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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
联系方式:0879-7221927
注册时间:2007-03-27
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县城平安路中段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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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尼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828民初343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尼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尼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1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央糯寨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3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尼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鲍尼果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留存于本院审理的(2018)云0828民初1226号案件中,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该合同上签字“鲍尼过”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鲍尼果”不一致,但根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杜波云辨认陈述“签署合同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只是签合同时未注意核对‘过’与‘果’二字”。结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鲍尼果在签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一栏中签署“鲍尼果”,未对本案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由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虽然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有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及被告所欠金额,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金额实际是13800元。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澜沧县雪林乡芒登村农产建房完工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方所承建的房屋完工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独制作,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被告未参与确认,故该完工证明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五、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尼果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鲍尼果的房屋,建筑面积60㎡,单价为1530元/㎡,总价91800元;工期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7年完工,房屋于2018年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双方欠条结算:“被告鲍尼果欠15800元建房款未支付,于2019年5月付清”,结算后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未履行,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被告鲍尼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鲍尼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李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兰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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