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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涛
联系方式:0717-6068503
注册时间:2008-06-11
公司地址: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
简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停车服务、汽车出租(不含小轿车出租)、房屋租赁;公路售票服务;汽车配件零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公交IC卡开发、应用及销售;三峡旅游景区年卡开发、应用及销售;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电动车充电服务;一类(大中型客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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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玉鸿、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5民终896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玉鸿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玉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宜昌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玉鸿上诉请求:撤销(2020)鄂05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改判宜昌公交集团恢复与江玉鸿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江玉鸿在考勤上确有旷工的记录,如果单纯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列的情形,确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是江玉鸿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之所以不能上班系自身疾病所致,身不由己,也履行了提前向单位汇报的义务。在劳动者主观上不具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宜昌公交集团在解除与江玉鸿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未通知工会,程序上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评价,存在不当。 宜昌公交集团辩称:案涉《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系宜昌公交集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需休病假的职工,应履行审批流程经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方可休病假,凡未经审批的病假天数视为旷工;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及工作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江玉鸿在2018年3月14日即学习了前述规定,知晓规定的内容,但其在未履行完规定的请假手续情况下,自行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5日未到分公司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宜昌公交集团依照前述规定,经工会主席审批同意,作出了解除江玉鸿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江玉鸿进行了送达。前述流程符合《劳动用工管理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江玉鸿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玉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宜昌公交集团恢复与江玉鸿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玉鸿于2002年10月在宜昌公交集团处入职。2018年5月17日,当事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是辅助工作。2018年2月9日,宜昌公交集团工会二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对《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修改说明。2018年3月5日宜昌公交集团印发了集团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3月14日江玉鸿所在分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对该规定进行学习。2020年6月2日,江玉鸿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稽留流产,于2020年6月2日至6月8日在伍家岗区花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停经74天,阴道出血一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卫生及避孕,如出血多于月经量或超过半月未干净即来院就诊,不适随诊。2020年6月30日江玉鸿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子宫内膜炎,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20年7月1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一周。江玉鸿2020年4月27日至5月9日休假,5月20日至6月30日休假。因江玉鸿尚未领取结婚证,其休假均为病假。江玉鸿2020年7月1日欲继续休假,但未履行完整请假手续。2020年7月2日至7月5日宜昌公交集团对江玉鸿有排班安排,但江玉鸿未上班。2020年8月4日,宜昌公交集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江玉鸿。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公交集团《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在职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虽江玉鸿复诊6月30日和7月1日的医嘱均建议休息一周,但江玉鸿在清楚公司用工管理规定、了解请假程序及相关后果的情况下,未履行完整请假手续,在7月2日至5日有排班的情况下未上班,存在主观过错,按《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视为旷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同时宜昌公交集团尽到了对女职工孕产期休假等权利的充分保护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宜昌公交集团以江玉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江玉鸿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对江玉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玉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玉鸿负担。 二审中,宜昌公交集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昌公交集团提交了彭芳被任命公司工会主席的文件(原件),拟证明该公司解除江玉鸿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主席的审批同意。江玉鸿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原件未在仲裁、一审程序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过了工会审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彭芳于2019年12月11日,被任命为宜昌公交集团工会主席,案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过了其审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玉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廖朝平 审判员肖小月 审判员李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熊芳园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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