与被告于建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林、被告于建强、被告智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江、被告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同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建强、智乔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7287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被告江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智乔公司,被告智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于建强实际施工,被告于建强将厂房的内外粉刷劳务交给原告方带领的部分农民工完成。原告带领的部分农民工完成劳务后,被告方未按约给付劳务费用,也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经原告方自行丈量测算,总劳务费为102879元,除被告于建强已给付30000元外,尚欠72879元未给付。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建强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分包粉刷的,但并不是我找原告过来做的,而是江豪公司陈某某找的,原告跟我说他能向陈某某拿到钱。我与原告到现在没有结账,诉状中的金额是原告自己测量自己计算出来的,对此我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我总共付了80多万元,江豪公司称已支付190多万元,但我没有收到这么多,所以到目前为止,我与江豪公司之间的账还没有结算,我建的辅助用房、围墙、路基、超深部分都没有结账,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江豪公司先行支付。 被告智乔公司辩称,于建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费用,故这些事情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经向于建强了解,粉刷是陈某某找人做的,价格也是他谈的,具体的数额应由陈某某和于建强共同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当初陈某某汇30000元粉刷款到我处,我将此款转给了原告,我公司没有占用一分钱,江豪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未与于建强结算工程款,原告起诉江豪公司要求承担劳务费是有法律效力的,本案劳务费用应由江豪公司支付。 被告江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建强有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于建强、智乔公司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江豪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江豪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江豪公司与智乔公司的合同,江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190多万元,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249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江豪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关于与智乔公司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因为该工程的建设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处理,姜堰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0)苏1204民初929号判决,因此原告不能以江豪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支付款项。案涉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窗户下面的外墙还有部分未粉刷、上下二层的窗户下方窗台未粉刷到位、室内内墙也有许多未粉刷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4日,江豪公司与原泰州市张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江豪公司生产车间A发包给原泰州市张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姜堰区,合同价格为2495000元; 2.原泰州市张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上述合同签订后,智乔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于建强施工,于建强向智乔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于建强无建筑工程从业资格; 4.2019年3月13日,于建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江豪公司生产车间A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内墙粉刷9.5元/m²,外墙粉刷17元/m²,外墙加网粉刷3.5元/m²,按墙面整体平方计算(窗门档不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内墙粉刷完成,外墙粉刷留一把脚手,付80%,做地面之前20%付清,工完账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厂房内外墙进行了粉刷,其中外墙加网粉刷; 5.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到30000元; 6.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原、被告共同商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案涉厂房东西长78.54米,南北宽54.5米,高12.3米,外墙里口高1.5米,宽0.3米,南北墙脊高0.55米,东西墙脊高0.95米,南北墙内高10.5米,东西墙内高11.35米,经测算,厂房内墙粉刷面积为2966.4m²,外墙粉刷面积为3497.2m²,审理中,原、被告对勘验数据均无异议; 7.按照合同约定,内墙粉刷费用为2966.4m²×9.5元/m²=28180.8元,外墙粉刷费用为3497.2m²×20.5元/m²=71692.6元;因原告有部分窗台、窗台下口外墙等处未能按约完成粉刷或质量未达标,经原告、于建强、智乔公司共同确认,在按照总粉刷面积计算的工程款内核减4000元,江豪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付工程款为28180.8元+71692.6元-30000元-4000元=65873.4元; 8.另查明,被告江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约190余万元,按照其与智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应付的数额,原告、于建强、智乔公司均未能提交江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收据、收款证明、付条、工程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标工程款65873.4元; 二、被告江苏智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建强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于建强、智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于建强、智乔公司负担723元(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建强、智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宋晓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丹琦
判决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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