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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磊
联系方式:0856-8766948
注册时间:2014-03-2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利民路(吉宅小区)1栋第7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施工劳务;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开发与土地开发整治、复垦;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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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1民终529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三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四次通过银行转款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时均备注为钢材款,且被上诉人在收取款项时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中,其对已付款项的性质也认定为货款本金,而非违约金。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时,均只是将前期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注明,没有就违约金问题予以明确,即使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变更为没有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认定为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将约定的违约金错误认定为利息,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进行裁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使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也只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税费抵扣,且发包人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付款,其损失也仅限于实际损失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当作违约金先行抵扣,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上诉人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错误。2、本案中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所供钢材垫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已经全额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发票开具系合同附属义务,亦是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对象范围,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违约金,更何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月利率2%,已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不应当再进行调整。 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2706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23日的违约金为854170.6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727068.6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428313.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物资公司(作为卖方)与三石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三石公司向原告物资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三石公司实际签收为准,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三石公司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如有违约,从初期提货日起,由违约方按提货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损失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三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案外人游兵到物资公司提货,对货物进行外观检查验收装车,并确认发货数量及品规是否与供货清单吻合,确认无误后签字验收。2018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1579558.39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2368742.96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424734.4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1741017.3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初期提货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00元,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1477541.50元,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763613.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7068.63,原告物资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三石公司寄发律师函催要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三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以致纠纷产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四笔货款,共计524115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合同未对支付款项的顺序进行约定,且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先抵充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7068.63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后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并分段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27068.63元;二、被告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27068.6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6元,减半收取15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82479.56元;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82479.5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6元,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6元,由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2元,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茂力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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