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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樊文才
联系方式:18304737686
注册时间:2001-0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3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3月10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五金建材、电气焊;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管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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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林与内蒙古宏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13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白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乌海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白俊林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造成本案的错误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119条等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满足《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应由一审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给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其不具备起诉条件”,该说法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组织三次庭审,每次庭审变换争议焦点,而且没有认真审核证据,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举证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白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内蒙古宏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拖欠原告白俊林的工程款177016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乌海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担保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挂靠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内蒙古宏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给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其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俊林的起诉。 二审中,白俊林提供下列证据:天翔公司财务收据、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付款收据、采购协议及付款收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付款收据、租赁合同,欲证明白俊林施工期间,雇佣各工种劳务工队、租赁设备、购买材料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作业的事实,天翔公司在给付白俊林工程款时扣减了管理费和税金,白俊林是实际施工人。三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白俊林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宋建勇 审判员钟思敏 审判员韩小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李维桐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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