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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安良
联系方式:18684958913
注册时间:1993-02-20
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
简介:
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土石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生态修复、污染修复、风景园林、园林绿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工程地质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测绘(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筑工程材料技术研发、咨询、转让及销售;工程钻探、凿井;建筑劳务分包;汽车租赁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新材料、环境、节能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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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艳媚与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524民初3287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艳媚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方贻良、罗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艳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被告方贻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郑艳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被告方贻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郑艳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段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方贻良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1.1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2020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顺延照计)273680元,3、依法判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罗健对被告方贻良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五被告共同连带原告四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原告郑艳媚。2013年11月27日,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将《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系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83600元,而后进行工程正式要求施工,工程属原告全额垫资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按照工程合同要求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和结算,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683.56万元)的4.5%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307602元,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提留了5%的质量保修金341780元未付。原告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后,在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催收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二、被告方贻良(案外人)与被告罗健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牵连,被告方贻良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和划扣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罗健向被告方贻良借款20万元,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属于工程的资金周转,也没有原告郑艳媚的签字和委托事宜,纯属于被告罗健与被告方贻良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2016年8月29日,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王育斌)为被告方贻良出具了虚假证明,证明被告罗健为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并告知其有341466元质量保修金未付并加盖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单位公章。2016年9月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方贻良诉被告罗健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采信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虚假证据,在被告罗健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查封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保修金。在此期间,被告罗健用短信方式向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负责人说明:“我是罗健,山界回族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的质保金请退给郑艳媚,我是帮她做事的,敬请办理为感”。足以说明被告罗健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综上所述,原告是该工程全垫资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和标准,按时完工,保修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而为被告方贻良出具虚假证明,导致被告方贻良利用不正当的关系划扣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未在执行异议中阐述实际承包人系原告而不是被告罗健,在武冈市法院作出驳回异议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奔波了四年之久,花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借款、利息损失40余万元,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求贵院依照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艳媚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段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逾期利息191576元(自2016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止,参照年利率15.4%计算),共计502576元,2、判决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决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方贻良、罗健对上述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郑艳媚诉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方贻良、罗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在该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在该项目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纳了工程合同履约金,按照建设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将质保金除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扣除了税收及原告的管理费后,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审核后报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与案外人即被告方贻良、被告罗健民间借贷一案,恶意串通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转走了该案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在武冈市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该工程质量保修金流失,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本案原告是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在隆回法院2019年的4469号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判决的第四页法院认定部分的第二点中有以下表述: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请包含确权诉讼,因武冈法院执行的涉案财产应依据最高法关于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予以驳回,在第三条中表述本案涉及财产与武冈法院执行处置财产一致,原告作为案外人应依据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提出异议之诉,对原告对抗其他法院的诉请不予支持。所以依据4469号判决本案原告的诉请均予以驳回。2、根据武冈法院(2017)湘0581执140号裁定书已经确认罗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已经不具有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比较混乱,上一次因为诉讼请求混乱导致中院发回重审。这一次跟上次还是一样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是合同之诉不存在连带责任。这次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之诉还有侵权之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2、从合同之诉来看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之债,没有支付义务就不存在还要其他的利息和其他的赔偿损失。3、即使原告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是该分包关系没有经过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同意是无效分包,合同无效不存在赔偿损失。4、质保金的支付系武冈市法院的司法行为及协助行为产生,该司法行为并没有被否定。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即使原告与罗健之间因此产生其他债务关系只能与罗健有关系。5、按照合同约定,这个质量保修金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是不存在的。6、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需要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方贻良口头辩称,1、根据法庭发的传票本案定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认为不妥,其他意见与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期限,民诉法规定是法庭辩论以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上一次开庭辩论已经结束,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罗健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内容真实性完全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郑艳媚提交的证据12、13系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两份书面证明,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具备合法性,但结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方贻良与被告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信并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郑艳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被扣划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4被告罗健的手机信息打印件,该信息系被告罗健于2017年2月19日所发手机信息,本案无须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17系原告郑艳媚自2016年以来为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进行维权所花费的各种费用,本案无须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方贻良提交的证据5马长虹的书面证言、证据6杨相树的书面证言、证据7被告罗健关于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无拖欠农民工的报告、证据8、9隆回县三阁司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部例会记录及签到表,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方贻良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案无须确认其证据的效力,证据8、9属于书证,反映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罗健实际上系由原告郑艳媚聘请的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系从事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经营;有机肥料生产、经营、销售;珍稀畜禽昆虫养殖经营的;沼气发电、水力发电;建材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系从事经营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土石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生态修复、污染修复、风景园林、园林绿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工程地质勘察专业类样图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测绘;建筑工程材料技术研发、咨询、转让及销售;工程钻探、凿井;建筑劳务分包;汽车租赁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新材料、环境、节能技术咨询的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系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的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招标的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中标后,在正式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正式签订合同前,2013年11月15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郑艳媚,当日,原告郑艳媚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对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收取公司管理费等内容约定,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全权委托原告郑艳媚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原告郑艳媚按工程总价4.5%的比例交纳公司的管理费,生产进度及资金管理全部由原告郑艳媚负责,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只负责协助,工程款支付前需凭项目承包人在长沙县暮云信用社开立个人账户后,工程款方可办理转账结算,若承包人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需凭承包人签署的委托书方可办理,同时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代缴代扣各项应缴税费后再转账支付给原告郑艳媚。2013年11月27日,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项目名称为《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合同甲方,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交付、合同价款支付、竣工与结算的内容约定,工程总价款6835600元,价款支付按实际工程完成合同量30%经审核后支付合同价20%,完成合同量50%支付40%,完成合同量80%支付60%,项目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至75%,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至审定结算价95%,扣留5%审定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中标后乙方须按中标承诺将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缴至甲方指定账户,工程下达开工令、样板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50%,工程完成合同量的50%时退余款的50%,工程通过验收后全部退还,工程竣工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格以原预算价格为准,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同时合同中有关其他事项的约定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卖包或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艳媚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总价款10%即683600元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指定账户后再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向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发出司发【2013】98号文件,标题为,关于成立“娄邵盆地2013隆回县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项目部的通知,通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各部门、项目部,成立“娄邵盆地2013隆回县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项目部,同时任命原告郑艳媚为现场负责人。之后,原告郑艳媚就按照《娄邵盆地基本农田重大工程2013年度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正式组织施工人员开始进行施工,同时聘请了五个人在施工工地管理和施工,其中被告罗健在工程的现场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第八标段的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参加处理、协调与工程监理的关系,根据该工程监理例会的记录,被告罗健系第八标段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郑艳媚本人有时不在工地现场,领取的工程价款或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流程为,首先由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按照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汇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预留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郑艳媚预留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26日,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所有八个标段的整治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12月18日,经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验收,全部整治工程均合格,原告郑艳媚具体承包的第八标段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审定结算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341466元外,其他所有工程款及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由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给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后,由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审核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与原告郑艳媚签订分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原告郑艳媚需交纳的公司管理费、各种税费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郑艳媚。被告罗健在该工程第八标段的施工过程中,与承包了该工程第七标段的被告方贻良相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2月16日,被告罗健向被告方贻良借款200000元,被告方贻良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罗健,同时被告罗健向被告方贻良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罗健借款后经被告方贻良催收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方贻良通过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罗健系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尚有质量保修金341466元没有支付。于2016年8月30日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274000元,武冈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方贻良的申请冻结了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274000元,2016年9月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湘058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罗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方贻良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4000元,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罗健负担。判决生效后,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实际扣划了被冻结和尚未领取的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2016年12月27日,距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验收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整治工程满一年后,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届满后,原告郑艳媚持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付款申请函向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才得知质量保修金已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方贻良与被告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扣划。2017年1月19日,原告郑艳媚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剩质量保修金30466元由原告郑艳媚办理领款手续后由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至被告蓝山园林公司银行账户后再由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郑艳媚。2017年3月20日,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向武冈市人民法院对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被已经扣划的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武冈市人民法院以扣划被告罗健在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质量保修金是错误的,要求中止对该质量保修金的执行,武冈市人民法院经查明后以被告方贻良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罗健系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蓝山园林公司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承认被扣划的质量保修金不是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所有为由,确认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不是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蓝山园林公司邮寄送达了(2017)0581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蓝山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长义于2017年4月4日签收了执行裁定书,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期限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蓝山园林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告知原告郑艳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2019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艳媚以本案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艳媚要求本案被告蓝山园林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连带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并承担逾期不付款的利息18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以向原告郑艳媚释明申请审判监督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郑艳媚的起诉,原告郑艳媚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艳媚申请本院通知本案被告方贻良、罗健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郑艳媚的起诉,原告郑艳媚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14日,原告郑艳媚以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郑艳媚撤回上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今公布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判决结果
一、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艳媚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界回族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质量保修金311000元和利息59090元,合计370090元; 二、驳回原告郑艳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80元,由原告郑艳媚负担2795.45元,由被告蓝山天景地大园林有限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负担68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刘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彩琼 代理书记员罗潇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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