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王秀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4512号
判决日期:2021-05-1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华、姜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02民初1324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姜民新的死亡地点非工作场所,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二、一审判决确认的丧葬费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王秀华、姜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秀华、姜江一审诉讼请求:1、丧葬费:29757.4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费:67232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336160元;4、120急救出诊费:230元;5、精神赔偿费:1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8467.48元;6、请求判令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华、姜江分别系死者姜民新的妻子、儿子。姜民新系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2017
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姜民新被人发现躺在值班室地上意识丧失,后经沈阳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在2017年11月21日9时零分3秒确认姜民新因疾病死亡。后王秀华向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8]第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姜民新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01行终351号行政判决书,对沈和人社工认字[2018]第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姜民新为工伤。2019年1月14日,王秀华、姜江就本案丧葬费、一次性伤亡补助费、120急诊出诊费诉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秀华、姜江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秀华、姜江主张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据此,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向王秀华、姜江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王秀华、姜江丧葬补助金(4959.58元/月×6=29757.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费(33616元/年×20=672320元),故对王秀华、姜江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秀华、姜江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精神赔偿费,因属于当庭增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独立请求事项,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王秀华、姜江主张的120急救出诊费,系为抢救姜民新送医治疗的合理费用,故王秀华、姜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秀华、姜江丧葬补助金29757.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费67232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秀华、姜江120急救出诊费23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华、姜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菁
审判员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娜
判决日期
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