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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生鲁
联系方式:0635-6710109
注册时间:2017-01-19
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西首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合成材料销售;光纤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光缆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金属制品销售;供应用仪器仪表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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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21民初3391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塑胶)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恩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德塑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被告(反诉原告)晟恩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沈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德塑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晟恩机械返还已经收取的设备款196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晟恩机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E25G挤出生产线一组,设备价款为276000元(含税及运费),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提出异议期为货到1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款。2019年11月15日设备到原告厂区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开始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调试至正常运行。被告在维修该生产线期间,自愿将10万元交付给原告作为维修保证金,并自愿拿出20000元作为设备维修期间的停业损失补偿,并承诺在2019年11月27日到达原告处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生产,但其并未履行。因该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行,原告迫不得已将设备拆卸后存放于厂区内。经多次协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设备返还及已付设备款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所购买的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给恒德塑胶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恩机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我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从原告单方制作的《退货协议》可以显示,截至2020年4月11日,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数额为176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9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并不存在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晟恩机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我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设备可以正常运行。期间,为确保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我公司将10万元设备款作为保证金汇入反诉被告的账户,现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反诉被告却迟迟未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公司,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恒德塑胶对晟恩机械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生产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是反诉原告的责任,因我公司购买的生产线不能够正常生产,而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是基于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原因造成的,并且截止到目前该生产线仍不能正常生产;2.双方所约定的保证金中的20000元是反诉原告自愿给我公司,作为生产线设备调试维修期间的损失补偿,因此该20000元我公司有权直接扣除;3.双方已经达成了合同解除的口头约定,只是因设备及设备款返还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价款,且该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已付的设备款,并且我公司在起诉反诉原告返还设备款中,已经将80000元予以扣减,因此反诉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恒德塑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2019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就PE25G挤出生产线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我公司提供符合经营生产的生产线设备一组,合同价款为27600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价款后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署当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设备到位后,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26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书》。证明2019年11月22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技术人员张恩光因设备到达我公司厂区后无法调试至正常运行,经多次调试维修后仍未解决。为了妥善解决,双方协商被告向我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并保证在之后的三天内维修完毕,如不能维修完毕并保证设备正常生产,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我公司可主张损失赔偿。3.我公司工作人员周生鲁与被告负责人张恩光的微信聊天记录4份及微信中涉及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及《退货协议》。证明因被告未能将生产线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达成了补充更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1月27日后尽快安排技术工人到我公司厂区调试设备,并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20000元,作为在设备调试维修期间给我公司的经济损失补偿。但被告在双方签署该协议后并未将生产线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生产。后双方多次协商退货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4.案涉设备在原告厂区内存放的照片3张。证明目前该生产线的设备仍存放于我公司厂区内。 被告晟恩机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要求是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因原告采购人员的失误造成涉案设备与原告的需求不匹配,而非我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设备与原告的需求不匹配,是因原告采购人员的失误造成,经多次调试后,涉案设备已符合原告的生产需求,因此涉案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2020年4月11日原告制作的退货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因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也不存在经济损失,故该协议已被2020年4月11日退货协议废除;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3日退货协议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该协议可以反映出原告自认剩余货款为176000元,而非诉状中所主张的196000元,也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涉案设备也不存在质量问题;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设备的现状及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恩晟机械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恩光在原告厂区内调试设备至正常运转时录制的视频,并当庭使用原始载体予以播放,证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2.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单方制作的退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剩余货款为176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96000元,也证明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其无权扣除20000元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所确认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所认可的事实案涉生产线设备被告从2019年11月18日开始安装调试,20日下午调试完毕但在试用过程中发现该生产线中的某一设备仍然存在问题不能解决,由此也能证实该生产线未能调试完备。即使该视频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生产线在调试后某一时间段的试用,并不能证明设备正常运行。因为该更改协议第二段的内容,双方约定在设备正常运行生产后填写设备验收报告,但本案所涉设备双方并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对证据2,称该协议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张恩光通过微信发送的退货协议进行更改,但该协议被告并未认可,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私下调解时,对客观事实以及赔偿金额所做出的让步,不应当作为诉讼案件中对案件事实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依据。 反诉原告恩晟机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将保证金10万元汇入反诉被告账户。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系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书》及被告将1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3日的退货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1日的退货协议,均系双方在退货事宜中进行的磋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其拍摄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恒德塑胶(需方)与晟恩机械(供方)签订编号为FL-N1905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德塑胶购买晟恩机械PE25G挤出生产线(PE集输微管)一台,金额为27600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期为45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机械/电器部分一年。设备主要参数、基本配置见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与购销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壹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预付款25万元承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在供方验收后再支付26000元余款,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邮寄需方;其他约定事项:1.设备配置详见技术附件;2.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晟恩机械与恒德塑胶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月11月22日,恒德塑胶(需方)与晟恩机械(供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载明“2019.9.15甲方、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设备总价款276000元;2019.11.12日设备到需方公司,2019.11.15日晚上设备厂家调试人员到位,11.16日调试人员开始安装调试;至2019.11.22日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真空箱排水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到甲方工厂调试7日还未解决,并且无更好方案,现与供方协商如下: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改造一台真空箱,3天内生产安装调试完成,保证需方公司正常运行生产,供方将10万元(壹拾万元整)设备款打到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账户,设备完全调试结束后,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将供方提供的保证金退回供方账户;如三日内质量问题还未解决,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给供方,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甲方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申诉赔偿事宜。”张恩光在供方处签字摁手印,布如祥在需方处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晟恩机械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原告恒德塑胶账户中。 2019年11月27日,晟恩机械(供方)与恒德塑胶(需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载明“2019年11月15日,供需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供方在2019年11月15号晚到达需方工厂,由于供方部分配件还没有到达设备需方工厂以及需方水电也未安装,所以到11月18号才开始安装调试,20号下午安装调试完毕,准备晚上开始生产,在生产中发现真空不能超过2公斤(负压),已超排水泵排不出水,由于我们这台真空箱是采用新型结构,当时怎么也找不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贵公司确实急需要产品,再加上贵公司现场的特殊的现场环境,不能再在做整改,通过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方为保证更快更有效地为需方解决问题,供方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10万元(壹拾万元整)设备款打到需方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账户(已到账)作为保证金,需方须在2019年11月27号,赶往需方工厂,以最快的速度将设备正常运行生产,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合格后,由于供方设备故障问题未能及时解决,供方拿出2万元(贰万元)现金补偿山东恒德塑胶公司因耽误生产所造成的损失,需方并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供方。(2019年11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作废)。供方技术人员携带全额设备专用发票去需方工厂。”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判决结果
一、原告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L-N1905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设备款19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在收到设备款之日起十日内退换被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PE25G挤出生产线(PE集输微管)一台。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反诉费5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新秀 书记员张彩霞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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