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71丹阳市中邦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181民初6271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阳市中邦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中邦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丹阳市中邦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6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659.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投保被告《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单号1145321600842782。王金军为原告员工,是被保险人之一。2019年7月2日,王金军在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工伤十级。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但因被保险人名单变化,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将向王金军理赔后,王金军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金军系原告职工。2019年4月9日,原告为王金军等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年版)(保险金额8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4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投保单号为1145321600842782。
保险合同中关于“工伤保障部分”约定:工伤医疗费用参照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支付范围,对保险人在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支付范围内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00%赔付,最高以10万元为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保险人伤残等级对应相应标准计算(十级为21000元即7个月×3000元)。工伤赔付标准以本细则为准,按当地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决定为依据,工伤保险赔款一律支付给用工企业(出资方),用工企业需配合提供由受益人本人签字的《权益转让书》。
2019年7月2日15时许,王金军在原告车间维修抛丸机时,被抛丸机角钢撞伤,于次日至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后王金军于2019年8月1日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59.94元。
2019年8月15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军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2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金军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
2020年7月3日,王金军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协议1份,王金军将其因工伤而能向被告取得的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权益转让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中邦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265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苏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保瑞
书记员林紫嫣
判决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