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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雷跃山
联系方式:15617373133
注册时间:1998-03-24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506室
简介:
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井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河湖水系综合治理;建材销售;工程机械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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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豹与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528民初1420号         判决日期:2021-05-11         法院: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元豹与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李永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豪,第三人曹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元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乡村田间道路修筑》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该项目负责人李永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李永先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4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 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依据是李永先为其出具的欠条,和答辩人无关,并且自始至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被答辩人和李永先之间的欠款纠纷,其一他们之间经济往来答辩人不知情,具体数额是否属实不能确定;其二即使他们之间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也没有和答辩人进行结算确认,答辩人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应对被答辩人和李永先之间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李永先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双方最终结算应当结合对账单及流水转账等综合情况最终确定。2.工程并未完全验收,且在质保期内,依法应当有相应的质保金要求。对剩余的欠款,原告应当结合双方之间合同和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条件成就时主张。 朱元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一份。2.2019年2月22日,被告李永先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永先对朱元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欠条是夜里快零点了写的,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 第三人曹永忠对朱元豹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永先向本院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2、通话记录。3、张强的证言。4、周仲立的证言。5、金勇的证言。6、潘天永的证言。7、周仲立执笔的对账单。8、银行流水。9、对账单。 原告朱元豹对李永先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吻合,曹磊表述欠款的事实。证据3.4.5.6,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2笔汇款在结算时已经结算,汇款时间早与欠款形成时间。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总额不是248.15万元,被告属于重复计算。 第三人曹永忠对李永先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通话记录有的真实有的不真实。证据3.在张强饭店算账属实,但是算账与他没有关系。证据4.算账是周仲立在场属实,钱算了几次,不可能算错。证据5.6.情况不清楚。 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先系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2018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朱元豹与曹永忠系合伙关系。2018年10月17日,以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2018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李永先为甲方与朱元豹为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息县曹黄林镇杨乡村、周楼村、刘寨村、曹寨村境内的五个点乡村田间道路修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朱元豹承建施工。2019年5月,工程完工。后经李永先与朱元豹结算,李永先于2019年12月22日给朱元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息县2018年补充耕地项目二批1标宗承包款为贰佰伍肆伍万捌仟壹佰元,已付贰佰万零捌仟伍佰元,下欠朱元豹、曹磊伍拾肆万元。待这次拨款后立即付清(54万元)欠到人:李永先2019、12月22号”。2019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李永先向曹永忠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下欠34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元豹支付拖欠工程款34000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元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64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付青海 人民陪审员徐金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勇
判决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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