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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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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与匡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225民初122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春诉被告匡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850元;3、判决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1、2项合计103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2018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9年12月底还清。原告如数将借款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答应2019年10月份还原告61000元,余下借款按原订时间还清,但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后来干脆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万般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匡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左春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借款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综合对账单》、《准贷记卡资料查询》,证明匡未明于2018年6月7日向左春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全部还清,出借款系左春从银行领取90000元加上自身的现金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匡未明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匡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左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左春与匡未明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7日,匡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左春借款100000元,并向左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春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实(¥1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匡未明,2018.6.7日”。2019年6月7日,匡未明向左春出具借款还款计划,借款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匡未明借到左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计划2019年10月从融水融洲风情项目中还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余下欠款从来宾项目结算中还清。借款人:匡未明,2019.6.7日”。借款期届满后,匡未明未按约定还款。经左春多次催促,匡未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次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匡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匡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春一次性支付逾 期利息385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匡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苏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紫眉 书记员欧阳静慧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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