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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
联系方式:0879-7221927
注册时间:2007-03-27
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县城平安路中段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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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钟赛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828民初396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赛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赛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9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央糯寨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9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赛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钟赛戛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等权利。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的事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本院留存于(2018)云0828民初1226号案件中的合同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二、原告在立案阶段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1份、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结算经过及被告所欠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该规定第九十二条同时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立案阶段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记载为“欠杜波云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9800.00元),欠款人钟赛戛,2019年1月20日”。原告庭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记载为“欠杜波云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欠款人钟赛戛,2019年1月20日”。经比对,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先后顺序推定,原件小写金额存在明显增添痕迹,并因增添行为引起了欠条内容的实质性变化(包括欠条数额的变化),双方并未对增添后的内容在下方进行重新结算确认,不能判定两份欠条变更原因,本院对欠条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赛戛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钟赛戛房屋,单价为1530元/㎡,总价91800元,施工期为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7年完工,房屋于2018年交付使用。2021年2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慧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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