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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宇
联系方式:0591-38722655
注册时间:1990-10-06
公司地址:福州市长乐区福州滨海新城万新路99号
简介:
福州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公用项目建设、重点项目开发建设、新型城镇化开发建设、环保生态建设、新兴产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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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幼如、林幼凎等与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104民初3028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与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幼如、林幼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郭彩凤,原告林幼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妹,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弘毅,被告林星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幼如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所有的66.67平方米产权面积部分内容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4600元(实际赔偿金额以建华小区66.67平方米的安置房2020年5月市场评估价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林的子女,林与被告林星飞的祖父林华是兄弟关系(林华系林的直系兄长)。两兄弟共同居住在建新镇半道村一栋木结构的双层祖房里。两家既是林姓宗亲,又是邻居,共同进出一个大门,使用一个门厅。林一家有楼上、楼下及厨房三房间,林华一家住楼上、楼下二个房间。原告林幼如、林幼凎从小就在祖房内居住、生活,后随父亲林搬到鼓楼区居住,但逢年过节或平时村里亲戚朋友有红白喜事时,原告都有回祖屋居住一段时间,原告父亲林于1980年10月22日将户口迁回半道村祖屋,逝世时也在该祖屋内办的丧事。因此,半道村这栋木结构双层房有原告父亲林及原告林幼如、林幼凎等兄弟的产权,且在拆迁时完好没有倒塌。1952年3月,以林为户主,一家4人包括原告林幼如、林幼凎在内,经原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确定该祖屋3间房面积66.67平方米为林及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所有。以林华为户主一家3人经原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确定该祖屋2间房为林华所有。房屋四至记载林房屋与林华房屋相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兹有林与林华、林斌銓土地改革时房屋相邻”。 2004年8月25日,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与林华(委托代理人栏为林星飞签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林华户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3.83平方米。根据《拆迁房屋调查登记、安置审批表》,上述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203.83平方米的构成为“木双层134.3平方米,其中产权(土改旧房证);砖木双层50.81平方米属历史遗留违章,砖木单层18.72平方米”。上述事实证明,林华实际安置面积中包括土改木双层旧房证面积,证实土改木双层旧房并没有倒塌,与林华紧密相邻的原告土改旧房也没有倒塌。 2003年,因金港小区(金山生活区七期)建设需要,原告父亲林为户主的土改确权的房屋(即木结构双层三间房,面积66.67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以林华“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为确权依据,将包括原告父亲林的产权房屋全部补偿安置给被告林星飞祖父林华。2004年8月25日,被告林星飞以被拆迁人林华的代理人与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项下的拆迁房屋面积,以土改房证确权的面积共134.3平方米,其中包含属于原告父亲林的产权面积66.67平方米。另外有违章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59.71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于建华小区2套75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安置房,余下9.71平方米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5826元。 2004年3月,拆迁开始,原告即与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联系并提交上述《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告知原告在家等通知,房屋拆除后就会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4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要求签订协议书,但未果。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2017年12月25日,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作出《关于林幼国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却存在多处罔顾事实的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将原告的祖屋予以拆除,没有给予赔偿,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林星飞明知被拆迁房屋内有原告的产权房屋,在与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为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惜制造假证,隐瞒事实。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66.67平方米产权面积的房屋安置的约定无效,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评估费。 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闽六字第7009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登记在林(已故)及林幼如、林幼凎等人名下的房屋共三间,面积五厘,房屋四至为“东钦锉,西林华,南路,北均官”;根据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登记在林华名下的房屋共二间,面积壹分,房屋四至为东伊良、西园、南斌英、北林强;闽六字第7019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登记在林钦锉名下的房屋共二间,面积壹分,房屋四至,东:天井,西:园,南:均官,北:斌英。从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证据看,案涉的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建成年代明显晚于1952年。因此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的确权依据,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等人不具有诉权。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星飞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所述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辩称,1.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星飞与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请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明确记载以林为户主等四人曾经在半道村只有木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33.33平方米,该片区拆迁时已经不存在该处房屋。本案林华名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03.83平方米,系两层砖木结构。所以,林华名下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层数均与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各原告对本案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诉请合同无效并请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2.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的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作为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处于代理人的地位,签署相关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开宗明义,三方就已经确定是甲方(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丙方(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实施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作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林星飞辩称,1.原告以土改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持有讼争房产地点的产权,可是没有现场位置图和技术鉴定依据来佐证,殊不知产权随着土地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变化,有不同时期产生的产权权属凭证。中国土地自解放后的土地改革以来,历经人民公社的集体化,81年的集体生产责任制,以及86年《土地法》确定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以及92年间的集体房屋产权登记确认政策,宪法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国家土地所有制确定我国的基本土地法律政策。现有房屋产权凭证必须与现有土地房屋现状一致,否则难于确定其产权凭证的有效性。在此,原告以土改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持有讼争房产地点的产权,但是,必须清楚或者提供产权证上登记的地点和位置与现有的现场位置图一致,否则不能确定证与现状一致,按现有土地法律政策确定其占有该地点和位置的产权。 在此,各原告认为其持有父亲林于土改时期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与林星飞祖父林华也系为土改时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地点和位置属于本案讼争房屋或者土地拆迁地点。对此,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父亲林于土改时期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现场位置图和技术鉴定依据,来佐证讼争补偿拆迁地的重复。据此,原告其持有父亲林于土改时期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是不能完全主张其诉讼主张的。况且,原告至今不能向法庭出具这方面的证据。2.原告所述土改时期的房屋产权证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林星飞的祖父林华与林(原告父亲)、林钦锉系同胞兄弟。1952年土改时闽侯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产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登记林华名下的房产共二间,面积共壹分,房屋四至东:伊良,西:园,南:斌英,北:林强。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林名下的房产为三间,面积为五厘,房屋四至东为钦锉,西:林华,南:路,北:均官。闽六字第701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林钦锉名下的房产共两间,面积壹分,房屋四至,东:天井,西:园,南:均官,北:斌英,二兄弟房屋相邻,四至明确。 1968年间,因所居住的祖遗房屋破损严重,年久失修,长期受洪水、台风的侵袭,已成危房,部分房屋己倒塌,己严重威胁到居住人的生命安全。考虑到子女渐大,准备成家立业,故林华与林、林钦锉共同协商,将三兄弟连体相邻的老宅全部拆除,原宅基地作为新建房屋门前共用活动场所和通道,林华、林钦锉在自己使用的园地上新建木结构、连体双层(六扇五)楼房壹座,共12间,其中林华五间,林钦锉7间。因林全家户籍在土改后就迁入鼓楼区817路53号长期居住,林一家不属于农村农民,未共同一起建房。1992年期间农村集体土地普查,上级政府派员实地对全村基本农田、耕地、宅基地等进行全面丈量画图、登记造册,1992年林星飞的祖父林华根据上述房屋的产权在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壹佰零肆点五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壹佰零肆点五平方米。四至标注明确:东:本墙,廊邻埋;西:本墙,邻空地;南:共墙,廊邻林忠(林钦锉之子);北:本墙,邻空地。林星飞的叔公林钦锉死亡后,叔婆李三妹(林钦锉之妻)同时也办理了证号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壹佰壹拾壹整,其中:建筑占地壹佰壹拾壹整。四至范围东:本廊,邻埋;西本墙,邻空地;南:本墙,廊邻空地;北共墙,廊邻林华。1994年6月,李三妹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在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榕郊S字第0xxx69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来源一栏,登记为1970年7月受自建产业,屋式:木构双层楼房壹座。为此,根据上述房屋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与土改房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完全是不同的。据此,原告之父林土改时的房屋在1968年间早己拆除灭失了。原告自称认为“半道村这栋木结构二直双屋五间房中的三间房有原告父亲林及原告等兄弟的产权,且在拆迁时完好没有倒塌”,缺乏事实依据。3.林星飞于2020年诉讼期间调取1992年林华持有证号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后,发现林星飞代表产权人林华与拆迁单位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确有错误的地方,但是与本案原告无关,林星飞只能另行要求拆迁单位给予落实解决。4.假如本案讼争地点出现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位置与1992年林华持有证号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李三妹持有证号为榕郊集建(1992)字第0xxx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位置重复,也依法认定以后者的为合法持有并享有使用权人。这是中国宪法关于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原告对此无可提出异议。5.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房屋灭失是指房屋因为倒塌或者被拆除而在物理形态上消灭,房屋作为登记的客体,是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客体不复存在,房屋所有权也失去了依存的基础。房屋灭失后房屋上所设立的各种物权也随之消灭,所以房产证自房屋灭失起失效了。原告提供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土改时原告父亲林名下当时的房屋存在的事实状况。但1968年原告方因拆除房屋后无重新建设,故该产权因房屋实体不存在,已失去证明的意义和效力。6.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纵观本案,原告从1968年房屋被拆除至2004年金港小区项目动迁,时经36年之久,从2004年到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时经16年。原告诉称逢年过节或朋友红白喜事时都有回祖屋喝酒。为何36年来原告明知林名下土改房被拆除灭失的事实,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提起民事诉讼呢?原告父亲林名下的土改房屋早已子虚乌有,原告却张冠李戴用原土改地契证据来套用林星飞祖父新建后房屋的产权混淆是非,无中生有,想从中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利益。并滥用诉权,向法院起诉。显然,其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并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闽六字第xxx号、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被拆迁房屋相片、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关系证明》、榕房拆许字(2003)第07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3月10日《金港小区拆迁安置宣传提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安置补偿表》、《拆迁房屋调查登记、安置审批表》、《原住房屋状况》、《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具结书》、《关于林幼国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004年8月1日半道村《证明》、2010年3月30日林星飞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半道村委会《证明》无相应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平面图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福州建华小区网搜交易单价网页系网络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未对被告林星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林星飞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福建省闽侯县政府颁发的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江宝如、林幼如、林幼凎等四人在建华村牛道有平房叁间,面积为0.05亩,房屋四至为东:钦锉,西:林华,南:路,北:均官。闽六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华等三人在建华村牛道有平房贰间,面积为0.1亩,房屋四至为东:伊良,西:园,南:斌英,北:林强。 2004年8月25日,以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现更名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林华为乙方(代理人:林星飞),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座落于仓山区××镇××村属林华私产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3.83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134.3平方米)。《原住房屋状况》表中记载,木双层134.3平方米,其中产权(土改旧房证)面积134.3平方米。《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记载:所有权人:林华,结构、层楼:土改旧房(木双层),房屋名称:木双层,建筑面积134.3平方米。 另查,林、程伟平生前共育有子女十人,即本案原告林幼如等十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1.4元,由原告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家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靖玮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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