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晓涛
联系方式:0571-28986750
注册时间:2003-03-18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31号
简介:
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园林建筑、仿古建筑及古建筑修缮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假山、雕塑、喷泉的制作、施工、维修;道路亮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器械、建筑材料、五金工具的销售;花卉、苗木种植、销售;花卉、盆景的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冷菊英、高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1615号         判决日期:2021-05-12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菊英、高瑶、史益婷、史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从云、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张小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冷菊英、高瑶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苏D7××××车辆驾驶员王从云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的发生更无过错,一审认定王从云负事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认定王从云未开启示警灯明显不当。3、一审错误理解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当事人创设了法定责任,并认定王从云未依法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错误。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防护措施应属施工单位职责,而非驾驶员的职责,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作为施工单位的世邦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而一审对“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即同时认定世邦公司和王从云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4、一审认定王从云与世邦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律逻辑错误。一审既已认定王从云系受雇于世邦公司,且世邦公司当庭表示王从云的赔偿责任由世邦公司全部承担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王从云应与世邦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作为苏D7××××车辆的保险人,仅承担该车辆在使用时与第三者意外事故中,而本案中,该车辆及驾驶员王从云非事故当事方,对事故更无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高瑶、冷菊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从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城市快速路最内侧车道上以明显低于最低限速的速度行驶,放任以高洪生挥舞红旗的方式替代安全警示标志,置高洪生于危险境地,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世邦建设辩称:上诉人认为王从云非事故责任人是正确的,但对于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因为该车辆是世邦公司所有,世邦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对于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分担有异议,虽然是均等责任,死者又非行人,不应当按照打折的比例承担责任,应按照3:3:3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就涉案车辆而言,无论驾驶员是谁,车主是谁,在事发路段作业时就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而非以高洪生挥舞红旗的方式替代,涉案车辆当时的作业行为已经对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有一定影响,其未设置警示标志作业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我司不承担。 冷菊英、高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740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20年4月20日7时50分许,世邦公司所有的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搭载随车作业人员高留根、汤福平,同该公司绿化养护作业人员高洪生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305县道)9公里500米路段进行养护作业,作业车搭载人员在前喷洒农药,高洪生在作业车后方约50米处的机动车道内挥舞红旗。同时段,史益婷驾驶苏DV××××号小型轿车沿金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前方向同车道内张小方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向左避让高洪生,史益婷所驾车辆前部与张小方所驾车辆尾部及高洪生相撞,致高洪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高洪生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277.3元。 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世邦公司,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D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史洪伟,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D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小方,在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益婷、世邦公司、高洪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原告及世邦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常州交警支队以金坛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金坛交警大队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和认定。金坛交警大队后于2020年7月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经过为:2020年4月20日7时50分许,世邦公司的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驾驶员为王从云)搭载随车作业人员高留根、汤福平,同高洪生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武线(305县道)9公里500米路段进行养护作业。作业车搭载人员在前喷洒农药,高洪生在作业车后方约50米处的机动车道内挥舞红旗。同时段,史益婷驾驶苏DV××××号小型轿车沿金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张小方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向左避让高洪生,史益婷所驾车辆前部与张小方所驾车辆尾部及高洪生相撞,致高洪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史益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世邦公司在城市快速路上进行绿化养护作业时,未能做到按照规定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洪生在城市快速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时,未能做到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史益婷、世邦公司、高洪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金坛交警大队遂认定史益婷、世邦公司、高洪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金坛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周月春于2020年4月20日称,“我是该公司(世邦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道路的绿化养护……我安排的是王从云开专项作业车,高留根和汤福平在车上打药水,高洪生在车后50米左右拿个红旗面对来车方向提醒来车慢行……车子一边慢慢向前开,一边给绿植打药水,所以没设置固定的安全设施……(问:你们公司对你们在金武快速路上作业在安全方面有没有规定?)有规定的,要放置警示牌和警示桶的,但流动作业如果按照规定来比较麻烦”。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涛2020年6月30日称,“那天我们公司下面负责道路绿化养护工作的项目部安排人员和车辆在金武快速路上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工作……(周月春)是我公司的一个小队长,事发当天是他组织人员和车辆到金武快速路上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工作”;王从云2020年7月6日称,“高洪生在我们车子后面50米左右的靠中央绿化带的边上挥舞红旗,负责提醒后面来车注意安全……我是开着车沿金武快速路中间绿化带慢慢向前行驶,后面车上的高留根和汤福平给绿植打药水。我们车子亮着警灯,开着双跳灯。(问:有没有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 事故路段金武线为城市快速路。根据事发路段的交通标志,事发路段三条车道限制最高车速为100千米每小时,最低车速分别为90/80/60千米每小时。 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苏DV××××号小型轿车、苏D5××××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均具有相应驾驶资质。 事故路段的绿化养护作业系世邦公司承接。世邦公司称,养护工作由周月春劳务分包,高洪生与世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世邦公司对王从云系其员工且事故当天在履行职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方提交了金坛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金坛人社部门认定高洪生的用人单位为世邦公司,高洪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世邦公司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 冷菊英、高瑶系高洪生的配偶及女儿。事故发生后,史益婷向原审原告垫付了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洪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冷菊英、高瑶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史益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世邦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绿化养护工程承包人,雇佣王从云驾驶世邦公司所有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实施道路养护作业,未安排和督促王从云及其他工人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绿化养护作业的核心工作系驾驶专项作业车缓慢向前为绿化带打药水,王从云驾驶该车装载工人及设备进行绿化养护作业,亦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车安全。王从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仍在城市快速路最内侧车道上以明显低于最低限速的速度行驶,放任以高洪生挥舞红旗的方式替代安全警示标志,置高洪生于危险境地。王从云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洪生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城市快速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以挥舞红旗的方式替代安全警示标志,未能做到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小方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了制动和避让措施,事实上也已避让成功,其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史洪伟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益婷、世邦公司和王从云、高洪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三者作用基本相当。酌定史益婷、世邦公司、王从云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40%、20%、20%,高洪生自负20%责任。苏DV××××号小型轿车、苏D7××××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苏D5××××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太保公司、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英大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益婷承、世邦公司、王从云按上述比例赔偿。史益婷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王从云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其驾驶车辆商业三责险的太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用人单位世邦公司承担。 确认原审原告的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6277.3元,按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史益婷承担40%、世邦公司承担40%、原审原告方自负20%。 2.死亡赔偿金(23836+5636)×1.78元/年×13年=681982.08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8669元,原审原告方主张42344元,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酌定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83603.38元,10%医保外用药费用计627.73元,由史益婷承担40%计251.09元、世邦公司承担40%计251.09元、原审原告方自负20%。其余782975.6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90.27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90.27元、英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269.03元。尚余546326.0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计218530.43元、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计109265.22元、世邦公司赔偿20%计109265.22元,原审原告自负20%。综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331220.7元、太保公司共计赔偿221955.49元、英大公司应赔偿11269.03元、世邦公司共计赔偿109516.31元、史益婷赔偿251.09元。史益婷已垫付50000元,多支付的49748.91元由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史益婷。据此,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11269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218530.43元,合计331220.7元,该款支付给冷菊英、高瑶281471.79元、支付给史益婷49748.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112690.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109265.22元,合计221955.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英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1126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世邦公司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109516.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冷菊英、高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冷菊英、高瑶负担2667元、人保公司负担5011元、太保公司负担3358元、英大公司负担170元。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判决结果
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377666.4元(其中支付冷菊英、高瑶327917.49元,支付史益婷49748.91元); 四、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11513.6元; 五、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冷菊英、高瑶损失262781.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6元,由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福荣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茜 书记员王沈宏
判决日期
2021-05-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