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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游礼树
联系方式:028-87320618
注册时间:1994-06-25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消防技术服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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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安宁、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建房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24民初171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李安宁、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建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谢檬,被告李安宁、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安宁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89589.00元;2、棉花村业主委员会针对上述224589.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安宁以2895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对224589.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1600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安宁、棉花村业主委员会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180000.00元(包括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昌达公司西昌分公司苗育碧以总公司名义中标德昌县热河镇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原告与被告德昌县热河镇棉花村村民委员会成立的建房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4月签订了《德昌县热河镇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2:D2户型)施工合同》。李安宁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安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期间收取了德昌县热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1468万元工程款。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自从签署施工合同后从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且在未告知昌达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召开工资结算会议,将本应支付给昌达公司的工程款由公账转入李安宁个人账户1468万元。因为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违规拨付工程款,且李安宁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及供应商的材料款等,案涉工程不断有民工、供应商向原告索要民工工资、供货款等。原告在没有领取一分钱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301383.20元连带责任,后经执行和解以及司法扣划实际支付了289589.00元。案涉项目由李安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其购买材料、定做门窗、卷帘门等,因此虽然李安宁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李安宁承担,原告帮其垫付的289589.00元应当进行返还。案涉工程发包人棉花村业主委员会未支付原告一分工程款,棉花村业主委员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中224589.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处理案涉工程爆发的集团案件多次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的费用1800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川342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判决由被告李安宁给付赵兴权的运费596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后原告已经代为支付了5000.00元的事实。 2、(2018)川34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判决由李安宁给付张林军、陈代顺、周正元窗户及卷帘门定做款126000.00元,由昌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2127.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执行和解,昌达公司已支付了30000.00元。 3、(2018)川34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单位客服专用回单一份。证明经执行和解,昌达公司已支付徐明先30000.00元。 4、(2018)川342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单位客服专用回单一份、转账明细一份。证明由被告李安宁给付张军劳务费134796.00元,昌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棉花村业主委员会在欠付昌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执行和解,昌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34976.00元。 5、(2018)川342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两张、执行申请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判决由被告李安宁给付崔光云劳务费126000.00元,给付彭贵洪劳务费45000.00元,给付钟坪见劳务费49000.00元,给付李邦平劳务费56000.00元,合计276000.00元,由昌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32%即劳务费88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棉花村业主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崔光云、彭贵洪、钟坪见、李邦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昌达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被司法划扣88320.00元案款及执行费1293.00元,合计89610.00元。 6、律师代理合同(谦亨所、明炬所)。证明原告昌达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爆发的集团案件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80000.00元。原告在本次项目工程中无任何过错,案涉工程款是由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违规拨付工程款、李安宁没有将工程款专款专用造成的,因此原告昌达公司因参加诉讼而聘用律师支出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安宁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由苗育碧管理,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热河镇政府转给我的工程款只有八百多万,有六百多万是支付给棉花村村民委的。至今还有两百多万工程款在镇政府和村民委。我没有具体算过原告是不是已经给付了289589.00元,但希望原告履行职责与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进行结算,到镇上把工程款催来才能支付。 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辩称,律师费是原告公司自己的事情,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费用。原告公司和我们业主委员会签了修建合同后,出具了委托书给李安宁,我们才把工程款付给李安宁。现在公司不来与我们结算,等结算后该补的工程款我们就补。法院判决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监管不到位也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安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对证据1-5表示自己不是被执行人,原告是否支付案款不清楚。对律师费认为不应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昌达公司中标热河镇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后与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德昌县热河镇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2:D2户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昌达公司承建热河镇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2:D2户型)。签订合同时,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被告李安宁,合同签订后,李安宁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安宁在施工过程中赊购建筑材料费,拖欠劳务费等引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执行。具体如下: 1、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川342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权运费5960.00元;二、由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昌达公司与赵兴权于2019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2019年4月28日按和解协议书转账汇款支付了赵兴权5000.00元。 2、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川34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李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军、陈代顺、周正元窗户及卷帘门定做款126000.00元;二、由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中的42127.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昌达公司与张林军、陈代顺、周正元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原告昌达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协议达成后昌达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5000.00元,合计支付了30000.00元。 3、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34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由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先劳务费30000.00元;三、被告李安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执行和解,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支付了15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10000.00元,于2020年5月8日支付了5000.00元,合计支付了30000.00元。 4、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川342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李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劳务费134796.00元;二、由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建房业主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昌达公司与张军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合同,昌达公司按和解约定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了张军5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50000.00元,于2020年4月7日支付了20000.00元,于2020年6月3日支付了14976.00元,合计134976.00元。 5、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342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光云劳务费126000.00元,给付原告彭贵洪劳务费45000.00元,给付原告钟坪见劳务费49000.00元,给付李邦平劳务费56000.00元,合计276000.00元;二、由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32%即劳务费88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崔光云、彭贵洪、钟坪见、李邦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昌达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被司法扣划88320.00元案款及执行费1293.00元,合计89613.00元。 上述案件中,原告昌达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共计289589.00元。原告向被告李安宁、被告棉花村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来院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李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9589.00元。由被告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建房业主委员会在欠付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中223296.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4.00元,减半收取4022.00元,由被告李安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兴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霞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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