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龙湖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晋07民终544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晋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龙湖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晋0702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龙湖公司地址无法送达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山西龙湖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身份不明,故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保安公司提供龙湖公司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龙湖公司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准确名称、工商登记地址,还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安合同书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地址及相关负责人电话,但无法直接送达。与一审法院沟通,上诉人又通过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核实了被上诉人的地址,并且实地勘察,但都无法联系上被上诉人单位。故一审法院应依法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却以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视为被告身份不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背了最高院的批复,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湖公司支付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费240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按照保安公司提供的龙湖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保安公司也不能提供龙湖公司确切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龙湖公司的送达地址,应视为龙湖公司的身份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中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申子西
审判员胡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晓婕
判决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