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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811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
联系方式:0791-88868987
注册时间:2007-07-10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2幢21层
简介:
境内外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矿山工程、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境内外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工程、公路机电工程、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流治理工程、环保工程、输变电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智能和装配式建筑设计、加工、装配一体化;智能停车场设计、施工及运营;安全技术工程设计施工;土地规划、土地复垦工程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设计;房地产开发;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系统集成,软件开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环境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维修;模板、钢管、脚手架租赁;建筑材料批发及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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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5民终487号         判决日期:2021-05-10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科、陈景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捷,被上诉人周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景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未查明涉案公章来源并已查明涉案款项系陈景霖个人收取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周科承担53万元还款责任,严重错误。周科提交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无上诉人单位公章,虽盖有“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非上诉人分支机构。一审法院对印章从何而来,合同由谁所盖,盖章之人是否取得上诉人授权等均不作查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景霖为职务行为,进而认定陈景霖不承担本案责任,严重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景霖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授权陈景霖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涉案《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陈景霖为收款方。从周科提供的其与陈景霖的聊天记录显示,所谓转款实质是周科与陈景霖之间的个人往来,并不是保证金。周科一审提供的另案两份民事判决,是陈景霖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应诉,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不应以该判决结果进行裁判。三、涉案款项未支付给上诉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和周科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不能相互关联,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3万元的款项支付义务没有依据。第一笔50万元是在2019年2月28日转给陈景霖个人,周科提供所谓项目部收据作为依据。但上诉人从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且所谓50万元转款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指定付款。第二笔3万元是周科在事隔几个月后的2019年6月5日分三次每次1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陈景霖的,该3万元并没有任何上诉人单位出具收据。通过周科提供的微信记录看,该款显然不是所谓的保证金。 周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冀05民终3725号判决书可以确定,上诉人系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北世纪豪庭建设项目的总包方。上诉人曾于2018年9月18日,以邢台市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张辉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在该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陈景霖是其公司员工,受其指派具体负责赣阳建工世纪豪庭项目。此后,上诉人再次以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的名义,与周科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因此该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上诉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答辩人,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景霖以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周科保证金53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与陈景霖之间的关系不言而喻,现因涉案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上诉人否认其与陈景霖之间的关系是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陈景霖未答辩。 周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保证金到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所支出费用(包含律师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原告周科与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将中北世纪豪庭商住楼及商铺项目中的3#、4#、7#、10#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周科;原告周科向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和2019年6月5日向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景霖支付保证金两笔,共计53万元,其中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北世纪豪庭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周科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周科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周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景霖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周科保证金53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科与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科保证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科保全费3170元。四、驳回原告周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冀0503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2.目前正在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江涛诉上诉人以及陈景霖的关于退还保证金一案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陈景霖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施工,陈景霖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科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月花 审判员王华青 审判员武丽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
判决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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