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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向文武
联系方式:022-63862213
注册时间:1985-12-17
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发证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管理服务;货物进出口;招投标代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安全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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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蓝星纤维(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民初51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蓝星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蓝星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侯瑞雨,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蓝星纤维(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7775065.52元及逾期违约金11322446.31元(以3777506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49097511.83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7506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25日双方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完成两份合同及变更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479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7124934.48元,尚欠40775065.52元。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该40775065.52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3、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万元;4、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5、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6、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7、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8、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775065.5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逾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不成,原告可就全部尾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给付了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履行还款协议。被告蓝星纤维(北京)有限公司系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蓝星)答辩认为,一、案涉项目是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二、案涉项目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在不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2009年7月7日,答辩人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人民币11297.78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人民币8608.58万元,施工费人民币2689.2万元,按照该条约定,案涉项目施工合同采用了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2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方式确定。其中23.2(1)约定:本合同施工费为固定价格:人民币2689.2万元,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况外,不予调整。第23.2(6)约定:如果发生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的实际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发生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更不存在签订补充合同一说,故案涉项目施工费应按固定价人民币2689.2万元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同时也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所以,除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调整价款因素外,本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审核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是按照案涉工程逐项核定确定的,是简单的单项审定后累加,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固定价的方式审定,故应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三、小碳化厂房土建承包合同系招投标工程之外的工程,且按规定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四、审核定案表、还款协议的内容违法,且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合同;五、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供足额发票,且前期提供的发票种类与事实不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蓝星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初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过三次增资增加至86250万元,初始注册资本及每次增资注册资本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出具了验资报告。2016年2月25日,答辩人从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受让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00%股权,受让后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的其他子公司一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与答辩人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现有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外承担其合同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不应将与合同签署和履行无关的北京蓝星作为共同被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属于新规定,在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非在诉讼程序中追加被告。综上,原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追加北京蓝星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驳回。 兰州蓝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无效。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7日,兰州蓝星与中石化四建签订了《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11297.7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方式确定。其中23.2(1)约定:本合同施工费为固定价格:人民币2689.2万元,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况外,不予调整。23.2(6)约定:如果发生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的实际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根据甘肃华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报告》(甘华咨字[2019]053号),兰州蓝星1318工程合同内项目复审审定结算金额为10783.54万元,合同外项目复审审核结算金额0元。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4年4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4790万元,差额高达4006.46万元。兰州蓝星认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还款协议》的内容既将设备材料款进行了调整,也将施工费进行了调整,系对承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调整,违反双方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违背了招标投标文件的规定与承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有企业利益。如果差额部分4006.46万元工程属于总承包合同内容,无论是设备材料还是施工费,应执行合同固定总价,不应调整。如不属于总承包内容,即属于合同外的工程,应依法另行进行招标、投标,依约签订补充合同,禁止以任何方式违反法律,规避招标。综合以上事实,兰州蓝星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依法应属无效。故兰州蓝星申请变更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无效。 中石化四建答辩认为,一、兰州蓝星的反诉请求不成能立。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兰州蓝星与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造价服务合同关系,兰州蓝星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工程造价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的争议提出的,因此中石化四建认为,即使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现重大问题,也是兰州蓝星与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基于委托咨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兰州蓝星应向中盛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中石化四建主张权利。 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还款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1、《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还款协议》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1)双方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虽约定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但《合同协议书》第6条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5)款约定: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6)款约定: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的实际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本案设计变更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即使如兰州蓝星所述,双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兰州蓝星作为业主,在合同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从未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合同,主要过错也在兰州蓝星,作为施工方的中石化四建则对此无能为力。因此,兰州蓝星把本属于自己的过错(未签订补充合同)作为主要事实来推定《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还款协议》无效,显然是十分荒谬的。2、甘肃华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对中石化四建无约束力。(1)甘肃华信公司的《复审报告》是兰州蓝星单方委托的,其行为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中石化四建是没有约束力的。(2)《复审报告》既违背施工惯例,同时也违背了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的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①《复审报告》所涉及的工程竣工于2011年7月30日,而《复审报告》是2019年7月10日,间隔时间为8年,其间人员及工程状况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山西中盛公司在中石化四建的配合下,用时四年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甘肃华信公司仅仅用了8天时间出具报告并得出结论,可见其结论是不可信的。②《复审报告》的对象是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另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报告的审核,或者说是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另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结算报告的纠错,而不是对工程整体施工量的造价审核,即便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现重大问题,也是兰州蓝星与山西中盛公司之间基于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与中石化四建无关。③《复审报告》的依据为双方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仅仅是对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的部分内容同双方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进行简单的对比,对工程的结算部分采用了抽查的方式,就得出了违约应扣除相关款项的结论,而忽视了双方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意思表示及施工的具体情况,简单粗暴地得出了结论,明显缺乏专业水准。④《复核报告》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五项问题,如没有补充合同,就将中石化四建已施工完毕的3071.56万元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款扣除;设计变更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就要扣除相应的款项,不考虑是否现场实际发生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事实等等。(3)《复审报告》是在中石化四建提起诉讼后,兰州蓝星在法院长达8个月未开庭期间作出的,其目的显然是应对诉讼的,而在工程竣工第三方结算报告出具五年后,再次委托甘肃华信公司对其前期委托的山西中盛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进行复审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综上,甘肃华信公司的《复审报告》不论从复审的时间、对象、复审的方式、复审的结论上,都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其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被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还款协议》无效,显然是中石化四建不能认可的。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是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2018年8月1日生效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和效力较低,且其生效于涉案工程竣工7年之后,因此其规定对本案无溯及力。⑵《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还款协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无需进行招标投标。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16条规定: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发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因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基于原合同图纸及合同施工过程而产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的增项工程是随合同内工程同步进行,是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增项工程价款不包含在总价合同价款内,虽是合同外工程量,施工人不是先干完合同内的工程,再重新干设计变更、洽商工程,这是施工常识和施工惯例。因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无需招投标。②本案合同外工程无需进行招投标。本案合同外工程共计580.74万元,包括大、小原丝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小碳化电器安装,厂区路灯及电缆井土建工程,防腐架设工程,可见合同外工程均为配套工程,合同外工程既不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也不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因此,本案合同外工程不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③本案设计变更工程及合同外工程是与合同内工程密不可分的工程。如将本案设计变更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必将会影响施工或配套要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设计变更工程及合同外工程无需再进行招标投标。 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依此结算文件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1、案外人山西中盛公司是兰州蓝星单方委托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的委托单位,山西中盛公司在中石化四建项目经营预算人员和兰州蓝星现场代表的配合下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的过程,达成了对工程结算造价的共识,兰州蓝星也对审核结论加盖公章予以了认可,因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双方合法的工程结算文件。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依据充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6)款约定: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实际的施工费用超出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可见,合同外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是可以进行结算的,双方并没有约定无补充合同就不予结算、不予付款。 四、中石化四建不同意兰州蓝星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应维护双方结算文件的有效性,不应按兰州蓝星的意愿而否定双方结算行为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还款协议》的有效性。2、兰州蓝星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事项,是对三方已经达成一致且已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所谓的“复审”,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旗号,试图推翻兰州蓝星自己已经确认的工程造价。兰州蓝星忘记了中石化四建也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也是为了不让国有资产流失才向其主张权利的,因此,中石化四建认为兰州蓝星的申请毫无必要,徒增诉累。 综上,兰州蓝星的反诉请求无任何实质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中石化四建针对其本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及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共126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5)款约定: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6)款约定: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实际的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可见,设计变更工程是合同外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不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应另行计价。 证据二:工程交工证书,共1页,证明:合同内外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已于2011年7月30日经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 证据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含:《工程结算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书》),共772页,证明:1、2015年5月14日被告的委托单位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审核结论均加盖公章予以了认可,因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工程结算文件。2、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7900000元。3、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4月26日。4.补充证据:审核报告第三页第4项,审核依据,施工合同、最新版施工蓝图,设计变更(有合同中明确的甲方代表和设计人员确认签字加盖公章)及现场签证(有合同中明确的甲方代表和设计人员确认签字加盖公章)不存在华信管理公司所列举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形式上的瑕疵。审计报告第6页-12页,山西中盛公司一直阐述主材单价依据三方协议采购单价计算,故综合单价与招投标对比存在差异是三方共同认可的。 证据四: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共1页,证明:1、被告截止2017年12月4日尚欠原告40775065.52元,被告还款时间及数额为:(1)、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3)、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4)、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5)、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6)、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7)、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8)、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775065.52元。2、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逾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不成,原告可就全部尾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佐证双方对工程合同履行及工程结算均无争议。 兰州蓝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固定总价合同,如果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3%范围之外,双方要另行签订合同再行约定,本案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合法性我方有异议,1.该合同约定的是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但该部分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2.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810万元;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或国有企业大型投资项目必须属于招投标工程,该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 对证据二工程交工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程交工证书上工程质量监督意见没有明确表述,只能证明工程完工,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实际上至今为止并没有向被告移交相应的技术资料。 对证据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对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该审核报告完全抛离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及双方采用的结算方式,而是重新对工程量进行了计价核算,该审核报告是违法无效的。 对证据四《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来源是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基于该报告系违法无效的,故该还款协议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兰州蓝星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3、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文件《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第五批)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中国化工发规【2009】412号;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第五批)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032号;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化工集团公司2011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批复》,国资收益【2011】1179号;6、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文件《转发国资委关于中国化工集团公司2011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的通知》,中国化工发财【2011】458号;7、中蓝石化总公司文件《关于向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的决定》,中蓝石化发【2011】9号;8、甘肃中恒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甘中恒验字【2011】第17号;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复函》;10、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证明目的: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属于国家政府投资项目,系国家第五批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2.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依法增资5亿元,案涉建设工程是投资金额巨大的投资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证据二:1、投标文件;2、招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严格招投标程序,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中标。 证据三:《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X20090707)。证明1.原被告依据招投标程序中标价格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而且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2.按照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为11297.78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8608.58万元,施工费2689.2万元,施工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超出3%的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只要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须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3.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不能对合同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证据四:山西中盛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还款协议书。证明1.山西中盛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及所签订的审核定案表、还款协议内容对总承包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中标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2.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审定表完全否定了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而是单项重新进行了计算,对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列为合同外部分,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违背了合同,违背了招、投标的规定与原告的投标承诺,损害了国家利益;3.审核定案表内容违法,而还款协议来源于审核定案表,定案表本身违法,自然还款协议违法,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五:甘肃华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报告》,甘华咨字【2019】053号。证明经过复审审定金额为10783.54万元,反映了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审核定案表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存在明显错误,即使不按中标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也足以证明审核定案表审定价款金额、审定方式存在重大问题,明显违法。 针对原告要求追加蓝星(北京)纤维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兰州蓝星提交证据六:蓝星(北京)纤维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蓝星(北京)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互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与蓝星(北京)纤维有限公司无关。 中石化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变更及合同外工程均是与合同工程密不可分的,合同外工程及变更工程是不需要招投标的。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及相关的造价金额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的标准。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招标文件的第三页第7项,明确说明资金是自筹及贷款,并非是国有投资。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合同协议书》第6条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6)款约定: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实际的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无补充合同就不予以结算、不予以付款。可见,合同外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是可以进行结算的。2、即便双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作为业主,在合同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从未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合同,主要过错也在反诉原告,作为施工方的反诉被告则对此无能为力。 证据四,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西中盛公司是明确按照约定进行的审核,该审核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反诉原告仅向其单方委托的复审机构甘肃华信公司提交了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而隐匿了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结算价款为910万元,山西中盛公司也予以了审定确认。 2.甘肃华信公司的《复审报告》是兰州蓝星单方委托的,其行为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中石化四建是没有约束力的。 3、《复审报告》即违背施工惯例,同时也违背了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的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1)《复审报告》所涉及的工程竣工于2011年7月30日,而《复审报告》是2019年7月10日,间隔时间为8年,其间人员及工程状况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山西中盛公司在我方人员的积极配合下用时四年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甘肃华信公司能在短短8天的时间里出具报告并得出结论,显示是有问题的。2)《复审报告》的对象是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另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报告的审核,或者说是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另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行纠错,而不是对工程整体施工量的造价审核。3)《复审报告》的依据为双方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仅仅是对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部分内容同双方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进行简单的对比,就得出了违约应扣除相关款项的结论,而忽视了双方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意思表示及施工的具体情况。例如,材料价格是三方根据市场变化确认的采购价格,甘肃华信公司忽视这一基本事实而简单粗暴地得出了未按招投标材料价格进行结算的结论,明显是缺乏专业水准。4)《复审报告》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提出的五项问题,如没有补充合同,就将答辩人已施工完毕的3071.56万元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款扣除,前面已有论述,在这里不在重复;设计变更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就要扣除相应的款项,不考虑现场是否实际发生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事实等等。 4、《复审报告》是在我方提起诉讼后,兰州蓝星在兰州中院长达8个月未开庭的期间作出的,其目的显然应对诉讼的,而在工程竣工第三方结算报告出具五年后,再次委托甘肃华信公司对其前期委托的山西中盛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进行复审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综上,甘肃华信公司的《复审报告》不论从复审的时间、对象、复审的方式、复审的结论上,都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其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 对证据六蓝星(北京)纤维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在公司经营状态上没有混同,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公司人员上是否有混同。 兰州蓝星针对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同上。 中石化四建对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所举证据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兰州蓝星就其1318工程项目非标设备进行招标,依法委托连云港连桥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中石化四建(原名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2009年8月18日,兰州蓝星向中石化四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和内容:非标设备115台。中标价27836495元。 2009年7月7日,兰州蓝星与中石化四建签订《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X20090707),工程名称: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承包范围: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工艺设备安装、电气及仪表安装和调试工作,以及部分设备材料的采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中间交接日期:2009年10月24日,合同工期:101天(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11297.78万元,其中材料费:人民币8608.58万元,施工费:人民币2689.2万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1)本合同施工费为固定价格:人民币2689.2万元,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况外,不予调整。……(5)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6)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等情况,且由此导致实际的施工费用超过或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3%时,仅就超出或低于3%的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2月22日,兰州蓝星又与中石化四建签订《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X201100222),工程名称: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纤维项目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纤维项目小碳化厂房土建施工。具体内容为根据合同条件、施工图和规范等有关文件而进行的该项目的施工、竣工及保修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小碳化厂房建筑结构施工图中除钢结构部分外的全部内容,包括:桩基施工、承台及以上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地面、钢筋混凝土结构墙体上的门只做到门洞、原产品库土建部分拆除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交付安装日期2010年5月10日(交付钢结构部分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总价人民币8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2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4、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施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5、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7月30日,经建设单位兰州蓝星、施工单位中石化四建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中石化四建承包的非标设备制造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给兰州蓝星。 经兰州蓝星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盛)对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纤维项目中石化四建施工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山西中盛、兰州蓝星、中石化四建于2014年4月25日共同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审定金额9349000元,蓝星纤维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总承包工程审定金额112977800.00元,中石化四建蓝星纤维项目变更工程审定金额25573200.00元,合计审定金额147900000.00元。山西中盛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晋中盛基[2014]第0106号《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中石化中建在兰州蓝星纤维项目施工工程送审金额17947.7万元,审定金额14790万元,核减金额3157.7万元。以上审核结果,已与施工单位共同核对。” 2017年12月4日,兰州蓝星(甲方)与中石化四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鉴于:1、2009年7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X20090707),2010年2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X201100222)。根据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述两份合同及变更最终审定造价人民币14790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124934.48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778065.52元未进行支付,乙方开具发票127628561元,尚欠甲方发票20271439元。2、鉴于甲方现实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相应欠款,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现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财务确认:甲方尚欠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40775065.52元,甲方同意在2019年9月30日前分次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775065.52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2)、甲方在2018年3月31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3)、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4)、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5)、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6)、甲方在2019年3月31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7)、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8)、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775065.52元。二、甲、乙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生效后,乙方需根据合同及财务相关规定及要求,随甲方付款进度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三、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逾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不成,乙方可就全部尾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五、本协议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持肆份,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有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兰州蓝星仅向中石化四建支付了3000000元,经中石化四建多次催要,兰州蓝星均以资金张为由不再履行还款协议,中石化四建遂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兰州蓝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审理中,兰州蓝星单方委托甘肃华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信)对山西中盛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复审,甘肃华信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复审结论,结论为:山西中盛于2014年5月14日审核完成并出具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为13855.10万元,超合同金额2557.32万元,超出合同22.64%。复审后结果为10783.54万元,差额为3071.56万元,差额比例为22.17%。庭审质证中,因中石化四建坚决不认可甘肃华信的复审结论,兰州蓝星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1318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价款进行核定(即山西中盛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中石化四建公司蓝星纤维变更工程”部分是否应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价款范围之内,如果不包括在内,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是多少)。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山西中盛出具涉案结算审核报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关于委托该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的情况。山西中盛称,该公司与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总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蓝星总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工程都由中盛公司进行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涉案的兰州蓝星碳纤维工程也是由山西中盛进行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的。当时,由蓝星总公司、山西中盛和兰州蓝星三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方是蓝星总公司,兰州蓝星仅是项目建设单位。2、关于涉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形成。山西中盛称,该审核报告在初步形成后,就已经提交给蓝星总公司和兰州蓝星公司,兰州蓝星还委托当地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复审,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后来,兰州蓝星、中石化四建、山西中盛共同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兰州蓝星和中石化四建两家共同确认的基础上,山西中盛正式出具了审核报告。3、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否为固定价款的问题。山西中盛认为,涉案两项工程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但是中石化四建进场后,现场情况与合同约定有很大的不同,设计方案也有很大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工程量发生变化是很正常的。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并不是固定价合同,而是合同+变更签证,因此,山西中盛在审核中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审核。 本院将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明确答复兰州蓝星,不同意其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兰州蓝星坚持其申请请求并要求山西中盛派员出庭接受询问。中石化四建对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无异议,且不同意兰州蓝星公司要求山西中盛派员出庭接受询问的请求。理由:1、山西中盛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中石化四建与兰州蓝星之间合法有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并不是法院委托山西中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山西中盛不是涉案工程的鉴定人,兰州蓝星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2、法院调查的情况证实,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兰州蓝星委托山西中盛对案涉工程竣工文件进行审核,是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中石化四建与兰州蓝星就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达成共识,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之规定,山西中盛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双方签章确认,是双方合法的工程结算文件。3、2017年12月4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也肯定了竣工结算文件的有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维护双方结算文件的有效性,不应同意兰州蓝星的无理要求。4、本公司是依据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的,《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仅是《还款协议》的事实基础证据,并且兰州蓝星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兰州蓝星也早已接受并使用,从2014年4月案涉工程结算完毕至2019年7月开庭前,兰州蓝星并未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提出过任何异议。5、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及合同外工程无需进行招标投标。本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及合同外工程与合同内工程是密不可分的工程,如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外工程经招标投标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也必将会影响施工配套要求
判决结果
一、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75065.52元及逾期违约金11322446.31元(以37775065.5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49097511.83元; 二、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75065.52元为基数,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本诉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288元,由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石化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2838元,由反诉原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新宇 审判员张煜枫 审判员谢格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雷婧 书记员禄叶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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