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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伟权
联系方式:0757-85578495
注册时间:1996-06-20
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南二路七号三楼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输变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劳务作业(不含劳务派遣);电力设施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五金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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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国联水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883民初583号         判决日期:2021-05-12         法院:吴川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国联水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湛江国联水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2019年4月25日至起诉日利息损失91800元(1500000×306×0.002),以及起诉日至清偿日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101443.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了第三人的“健康海洋食品智制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随后,被告将其中的外墙挂石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3月25日,因为被告施工管理的原因,工程严重超期,为了尽快完成,第三人、被告、原告三方签订“建设外墙挂石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确认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第三方确认的2019年3月1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费280万元,其中130万元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余下150万元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分3此每次50万元付清。2019年3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9年7月25日,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内容,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其负责的2019年3月1日前原告完成的150万元工程款余额。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垫付开具发票税费费用105000元,被告在一个月内负责还付给原告。2019年11月25日,原告实际代垫101443.48元开具发票,但是被告也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是有失诚信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湛江国联总包工程,然后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被告在2019年3月1日前支付280万元,到起诉日止,尚欠150万元未支付,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工程,并验收;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需要开具420万元发票给发包方,原告是垫付了税费10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给原告;证据5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际垫付税费101443.48元;证据6.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开出的发票,被告复印件签名给一份原告存底。 被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甲方)湛江国联水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乙方)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丙方)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外墙挂石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乙方负责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的2019年3月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费280万元,乙方已支付130万元,剩下15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分3次每次50万元付清给丙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点(二)约定:总包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责或义务导致分包方损失的,应当据实赔偿。2019年7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14日,(甲方)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健康海洋食品智造及质量安全管控中心项目-办公楼、产品研发中心、物料仓库建设外墙挂石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需开具合同金额420万的发票给湛江国联水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去工程所在地的税局预缴工程总价的2.5%税费即105000元,甲方负责担保此款项即105000元在双方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乙方。 再查明,陈某1为原告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11月25日缴交101443.48元给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水务局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9.19元,由被告广东兴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4.33元,由原告佛山市耀兴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164.86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汝浩 人民陪审员柯康娇 人民陪审员刘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关碧莲 书记员黎倩文
判决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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