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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2-3638260
注册时间:1996-10-23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西路88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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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南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583民初32号         判决日期:2021-05-12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诉被告南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于2020年4月8日依怡达公司的申请追加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达公司、城建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意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怡达公司电梯款及安装款7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为624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怡达公司与南安市政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投资公司)签订《南安市科教中心金枝住宅小区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合同书》)及《南安市科教中心金枝住宅小区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怡达公司向市政投资公司销售并安装电梯,并就电梯数量、规格、价格、安装、货款结算方式和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电梯设备款总额为890000元,电梯安装费为706000元,共计1596000元,支付方式为于收到保函及合同货款2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货款20%的预付货款;货物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初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及收到合同货款4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货款的40%;电梯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证》及收到合同货款25%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5%;电梯验收合格试运行一个月无质量无售后服务问题及收到合同货款1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货款的10%;剩余合同货款的5%在怡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证》后自动转为维修保证金,并在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期满且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时无息支付。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怡达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交付电梯及安装等义务。2016年9月9日,涉案6台电梯均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市政投资公司仅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178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41200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638400元,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399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159600元,共计付款1516200元。经怡达公司结算,市政投资公司电梯设备款余款5%计44500元及安装款余款5%计353O0元共计798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但市政投资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怡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经查,市政投资公司己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城建公司。怡达公司己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电梯的义务,且诉争电梯己经全部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怡达公司有权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时,怡达公司称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故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怡达公司电梯款及安装款7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怡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诉争电梯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并签订《设备合同书》及《安装合同书》,2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采购文件》以及相关的补充文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采购文件》第四部分约定:“乙方(怡达公司)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市政投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将项目转包他人。”现怡达公司未经城建公司同意,擅自将诉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该项目另一投标人意昂公司,该行为违反了《采购文件》的上述规定,视为怡达公司违约,怡达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1596000元的10%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从《新装电梯移交清单》体现,怡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才将诉争电梯的相关物品及文件移交完毕。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5%的余款应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24个月,怡达公司请求从2018年9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三、怡达公司违法将电梯安装项目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包行为违法,法院应没收转包人的违法所得。 反诉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怡达公司立即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00元;2.判令由怡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城建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的第一点一致。 反诉被告怡达公司辩称,一、从合同角度来看,城建公司以其实际行为默认接受第三人意昂公司的安装工作,因此怡达公司将安装工作转由意昂公司完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双方签订合同及文件的违约:首先,诉争6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时间长达数月,从2015年底意昂公司进场到2016年9月验收合格,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全部由意昂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和城建公司配合交接;其次,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诉争电梯的工地位于城建公司所在地即南安市,也是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因此工地所有人员包括电梯安装工作人员都在城建公司的管理控制之内,城建公司对电梯的安装单位为意昂公司有理由完全知晓,即使怡达公司出于客观原因交由意昂公司安装,同安装合同和相关约定存在一定的出入,但城建公司在长达将近一年的安装过程中,已明知意昂公司为安装单位,仍不制止也不向怡达公司提出任何书面的反馈意见,反而继续配合意昂公司履行电梯安装工作,直至电梯安装完成并正式移交,城建公司的默许并积极主动配合安装的行为,应视为以实际行动实现对合同的变更,应认定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义务,即怡达公司变更了诉争合同安装义务内容,而城建公司以其实际行为默许并积极配合意昂公司的安装工作,故怡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城建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应得到违约金的支持:首先,诉争6台电梯总价不到160万元,平均每台26万余元,并非高端产品,利润空间有限,怡达公司诉请剩余5%的合同维修保证金,在利润并不丰厚的情况下,城建公司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关系到项目盈亏的问题;其次,在电梯买卖市场,有将电梯安装部分外包的商业惯例,外包可以更好的实现安装现场和业主的沟通配合,有益于安装的推动和质量保证,可以实现成本控制;再次,意昂公司具有安装电梯工作相匹配的安装资质,并不会存在损害城建公司利益的情况,从电梯验收文件可以看出,诉争电梯已安装合格且不存在质量瑕疵,即城建公司已经实现电梯安装的最终目的。三、退一步讲,从《新装电梯移交清单》可知,城建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2月22日知晓诉争电梯的安装单位为意昂公司,而其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城建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为默认并接受意昂公司的安装行为,实现对原合同的变更,怡达公司转包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城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意昂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市政投资公司因其承建南安市科教中心金枝住宅小区需要,委托福建云锋招标有限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的电梯采购及安装服务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文件》中约定:“中标供应商提供的电梯免费质量保修期为电梯经验收合格、各种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24个月”,《采购合同》中约定:“中标供应商未经甲方(市政投资公司)同意将项目转包他人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中标供应商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经招投标,怡达公司中标诉争电梯的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三人意昂公司亦是参与投标人之一。2015年9月28日,怡达公司与市政投资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及《安装合同书》各1份,约定:“怡达公司为南安市科教中心金枝住宅小区电梯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单位,《采购文件》及其相关补充文件作为该2份合同的组成部分;电梯设备货款为890000元、电梯安装费用为70600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1.收到中标供应商保函及合同货款2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20%;2.货物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初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收到合同货款4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货款的40%;3.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有资质的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证》以及采购人竣工验收通过,且中标供应商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及所有投标承诺,并在收到合同货款25%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5%;4.电梯验收合格试运行一个月无质量无售后服务问题及收到合同货款1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货款的10%;5.剩余合同货款的5%在供应的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证》后自动转为维修保证金,并在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期满且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时无息支付……”。签订上述2份合同后,怡达公司即将诉争6台电梯送至诉争工地,2015年11月,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意昂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9月9日,诉争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的相关《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标志》《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移交给市政投资公司。截至起诉时,怡达公司已向市政投资公司开具电梯设备款845500元及电梯安装款67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市政投资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516200元,现余欠电梯设备款的5%即44500元及安装款的5%即35300元未支付。怡达公司遂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市政投资公司于2018年1月更名为城建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并有怡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同书》及《安装合同书》各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跨行收报专用凭证(收款通知)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名称变更通知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怡达公司向福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调取的《新安装电梯使用资料审查确认单》及《电梯交接备忘录》,城建公司提供的《采购文件》、2016年12月12日的《新装电梯移交清单》、怡达公司出具的《电梯安装专项委托书》(内载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的安装工程委托意昂公司进行安装,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及《电(扶)梯安装维保合同》、福建云锋招投标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标情况报告书》等为证,意昂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体现诉争电梯经招投标、怡达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及付款、验收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诉争5%的货款及安装款的付款期限何时届满?二、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意昂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诉争5%的货款及安装款的付款期限何时届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采购合同书》及《安装合同书》均约定“剩余合同货款的5%在供应的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证》后自动转为维修保证金,并在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期满且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时无息支付”,但庭审时双方对《电梯使用证》的概念各执一词,且均无法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应视为该约定不明确,故需结合《采购文件》的约定进行综合理解。《采购文件》中约定:“电梯免费质量保修期为电梯经验收合格、各种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24个月”,即除了验收合格外,怡达公司还需移交与电梯相关的各种资料,而从《新装电梯移交清单》显示,虽诉争电梯于2016年9月9日验收合格,但怡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才向城建公司移交了所有资料,故应自2016年12月22日作为诉争电梯保修期的起算点,即诉争5%的余款的付款期限应至2018年12月22日届满。怡达公司主张付款期限至2018年9月9日届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意昂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城建公司提供的《新装电梯移交清单》可知,怡达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2日向其交付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而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明确记载诉争电梯的施工单位为意昂公司;另,怡达公司提供的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调取的《新安装电梯使用资料审查确认单》及《电梯交接备忘录》中亦多处记载诉争电梯的施工单位为意昂公司,且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市政投资公司的印章及单位代表人的签字,现城建公司主张其直至2018年才知晓诉争电梯的安装单位为意昂公司,显然与该些证据矛盾,令人难以信服;其次,城建公司提供的由怡达公司出具的《电梯安装专项委托书》上记载怡达公司曾就诉争电梯转包给意昂公司安装并要求城建公司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通知城建公司,而该《电梯安装专项委托书》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现双方对城建公司收到该委托书的日期产生争议,但城建公司作为该份委托书原件的接收人,其在收到该份委托书时并未对委托书中记载的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委托书的内容及日期均无异议,据此推定怡达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将转包事宜通知城建公司;再次,《采购合同书》及《安装合同书》均约定怡达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及所有投标承诺,城建公司才支付第三期款项,即付款至85%,但城建公司在明知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意昂公司,却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制止怡达公司的转包行为,反而继续配合意昂公司履行电梯安装的相关手续直至诉争电梯验收移交,并向怡达公司支付了95%的合同款项,城建公司以实际行动同意并认可了该转包行为,实现了对诉争合同的变更;另,诉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怡达公司将诉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意昂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最后,退一步说,即便怡达公司的转包行为未经城建公司同意,但从《电梯交接备忘录》可知,城建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9月2日知晓诉争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意昂公司,而城建公司并未举证自其知晓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其曾向怡达公司主张过违约赔偿,其于2020年1月10日才提起反诉,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城建公司反诉要求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共计7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为976元;反诉受理费1746元,均由南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庄慧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金玲
判决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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