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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辉
联系方式:0813-5106319
注册时间:2002-06-06
公司地址: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
简介: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特种设备销售;核电设备成套及工程技术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除尘技术装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污泥处理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冶金专用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机械电气设备制造;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农林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技术研发;对外承包工程;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工程管理服务;专用设备修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能量回收系统研发;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烘炉、熔炉及电炉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发电技术服务;生物质能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冶金专用设备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谷物销售;农副产品销售;豆及薯类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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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503民初2875号         判决日期:2021-05-12         法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与被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川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5733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648.1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及2019年12月3日起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采购高压锅炉给水预热器(E2005)等设备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高压锅炉给水预热器(E2005)等设备买卖合同》、为采购氧气预热器等设备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氧气预热器(E1709A/B)等7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733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叁仟元整),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已接受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履行到期质保金573300元的支付义务。 被告煤气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提交的货物已到达被告公司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573300元的金额无异议,双方是经过对账确认的,双方前期合作一直良好,针对本案涉及的质保金573300元,双方签订的一个补充协议是明确了的,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双方最终验收后一个月,因为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终性能验收(不同于货到现场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煤气化公司提请了最终验收申请,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达成退款的条件。但鉴于目前煤气化公司处境较为艰难、正处于积极想办法渡难关期间的实际情况,煤气化公司还是同意退还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前期利息161648.12元+201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认为煤气化公司与原告针对本案涉及的质保金情形下是否计息及如何计息问题约定不明确,在煤气化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原告质保金,煤气化公司也在积极的凑足资金想要支付原告的情况下,煤气化公司请求法院就本案质保金利息依法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为购高压锅炉给水预热器(E2005)等设备,被告(买方)与原告(买方)签订《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I高压锅炉给水预热器(E2005)等设备买卖合同》。2013年2月19日,为采购氧气预热器等设备,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E-1709AB等7台设备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均约定了“第13.1条:买方按照合同规定应付给买方的每一笔货款,如果发生推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相关规定处理。第9.3.1条:性能验收由买方在项目开车调试完毕后组织进行,卖方参加。验收标准按《技术附件》和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装置(设备)的各项性能参数均应达到或优于《技术附件》对性能保证的规定值。合同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文件,此文件作为索赔、界定违约责任及付款的依据。第18.4条:……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两个合同总金额5733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叁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收货并在《发货回执单》“请收货单位核对产品发货回执单,验收无误后请在此处签字盖章”栏由员工签名确认到货验收。被告煤气化公司就全部合同金额5733000元陆续为原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1月6日,双方针对前述两个买卖合同签订《和两个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第2.3条:以上两份合同余款57.3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装置(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并经合同双方认可、且技术性能达到技术附件的相应要求的前提下,买方在1个月内凭双方共同签字的最终验收证书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第2.4条:卖方支付给买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卖方。第3条:买方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人、管理主体和资金来源发生重大的变化,卖方予以充分理解和谅解。第4条: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内容之外,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等内容。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证函》(该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8年12月4日,被告收阅该对证函,确认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公司573300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公司因资金、技术转型等种种原因购买设备后截止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一直未能开车运行,双方也未对本案涉及的设备进行最终性能验收。因协商退还质保金573300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无证据证明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最终性能验收催告。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示的:1.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2.《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1高压锅炉给水预热器(E2005)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MQH1-MMSB-201209-0303,2012.10.8)及《E1709AB等7台设备买卖合同》(2013.2.19);3.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回执单复印件9张;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5.转款业务回单复印件5张;6.《和两个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7.转款业务回单2份;8.对证函(对账单)复印件(2018.11.28)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退付质保金5733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小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厚林 书记员周玲
判决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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