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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
联系方式:0835-4386816
注册时间:2005-12-31
公司地址:汉源县九襄镇梨城北路4号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公路路面工程建筑;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土石方运输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工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土地整理;销售建筑材料;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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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明与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尤广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824民初849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石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远明与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良、许杰,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尤广顺,被告雍彦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发及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误工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0954元(14670元/年×20年×0.31)、被扶养人生活费21786.8元(14056元/年×10年×0.31÷2)、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0693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中标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第三次)项目施工,被告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5日早上9时许,被告尤广顺安排原告等人到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5组村办公室院坝内协助装载机用绳索将货车上装载的波形护栏立柱卸到地面,中午12时许,在第三被告雍彦学的现场指挥下,原告等人开始卸货工作。在此过程中,由于装载机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从货车上拖落到地面,导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受伤时有工友李厚林、吴丰全等人在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10月18日出院,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初步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建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45000元至5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远明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吴远明请求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受伤的赔偿要求,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公司让原告去干活的,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怎么受伤的不清楚;2.公司把工程内部承包给尤广顺,雍彦学等人与尤广顺合伙;3.原告列举的赔偿清单,误工费用不应该按照204天计算,而是以住院天数54天计算,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予认可营养费,对于伤残等级公司开始也要求过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考虑原告伤情,事后才没有重新鉴定,但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保留意见;4.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块,至今没有看见相关的证据;5.对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至多只有30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属于承担赔偿的费用;6.本案中原告是有一定过错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7.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并且是根据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费用也只是预计,没有实际产生,所以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费用里面。 被告尤广顺辩称,1.被告尤广顺共同合伙的有四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妮、刘雪山),也就是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2.不是被告尤广顺让原告去干活的,至于原告怎么受伤,被告尤广顺也不清楚;3.原告受伤后,被告尤广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万元,应该待法院判决后,由赔偿人依法承担;4.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一致。 被告雍彦学辩称,1.被告雍彦学与其他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被告雍彦学前期投入了投资款,要赔偿应该使用被告雍彦学前期的投资款进行赔偿;2.被告雍彦学是在事故现场,但是没有指挥原告操作,因为方言不通,现场是原告儿子在指挥原告操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雍彦学垫付过相应的生活费等费用,应该在赔偿中一并扣除,被告雍彦学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赔偿明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张水发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是石棉县草科乡政府发包给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妮,其中案涉工程的护栏板安装业务又承包给原告的儿子,事发当日系原告的儿子组织指挥原告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受伤;2.被告张水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与其儿子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原告儿子承担责任;4.原告自认系第三人侵权,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5.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范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6.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应承担相应责任;7.原告单方鉴定伤残等级,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 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远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中选通知书、申请书、合作协议书、项目委托书一组,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受伤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是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的; 3.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多达6处,原告入院时间是2019年8月25日,出院是10月18日,还证明出院时医院医嘱及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复术,回家后需陪护1人,也就说明原告的手术早就应该做了,但是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至今都没做手术; 4.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择期行颅骨修复手术,按照医嘱原告手术费用预计4.5万-5万元,现在还未发生; 5.医院收据、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医疗费不及时,后来把原告儿子微信拉黑并将手机设置成黑名单,原告儿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最后被迫出院;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后评定为一处8级,一处10级; 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 8.赡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老人以及年限; 9.工友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吴远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承包工程后,内部承包给尤广顺,不是转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只有54天,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能支持营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建议做手术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赔偿范围;对证据5不清楚情况;对证据6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证据7是原告举证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8赡养人证明只说明需要赡养老人,但是没有说明原告有几兄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证词存异议,是原告的工友所作证词,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词格式一致,工友只是签字没有亲自书写;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尤广顺对原告吴远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一致。 被告雍彦学对原告吴远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有异议,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择期行手术,但是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5只是收据,没有提供结算凭证,过路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微信转账凭证只是预付款,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对证据6、7的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证据8没有显示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是雍彦学现场指挥的,该证明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力有异议,并且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10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垫付部分。 被告尤广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尤广顺作为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 2.合伙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公司承包给其他四人,而是公司承包给被告尤广顺,被告尤广顺与其他当事人合伙做的; 3.(2020)豫01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系内部合伙关系。 原告吴远明对被告尤广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案是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妮合伙关系,原告受伤工程是尤广顺负责的,案涉项目已经完工,现在没有验收,不能说明是原告儿子从被告处承揽工程。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尤广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没有异议。 被告雍彦学对被告尤广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没有异议。 被告雍彦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票据收条、医院垫付费用单据一组,拟证明雍彦学垫付的相关费用,应该在赔偿中扣除。 原告吴远明对被告雍彦学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医院垫付费用无异议,收条部分中有原告儿子吴永良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雍彦学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医院垫付费用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尤广顺对被告雍彦学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医院垫付费用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2018年12月5日,石棉县草科藏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尤广顺。2019年6月15日,被告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贾龙妮)等4人合伙承建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机耕道修复项目,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机耕道硬化项目、汉源县河西乡海子村道路硬化项目,共3个项目,利益、风险共承担,每批工程款到后,第一先把工人工资付清,机械费付清,第二全部费用结清之后付每个人的本金、利润4人平分,签字后有效。备注:自3个项目开工起到竣工验收完后,支付尤广顺(2人)跑资料和生活费、油费等各项费用,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协议尾部合伙人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贾龙妮)签名。 2019年8月24日,原告吴远明等人应被告张水发邀约到案涉工地安装护栏,次日,原告吴远明等人被安排去为案涉工程卸护栏,被告雍彦学临时找来装载机及司机协助卸护栏,原告吴远明在卸护栏时被装载机从货车上拖到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吴远明被送往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80元。随后,原告吴远明被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643.36元,住院5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2489.26元。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创伤性湿肺伴肺气囊形成;4.左肘皮肤擦挫伤;5.肺部感染;6.浸渍皮炎。出院病情及建议:1.出院休息1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回家后需陪护1人,防跌倒,注意去骨板处脑组织保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20年3月16日,原告吴远明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19年8月25日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2020]精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远明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吴远明花费鉴定费3150元。 2020年6月9日,石棉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吴远明在我院门诊部就诊,根据病史及临床检查结合化验检查,初步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建议:择期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45000元-50000元左右。 2020年11月6日,原告吴远明诉至本院,请求对其受伤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原告吴远明受伤入院后,自己预交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尤广顺为原告吴远明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0元;被告雍彦学为原告吴远明垫付门诊医疗费2123.36元(480元+1643.36元),预交住院医疗费89000元,支付原告吴远明生活费2000元。 被告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签订《合伙协议》中的“贾龙”即第三人贾龙妮。 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作为一股以“贾龙妮”名义与被告尤广顺、雍彦学、张水发合伙,签订案涉《合伙协议》。 原告吴远明之父吴丰楼1949年10月2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由原告吴远明与吴远兴共同赡养。 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年。 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056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雍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远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8300.06元; 二、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尤广顺、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尤广顺、张水发、雍彦学、第三人贾龙妮负担,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晓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根茂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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