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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331万元
法定代表人:齐波
联系方式:010-51856530
注册时间:2008-08-06
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铁路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旅客运输;铁路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铁路设备的研发;机械设备租赁;技术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铁路运输、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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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郝江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陕06民特136号         判决日期:2021-05-11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郝江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裁决应予撤销。另: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鉴定为:工伤十级。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而本案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西安市劳鉴(2018)年072009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工伤十级相冲突。故请求:依法撤销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裁决第一项。 被申请人郝江涛辩称,一、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裁决书第二项对失业金的裁决正确。答辩人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至今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已经超出了10年,故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给答辩人缴纳1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答辩人可以享受24个月的失业金。二、答辩人对于养老保险和失业金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虽然原告未给答辩人缴纳的是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是因双方至今均未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双方的争议发生之日为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自此时起的。故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未超出时效。三、原仲裁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金额不仅未多,反而计算减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伤残赔偿项目除了答辩人已经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0501元(7541.75×6×2)。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劳动仲裁。该规定能说明,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所述事实不实,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5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标准、比例均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972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160.0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48元;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上第二至四项共计96060.50元,由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判决结果
驳回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齐进飞 人民陪审员万延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高静
判决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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