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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0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彬
联系方式:028-87028627
注册时间:2003-07-03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73号1层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通信工程、水工大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桥梁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隧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房地产项目投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土地整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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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与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2民初666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龚万辉、第三人钟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高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第三人龚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钟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12929.24元以及逾期给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4988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利息损失,以67465.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利息损失;以6522.91元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物资扣件14058套,若不能归还物资,按现在的物资市场价赔偿,扣件5元/套,共计70290元赔偿费;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现有工地:龙头寺人形天桥系统工程工地;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地;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工地等提供周转租赁物钢管、扣件、上托、盘口等物资,乙方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具体约定为: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3元/天/套、上托0.015元/天/根扥个,维修费扣件0.05元/套、上托0.3元/根;物资损失按市场价赔偿;每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付款;租赁期为不定期,具体为从签订之日至本合同租赁物资归还完清止;其他详见合同书。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总的对账为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计租金为449453.77元、扣除已支付188577元(此款被告有部分系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有部分由其他公司代付、有部分为银行兑付),余下259876.77元未付;2020年9月25日总的对账为: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应付租赁费317348.75元(增加盘口项租金、以及事后付款9994元),余下物资扣件14058套至今未归还。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对账产生租赁费89057.58元,共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共计58天,产生租赁费6522.91元未对账,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龚万辉辩称,租赁钢管配件是事实,从2015年开始租赁,在2019年结算,现在工地已经拆除,还差多少该赔付就赔付。2019年12月钢管、盘扣已经还完了,还差14058个扣件。合同在2019年6月30日已经解除,因为工地已经做完了,并且已经与原告结算了。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该支付,计算方法为以14058个扣件乘以市场价4元/个为基数,按银行利息计算。钢管已经归还完毕,扣件不能单独适用,不应该再计算14058个扣件产生的租金;租赁费412929.24元不清楚,认为应该欠付的金额为317475.83元;不同意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扣件不同意赔偿,愿意归还。 第三人钟秦未作陈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钢管单价每米0.006元,赔偿费市场价,上下车费每260米一吨,收(12)元,不足的按260米计算;扣件单价每套0.003元,维修费每套0.05元,赔偿费每套市场价,上下车费每吨1000套视为一吨收(12元)不足的同上;上托单价每根0.015元,维修费每根0.3元,每166根为一吨,不足的同上;套筒每250根视为一吨,不足同上,对账结算时间为履行后每月25日,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差螺栓每颗0.4元一颗、差底盘帽子每块个2元一块个,备注所租物资按双方签字的发料、收料记录单为准。三、本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具体为签订之日至本合同租赁物资归还完清止。四、陈述保证。乙方应如实陈述物资使用的地点及乙方单位的住所,保证经办人的行为履职务行为,乙方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就本租赁合同指派的经办人不再出具书面的委托书、介绍信证明文书。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盖章,经办人处有:钟秦、龚万辉签字,租赁物资使用地: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龙头寺人行天桥系统工程;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公司及经办人电话:135××××××(钟)。 2019年7月5日,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结算清单显示:承租单位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龙头寺项目,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30日,本期应收租金5641.14+其他费用930.80+装卸费530.39+上期欠款85755.85=应收金额为92858.38元,在租材料为:扣件2515套、顶托261个;对方经办人处有龚万辉签字;承租单位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海尔路扩建工程,本期应收租金3914.81+上期欠款79753.49=应收金额83668.3元,在租材料为:钢管851.1米、扣件6633套、顶托60个;承租单位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唐家沱项目,本期应收租金为18857.93+其他费用825.50+装卸费381+上期欠款231943.53=应收金额234007.96元,注:2019年6月4日还钢管5620米,多算租金22天1483.68元,在总金额里面减去,234007.96元-1483.68元=232524.28元,在租材料为:钢管5873米、扣件18410套、顶托30个。上述三张结算单均有龚万辉签字。 2020年9月25日,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结算单显示:承租单位: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龙头寺(盘扣),结算金额67465.98元,应付金额为67465.98元、龙头寺(租金)92858.38元,付款金额40000元,应付金额为52858.38元;一标,结算金额为109834.13元,付款金额74550元,应付金额35284.13元;三标,结算金额245761.26元,付款金额84021元,应付金额161740.26元,合计应付金额317348.75元,截止2020年9月17日,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差扣件14058套,顶托1根。承租方签字处有龚万辉、龙苗苗的签字。该份对账单中龙头寺(盘扣)和龙头寺租金是指的龙头寺人行天桥系统工程工地使用的;一标指的是合同中载明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三标指的是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即唐家沱项目。 2020年10月13日,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结算清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1日-2020年9月15日,钢管6724.1米,日期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9日,金额15492.33元;扣件27558,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15日,金额71205.55元,在租量为14058套;顶托351个,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9日,金额1014.65元,在租量为1个。本期应收租金87712.53+其他维修497.64+装卸费497.64=应收金额89057.58元。尾部有龚万辉签字,并注明:货未还清,租金如何算财务定。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在签订该份合同时系钟秦签字后加盖了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龚万辉是在加盖了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后签的名字并在租赁物使用地点处添加了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和龙头寺人行天桥系统工程,租赁物使用地点中的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是第三人钟秦书写。第三人龚万辉称其在经办人处添加自己的名字以及在租赁物使用地点处添加龙头寺人行天桥系统工程和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均不知道,之所以添加是为了确认原告的物资是在哪几个工地使用,三个工地承建的公司均不同,其中海尔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是被告公司承建;实际施工老板是一个叫宁建军的人,其系宁建军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荣浩钢模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蒙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松柏 书记员方媛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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