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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冶凌
联系方式:023-42889120
注册时间:2014-12-17
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蟠龙村堰塘湾
简介:
内科、肾病学专业(血液透析技术)、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停车场服务;自有房屋租赁;医疗器械消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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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玲与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7民初5708号         判决日期:2021-05-11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玲与被告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富、被告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31278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亲属多次往返合川交通费、住宿费3800元、转重医附一院往返出租车费1200元、续医费5000元;2.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3、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的司法、医学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当庭出示被告单位医生戴晓萍、刘琦、杨红玲、段成钰、王建君、马芳、以及护士逯春玲、秦红、毛佳、张利等人的有关资质证书;6、判定被告单位提供的本事故医疗档案存在全部瑕疵,且无法认定真实性,确认原司法鉴定结论无效(鉴定的是被告单位篡改后的档案材料),依法、依规推定被告单位承担本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7.要求被告单位当庭提供本案未被戴晓萍篡改的原始首程病历记载资料,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所有病例资料的合法性,查清其篡改痕迹;8.保留原告今后因本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后遗症有追诉被告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临晨5时许,原告因怀孕满月(37+1)羊水破裂而及时住进被告单位妇产科待产,经过被告全面细致检查,原告及胎儿均无异常,通过多名医生及护士处置而待产50多个小时后,胎儿出现严重缺氧窘迫多时在原告家属及本人的催促下,被告医院才于5月12日上午11时许匆忙采取剖宫产措措施,致使原告母子双双被重度感染,被告不及时采取有关诊疗措施而主管臆断,导致原告母子病情进一步加重,不得不转院重庆儿童医院及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医附一院抢救性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次事故中患者无过错。1、原告入院时一切检查正常;2、原告及亲属未向被告提出必须顺产的要求,一切听从被告安排;3、被告无管床医生且主治医生不到位,但入院时接诊医生不分情况就安排保胎治疗按顺产方案进行操作,大量输缩宫素而无顺产指征,两天后发现羊水被感染被告单位仍然继续强行催促顺产,致使胎儿在母体中严重缺氧窘迫数小时,在被告医院产科继续输液降胎心,拖延2小时之后,被告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原告出生后,被告医院医生仅凭肉眼观察便结论为“母子平安,婴儿满分”。当晚,在原告家属提醒后,被告医生段成钰依然坚持原告不会感染,未主动请儿科医生会诊,延误了原告的病情;4、被告医院为完成某些指标,错过最佳剖宫时机,视生命为儿戏,极端不负责任;5胡乱下药,致使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6、事后,被告医院妇产科为了掩盖过错事实和不足,随意篡改原告病历档案,对原始首程病历进行相当于涂抹、刮擦以及添加删除行为,严重违反了卫生部门关于病历书写规范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及《执业医师法》,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始终处于弱势,被告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低下,并在事故发生后篡改病历,行为恶劣。原告家属主动多次和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生产入住被告医院,发生感染主要是因为自身胎膜早破,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共同由合川区医调委委托进行了相关鉴定,虽然我院认为鉴定意见明显加重了我方责任,但为了减轻诉累,照顾原告方感受,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意见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意见说明如下:第一、术前检查正常,但入院时已经发生了胎膜早破,因此容易发生感染,属于原告自身原因;第二、是否顺产或者剖宫产,主要是由患者的情况来确定,不单方取决于患者的意愿,当时患者有顺产的指针;第三、发现胎心不好等情况时,医院立即安排进行了剖宫产手术不存在明显的耽误;第四、针对患者入院时胎膜早破的情况,医院也考虑到了存在感染的可能,因此预防性使用了药物,防止感染发生;第五、患者住院期间有值班医生和管床医生负责日常诊疗,上级医生和科室主任按规定进行查房,不是必须随时查看病人;第六、病历归档国家有相应的时间要求,在此期间相关人员打印、签字等行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修改的内容是客观事实,并有相关依据,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停经37+1周,阴道流液1小时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胎膜早破,妊娠37+1周孕1产0头位先兆临产于2019年5月10日5时1分安排原告住院。被告方与原告及家属沟通了阴道分娩及剖宫产相关风险及利弊,因原告刚足月,给予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减少新生儿入住NICU几率,并给予小计量缩宫素诱发宫缩,监测胎心、胎动及产程进展情况。2019年5月12日被告方对原告进行检查后,诊断原告不规律宫缩,疑有胎儿宫内窘迫,如继续待产可能加重胎儿窘迫,评估利弊后建议立即手术终止妊娠,2019年5月12日11时05分被告方对原告进行剖宫,11时13分取出一活男婴,即陈某。术后诊断为:(原告)妊娠37+3周孕1产1(胎儿宫内窘迫)正枕后位剖宫产、脐带扭转,胎膜早破。2019年5月12日下午14时17分,原告返回病房约20分钟,家属诉患者畏寒、全身颤抖,且术中已有发抖症状,现症状明显加重,后原告因剖宫产术后腹部切口愈合不良,感染性发热先后转院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被告医院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77.2元。后于2019年5月14日转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切口脂肪液化,剖宫产术后。用去医疗费7117.1元,于2019年5月19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腹部切口愈合不良,感染性发热,G2P1剖宫产术后。于2019年5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571.79元。2019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切口愈合不良;2、子宫切口愈合不良?3、剖宫产术后。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9年6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12.2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营养…。原告认为在被告医院的重度感染均系被告单位妇产科造成,应当全权负责。为解决该纠纷,重庆市合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于2019年8月13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被告在原告、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2019年10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原告之子即原告感染原因、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了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胎膜早破系自身因素,入院时感染指标不明显......参照《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同等原因:指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损害后果因诊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即重庆宏仁医院对原告及原告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原告及原告之子感染的同等原因。原告认为,重庆法医验伤所根据被告已经篡改的病历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不作为、不负责任的以及违规篡改原始病历资料来推卸责任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在患者入院100余小时后删改、添加、涂抹原始病历资料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方在本医疗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首选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备选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不受理函》,载明:鉴定证据存在争议,本案予退案处理。后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发出渝法医司鉴告(2020)239号《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林玲与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鉴定一案,我所经仔细审查送鉴材料,发现该案鉴定事项超出我所业务范围和技术能力,致使我所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
判决结果
一、原告林玲因本次医疗过错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租车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28元,由被告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玲31998.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8元,减半收取332.89元,由原告林玲承担132.98元(已纳清),由被告重庆合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可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春云 书记员陈婷
判决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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