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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杰
联系方式:021-65969788
注册时间:2002-03-25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195号二层221室
简介:
物流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贸易(专项许可除外),水路货运代理,船舶代理,海上、航空、公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货物仓储,商务咨询;道路普通货运;无船承运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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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晓艳与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907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葛晓艳因与被上诉人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葛晓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海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职级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1680元,2.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9247.06元,3.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病假应付福利5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葛晓艳病假期间工资认定有误。2008年1月中海公司颁布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方式为,工龄8年以上,岗位工资100%,年功工资100%,停发当日效益奖金。截止2013年葛晓艳工龄已超30年。病休期间应得工资总额54917元,中海公司实际支付30944元,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共计29247.06元。二、一审未提及葛晓艳病假期间公司应付的福利。参照中海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应付福利项,中海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葛晓艳病假应付福利56300元。三、葛晓艳为科员3级,2012年被无故降至科员4级。根据公司薪酬改革方案,公司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职级工资差额31680元。葛晓艳有37年工龄,在同一家企业辛勤工作,期间虽然企业名称有变更,但葛晓艳从未离开,将最好的青春给了公司,亦曾被评为先进员工。葛晓艳经历多次大病,公司却如此对待,给葛晓艳精神和生活上带来了巨大压力和打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中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葛晓艳的上诉请求,一、葛晓艳主张的病假工资差额无依据。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中海公司已根据《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补足了葛晓艳的病假工资与法定标准之间的差额。葛晓艳在计算应发工资标准时,未扣除依法应由其个人支付的并由公司代扣代缴的基本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基本失保金和基本医保金,葛晓艳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葛晓艳主张病假期间应付福利发放的请求,不应支持。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对于二审增加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福利按照员工考勤记录考核发放。葛晓艳病假缺勤期间,并无权利享受福利待遇。三、公司在2012年进行了薪酬制度改革,虽对葛晓艳职级进行了调整,但其薪资待遇不仅未降低,反而得到了明显提升。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葛晓艳亦未就职级工资提出异议。四、双方已就所有工资性收入的争议协商达成了一致,葛晓艳无权就工资性收入主张任何权利。考虑其患病的特殊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在中海公司重组后,葛晓艳劳动关系的承接单位一次性支付了一笔奖金,葛晓艳书面确认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性收入都已全数结清,再无任何争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晓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海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职级工资差额120000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晓艳曾系中海公司员工,2007年12月29日,葛晓艳、中海公司签订从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葛晓艳在综合管理部门担任科员岗位工作,葛晓艳工资根据中海公司薪资制度所确定标准支付。葛晓艳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月度奖、车饭贴等组成。 2008年1月1日,中海公司颁布《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病假期间工资支付为,工龄8年以上,岗位工资100%、年功工资100%、停发当日效益奖金。 2011年葛晓艳职级为科员3级,每月岗位工资为1550元、年功工资174元、月度奖1700元。2012年中海公司进行公司员工职级调整及薪酬改革,葛晓艳提供的中海公司2019年3月制作的《职工工资变动通知表》复印件显示,葛晓艳由前台(科员3)调整对应科员4,岗位工资由原1550元调整为现2250元、伙食补贴由原300元调整为现500元,2012年1月1日起生效。2012年3月起葛晓艳月度奖由1700元调整为1980元。 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葛晓艳因病请假,中海公司向葛晓艳发放工资情况为:2013年11月发2021.80元(含上月奖金)、2013年12月发1217.70元、2014年1月发16235.80元(含2013年度年终奖1.6万元及扣税)、2014年2月发1515.80元(含2013年福利800元及扣税)、2014年3月发1212.7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每月均发1368.60元、2015年3月发2368.60元(含1000元过年福利)、2015年4月至9月每月均发1618.50元。 2019年4月,葛晓艳退休。 2019年5月31日,葛晓艳签署的《供应链退休职工葛晓艳奖金补发确认书》写明:从2019年5月27日本人收到供应链公司支付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奖金差额部分共计12000元。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性收入都已全数结清,与上海中远海运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供应链公司”)不再有任何争议。 2019年12月2日,葛晓艳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海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职级工资差额120000元;2.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0000元。未获支持。葛晓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葛晓艳表示病假期间,2014年1月、2月中海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年终奖及福利,扣除前述款项,中海公司发给葛晓艳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80%,中海公司应予补足。另外,奖金亦属葛晓艳收入,不能因病假就扣除,故葛晓艳估算中海公司应补足的病假工资为5万元。另外,供应链公司向葛晓艳支付的12000元及葛晓艳签署的确认书与中海公司无关,葛晓艳知晓中海公司所有在上海员工的劳动关系都转至供应链公司,2017年开始葛晓艳的工资和社保也由供应链公司发放、缴纳,但供应链公司没有和葛晓艳签订过劳动合同。 中海公司表示中海公司对葛晓艳工作时期的病假工资已经按政策予以补足,即使有部分月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80%,亦是因中海公司为葛晓艳缴纳补充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缘故。另外,供应链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2017年中海公司搬至北京,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不愿意去北京的员工均和供应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询问过葛晓艳,葛晓艳表示其不去北京,劳动关系转入供应链公司,因葛晓艳不在岗没能及时和供应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17年后葛晓艳劳动关系已转至供应链公司。葛晓艳退休前,就所有工资性收入的争议双方已协商一致,葛晓艳无权就工资收入再提出主张。 上述事实,有葛晓艳、中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变动通知表、工资单、奖金补发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晓艳称中海公司降低其职级和工资标准,要求中海公司补发,但根据葛晓艳自己提供的工资变动通知表显示,葛晓艳职级名称虽有所调整,但工资标准并未降低反而有所增加。葛晓艳称中海公司职级调整后设有科员3级岗位,工资高于其,但就此无证据证明,葛晓艳此项诉请金额亦系估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葛晓艳要求中海公司补发病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葛晓艳认为病假期间仍应享有月度奖金,于法无据且不符合中海公司薪酬发放的规定。企业年金和补充公积金并不在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排除项目内,中海公司在葛晓艳工资中代扣代缴,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葛晓艳要求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职级工资差额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葛晓艳要求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晓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审法庭审理笔录(2020年8月20日),第4-6页载明,审:“被告的人事、业务都由供应链公司承接?”原(葛晓艳):“2017年的时候被告公司的总部搬到北京了,当时被告公司员工可以选择去北京或者留在上海供应链,原告因身体原因选择将人事关系留在上海的供应链公司。但劳动合同没有重新签署过。”审:“被告举证。”被代(中海公司):“证1,薪资清单。证2,工资变动通知表。证3,确认书。”原:“证1、2、3,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一审法庭审理笔录(2020年10月26日),第3页载明,审:“……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2、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病假工资差额50000元……”第5页载明,审:“诉请2如何计算?”原:“按照上一年度所有收入(包含奖金)的平均工资。病假期间,未按奖金发放工资……”被代:“单位奖金发放按员工手册第24页……”原:“对于员工手册中病假期间不发奖金我是清楚的……” 本院再查,双方认可的员工薪资清单显示,葛晓艳收入包含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其中,应付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年功工资、饭贴、月度奖、一次性奖金及年终奖等项目,应付福利包括高温费、旅游费、服装费等项目。同时,员工薪资清单还显示,葛晓艳有基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年金、基本医保金及个税等代扣明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葛晓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皓 审判员陈樱 审判员姜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曦 书记员张曦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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