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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荒震
联系方式:0571-85026601
注册时间:2008-12-23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毛竹山100号2幢
简介:
建筑幕墙、建筑装饰、金属门窗、钢结构的设计、安装及技术咨询,金属门窗、塑料门窗的制造、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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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良伟、陈立志、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002民初5082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良伟与被告陈立志、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良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严建青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处理结果与舒立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又先后于2021年1月18日、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被告陈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诚彤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8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被告严建青于2021年1月18日、3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志、严建青向杨良伟支付工程款384892元及利息损失(以384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9月1日为69646元);2.判令建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建工公司承包了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陈立志。2015年4月30日,陈立志将万华城2#、9#、10#、11#、12#、13#、14#楼裙楼房1-3层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分包给杨良伟,双方签订了万华城外墙石材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期、支付方式等事项。杨良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整个工程已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杨良伟与陈立志结算,尚欠杨良伟安装人工费579892元。后陈立志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安装人工费384892元。严建青与陈立志为合伙关系,共同从舒立权处转包了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严建青在工地现场管理,与杨良伟进行工程量结算,从舒立权处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杨良伟。严建青作为工程合伙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审理中,杨良伟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减少至2019年1月1日。 陈立志辩称,陈立志仅是建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开始时挂名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即退出案涉工程,与杨良伟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陈立志所有的行为均代表建工公司。即便本案存在未付工程款,也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发包方为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承包方为建工公司,陈立志无权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良伟。陈立志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项目开始后的实际项目经理由建工公司另行指定,杨良伟对此明知。案涉所有工程联系单中项目经理的签字均系伪造,并非陈立志所签,签字处加盖了建工公司公章,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工程验收单中的分包人均为建工公司,且载明的项目经理也并非陈立志。陈立志与杨良伟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杨良伟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并非陈立志,陈立志也不认识该签名人。建工公司与陈立志之间未签订相关合同。陈立志从未收到过任何案涉工程款项,也未向任何人支付过工程款项或者通过第三方向杨良伟支付过任何款项。王玉青和陈大宝系陈立志的父母。杨良伟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陈大宝在2015年9月30日向杨良伟转账150000元、王玉青在2015年10月27日向杨良伟转账100000元,均为出借给杨良伟的款项。这与杨良伟在2018年2月12日向王玉青归还借款200000元能相印证。如果陈立志确实欠工程款,杨良伟不可能向王玉青转账。请求驳回对陈立志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杨良伟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陈立志,应由陈立志承担相对应的合同付款义务。陈立志没有注册建造师证书,更没有与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而是项目分包人,所以陈立志通过其父母的账号向杨良伟支付工程款。杨良伟将陈立志列为被告,可知其认可陈立志为合同相对人。综上,请求驳回杨良伟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严建青辩称,严建青受陈立志的父亲陈大宝雇佣,管理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项目,没有向杨良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舒立权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建工公司向东泰公司承包了东泰万华城项目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陈立志为项目负责人。建工公司与舒立权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以风险承包形式发包给舒立权。 2015年4月30日,陈立志与杨良伟签订万华城外墙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将2#、9#、10#、11#、12#、13#、14#楼裙房1-3层外墙石材干挂安装承包给杨良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石材安装单价为137元/㎡,面积按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8%,其余2%作为保修金,待保修金满一年后支付,对原设计方案如需变更,需提前通知并提供联系单,工程量按实结算。 施工过程中,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变更,并制作有工程联系单。建工公司在联系单施工单位处盖章,监理单位在监理意见栏盖章,业主意见栏处书写了变更工程量相应的费用,并加盖了东泰公司万华城项目联系单专用章。其中,2号联系单业主意见为“〈1〉3#、6#单价2000×1.08=2160元/幢〈2〉1#、2#、4#、5#、9#、10#、11#、12#、13#、14#单价4000×1.08=4320元/幢以上单价包括人工费、税金、机械费用、粉刷层修补费用”,3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包干价为3600元,5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包干价为49800元,7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包干价为8000元,9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包干价为3700元,10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发生费用为2000元,11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包干价为6000元,12号联系单业主意见的包干价为2000元。 2015年9月中下旬,杨良伟施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 杨良伟制作了东泰万华城外墙石材安装结算单,对杨良伟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罗列。其中,2#楼工程款为289344元,9#楼工程款为306606元,10#楼工程款为368530元,11#楼工程款为260026元,12#楼工程款为332636元,13#楼工程款为404150元,14#楼工程款为396299.90元,2号联系单工程款为28000元,3号联系单工程款为600元,5号联系单工程款为2000元,7号联系单工程款为4500元,9号联系单工程款为2200元,10号联系单工程款为1000元,11号联系单工程款为7000元,12号联系单工程款为2000元,合计2404892元。结算单还记载,已支付工程款为1825000元,欠款579892元。结算单表格下方记载有“以上为杨良伟班组在万华城安装最终结算清单,甲方无异议请确认签字,乙方无异议”。严建青在结算单上述字样下方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名。杨良伟与严建青均认可结算单上严建青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前。 2019年6月24日,舒立权出具承诺书,载明,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决算已于2018年2月8日审定,在建工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尾款已于2019年5月21日全部领取完毕,项目对外所有欠款及债务均由舒立权自行承担,与建工公司无关。 杨良伟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020000元,其中,舒立权于2015年7月31日转账支付19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90000元,严建青于2015年5月27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转账支付250000元,陈大宝于2015年9月30日转账支付150000元,王玉青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杭州恒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转入700000元。 2015年1月20日,陈立志向户名为林爱军的账户转账450000元。2015年1月21日,严建青通过王小玲账户向户名为林爱军的账户转账400000元。舒立权通过银行转账向严建青、王小玲支付了多笔款项,严建青认可舒立权向严建青及王小玲转账的款项系支付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的石材款。舒立权还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陈大宝70000元、380000元。2016年3月17日,王小玲转账430000元给陈大宝。同日,陈大宝代王小玲向东泰公司支付购房款537184元。2018年2月11日,王玉青向浙江双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审计费280000元。2018年2月12日,杨良伟向王玉青转账支付了200001元。同日,陈大宝代杨良伟向东泰公司支付购房款285524元。 以上事实有杨良伟提供的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万华城外墙石材安装承包合同、联系单、验收记录、东泰万华城外墙石材安装结算单、转账回单,陈立志提供的万华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现金解款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建工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台州银行对账单、泰隆银行的汇兑业务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立志、严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良伟工程欠款384892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已减半,原告杨良伟已预付),由被告陈立志、严建青各负担20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书记员盛晓悦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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