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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引建
联系方式:0797-7836000
注册时间:2001-07-03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康市蓉江镇沿江南路(西华)
简介:
土地储备、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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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02行初432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天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城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水建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赣07行终45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赣0702行初29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远鹏、被告东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范积兵、谢月烺、被告南水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春华、李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2年5月12日,原告谢天与被告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得总面积360m2安置地。后被告按协议要求,安置原告360m2安置地,但其中40m2被他人建房。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山街道办及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拆除并拆迁完毕,原告得总面积360m2安置地,原告选择的安置用地凭被告的施工放线通知单经放线定位后方可施工。2015年11月6日,被告南水建委会向原告放线,将位于塔垇第二期第二列、北靠邱声兰处40m2安置于原告。放线时未到现场防线,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空白处手写记载进行确认,实际至2015年11月6日,该40m2土地已被案外人卢玉、高云在未取得任何施工放线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原告至今只获得320m2土地,上述40m2已被他人建房,无法放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取得过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继续安置40m2土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表、南康区政府官网截图,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场照片、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高云答辩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庭审笔录,证明:1、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第八小学建设项目范围内原告房屋拆除并拆迁完毕,原告得总面积360m2安置地;2、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水建委会约定位于塔垇第二期第二列、北靠邱声兰处40平米2015年11月6日安置于原告;3、高云、卢玉于2015年6月开始在案涉土地上建房,2015年11月份已经建了4、5层;4、合同标的物在特定化、交付前就已经无法交付,被告没有交付给土地于原告,应当继续安置40平米土地给原告。 证据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过起诉期限。 被告东山街道办对原告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东山街道办对40m2的土地已经安置,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已经注明。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2018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被告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水建委会对原告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现场照片恰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且被告南水建委会已按约定安置40m2给原告;无法证明高云、卢玉于2015年6月份开始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被告东山街道办、南水建委会辩称:1、原告案涉的40m2土地,被告已安置到位,不存在继续安置土地;2、原告对案涉的40m2土地应选择民事侵权起诉,不应选择重新安置之诉;3、原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山街道办、南水建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东山街道办的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东山街道办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12年5月22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南水开发办安置点放线审批单,证明:(1)原告的案涉40m2的土地已安置到位的事实;(2)原告主张案涉40m2的土地安置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 证据3、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选择案由错误的事实,原告应选择侵权纠纷主张其民事权利。 原告对被告东山街道办、南水建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对审批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放线审批单不能够证明实际交付土地,即使是有放线审批单,也不代表土地已经交付给原告,放线审批单是土地放线时用于审批的流程文书,通过放线审批单可以看出,需经过村组代表、经办人、拆迁组组长、安置两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审批,审批流程结束后再放线时注明日期,但谢天的放线审批单没有注明日期,也就是说一系列领导审批完后,没有进行土地放线活动,放线审批单备注中明确写明必须注明放线日期。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原告是根据中院174号裁定书的指引提起的行政诉讼,该份证据被告拟证明目的是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法院职权,不需要通过证据证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表、证据2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场照片、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庭审笔录及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南康区政府官网截图、证据2中高云答辩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山街道办、南水建委会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谢天与被告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谢天将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圈定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搬迁完毕,被告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补偿原告110594.82元,原告得安置总面积360m2。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空白处分别手写记载“征地拆迁三组于2015年11月6日安置肆拾平方米于塔垇第二期第二列,北靠邱声兰,余叁佰贰拾平方米待安置”(张本时等共计八人作为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2017.12.29放线225m2,剩余95m2未放线”、“剩余面积全部安置于长排上二期A10列西临谢代宏,协议面积全部安置完毕”。被告将位于塔垇第二期第二列、北靠邱声兰处40m2土地安置于原告,原告在《南水开发办安置点放线审批单》上签名确认,但该40m2土地已被案外人卢玉、高云在未取得任何施工放线手续的情况下建房,至2015年11月,案外人已建好四、五层。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卢玉共同拆除位于南康区塔垇第二期第二列、北靠邱声兰处40m2土地上的房屋,并向原告交付该土地;若无法交付,则由东山街道办、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重新安置原告40m2土地。至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土地已建好一栋共八层房屋,并由他人使用多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赣0703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并交付土地与重新安置土地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予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且重新安置土地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谢天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赣07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谢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赖国海 人民陪审员郭长华 人民陪审员邹兴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燕 书记员李婧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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