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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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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与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525刑初61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奈曼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布和、刘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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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镇八仙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诺恩吉雅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镇八仙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诺恩吉雅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传唤到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73年9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32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样。 6.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A2及车辆信息。 7.保存证件清单,证实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保存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9.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5mg/100ml。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郑学刚 人民陪审员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国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杨 书记员淑霞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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