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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84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存军
联系方式:0555-7162277
注册时间:2004-12-02
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
简介:
发电、输电、供电业务;热力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电气设备销售;供应用仪器仪表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销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汽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港口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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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南京紫侯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5民终529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紫侯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侯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当涂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当涂发电公司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紫侯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当涂发电公司就粉煤灰销售委托招投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紫侯弘公司作为中标人,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当涂发电公司提交了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是错误的。虽然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在合同中可以同时适用,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在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要求违约方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则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张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时,应分别按照不同法律规定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案案件事实是紫侯弘公司中标后,不履行与当涂发电公司订立的粉煤灰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紫侯弘公司单方违约,对此当涂发电公司没有异议。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因为紫侯弘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与当涂发电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故履约保证金依法不予退还,而不需考量是否给当涂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当然如果有经济损失并且超过履约保证金金额,紫侯弘公司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为违约金,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紫侯弘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紫侯弘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后恰遇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新冠疫情不能一概认定为不可抗力;当涂发电公司庭审中也举证与第三方公司在同时期履行粉煤灰买卖,证明新冠疫情并非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2.《招投标法》明确规定,不履行合同则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是否给当涂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失多少不能成为退与不退、退多退少的依据。3.紫侯弘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从紫侯弘公司预付的第一季度货款636万元来看,合同期内发生的货款总额将超过2000万元。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仅约为中标合同总额的5%,没有超过10%的上限。 紫侯弘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考量而予以裁决,并非单纯的将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这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不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当涂发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2月19日紫侯弘公司已经将盖过章的合同交给当涂发电公司,而当涂发电公司自始未将合同交给紫侯弘公司,直到一审开庭才看到当涂发电公司提交的盖章合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招投标法》第60条。三、2020年2月25日,紫侯弘公司发给当涂发电公司的放弃函,是双方在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下,共同作出的放弃中标,放弃追究责任的意思表示。2020年1月24日,安徽省启动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此时双方正处于中标后书面合同未签订的状态,面对新冠疫情的影响,2020年2月24日当涂发电公司向紫侯弘公司发出告知书,明确说明如按期履行合同,将签订补充协议,如不履约,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放弃函,并要求于2020年2月26日10时前明确予以答复。2020年2月25日,紫侯弘公司向当涂发电公司出具了放弃函。由此可见,紫侯弘公司放弃中标,是双方在新冠疫情期间共同作出解除中标的意思表示,并且紫侯弘公司按期作出放弃函后,根据当涂发电公司的通知就不再承担任何的后果,因此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四、2020年5月28日的协商函,进一步印证了当涂发电公司和紫侯弘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当涂发电公司也明确收到了此协商函,并在协商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加盖的印章与2020年2月24日其向紫侯弘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上为同一印章,可见当涂发电公司对此协商函的内容是明知且确认的,是对解除中标合同不要求紫侯弘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意思的进一步确认。但是该协商函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予以认定,紫侯弘公司明确表示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但对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存有异议。 紫侯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当涂发电公司返还中标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13866.67元;2.当涂发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侯弘公司参加当涂发电公司发布的“粉煤灰粗灰销售2019年11月大唐发电有限公司当涂发电公司”的招标活动并中标。2019年12月25日,当涂发电公司向紫侯弘公司发出《关于当涂发电公司粉煤灰(粗灰)招标结果进行合同谈判的通知》,通知紫侯弘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至当涂发电公司进行合同谈判。2019年12月30日,紫侯弘公司发出《履约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7日前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当涂发电公司账号,2020年2月20日前将三个月预付款560万元打入当涂发电公司账号,若未按照约定日期预缴三个月预付款,将视为自动弃标,履约保证金将自动放弃。2020年1月7日,紫侯弘公司以用途为“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当涂发电公司汇款100万元。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粉煤灰(粗灰)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违约或违反供方规章制度,供方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扣减额需方应随时补足,需方在供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补足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2020年2月14日,紫侯弘公司向当涂发电公司发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市场调查确定合理的价格重新签订销售合同。2020年2月24日,当涂发电公司向紫侯弘公司发出《关于2020年粉煤灰(粗灰)履行合同告知书》,通知紫侯弘公司在疫情期间根据市场行情及周边电厂销售价格决定粉煤灰(粗灰)销售价格;疫情结束后恢复原合同价格由合同单位执行销售;疫情结束时间以安徽省政府下达的时间为准。同时催告紫侯弘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支付预付款,逾期视为自动弃约,后果自负。如不履约,在规定的时间作出放弃函,当涂发电公司将选取第三招标候选人。2020年2月25日,紫侯弘公司向当涂发电公司作出《关于2020年粉煤灰(粗灰)合同履行告知书的放弃函》,言明放弃本次中标。另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2020年1月24日安徽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少。案涉合同履行招投标手续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当涂发电公司已同意对部分条款予以调整,但紫侯弘公司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主张合同不成立,要求当涂发电公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案涉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后,当涂发电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同期同类合同仍履行,且也未对与紫侯弘公司合同解除造成损失予以举证,故其抗辩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应采信。本案履约保证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紫侯弘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紫侯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标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南京紫侯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紫侯弘公司负担1062元,当涂发电公司负担5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中紫侯弘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8日协商函,当涂发电公司虽以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紫侯弘公司关于该证据原件在当涂发电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当涂发电公司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当涂发电公司向紫侯弘公司发出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加盖的为当涂发电公司计划营销部印章。2020年5月28日,紫侯弘公司发协商函至当涂发电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收到贵单位于2020年2月24日的粉煤灰合同履行告知书后,针对我司实际情况做出放弃本次中标的决定,并于2020年2月26日发函至贵司。经过协商,贵司出于对受新冠××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考量和对我司的客观评价,同意我司放弃本次中标,不予追究我司任何责任,并将于近期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另请贵司将上述情况转达给招投标代理公司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便招投标公司办理退还我司招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事宜,请贵司在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后,致函给招投标代理公司。”对于该协商函,当涂发电公司计划营销部盖章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徐婕 审判员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慧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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