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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纬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99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33-2598888
注册时间:2003-07-07
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简介:
生产、加工、销售、研发、设计:电线、电缆、加热电器;电缆桥架、电缆附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收购包装物木材;电气安装;电气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检测服务、技术推广服务;贸易代理;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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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202民初2696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纬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敬海燕及被告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蓝尹、邓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尚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9870.65元及资金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资金利息134033.23元,本息暂合计2793903.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5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29日先后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2份《电缆增补采购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总价为5881151.8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合同货款3221281.24元,尚欠货款2659870.65元及资金利息未支付。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二安公司辩称,1.原告先行违约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是对原告先行违约行为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第5章第5.2.1款的约定,第一批货物应于2019年1月20日到现场,最后一批不得晚于2019年1月25日到现场,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签收时间看出原告每一批货物到货日期均超过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日期,原告应对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659870.65元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双方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中第4章4.3.4款的约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588115.21元;3.被告提交的证据回复函中已明确回复原告根据三份合同第4章4.3.2款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完整到货验收及请款资料,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并未违约;4.原告主张利息起息日期应重新核算,根据三份合同中第4章第4.3.3款约定,被告未收到相关验收合格单,应该以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4个月计算,且根据合同第4章第4.3.6款的约定,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付款情形,亦应从原告书面催收15天起计算利息,而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签收书面律师函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故应该从2020年7月8日起计息;5.三份采购合同未对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做明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8年12月20日的《电缆采购合同》、2019年1月28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2019年5月29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单流程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回复函及快递单号、运单追踪详情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0日的《电缆采购合同》、2019年1月28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2019年5月29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单流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详述;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手机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及快递单号、运单追踪详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货物到达现场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价款30%为到付款,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请款资料,也未要求必须得到业主方验收无误的证明,关于验收应为对到货数量及包装的验收,并非对质量进行验收,根据供货单的签字,被告已经签收应视为对数量、保证的认可,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发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二安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原告尚纬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将用于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及10万吨锂电池回收循环利用项目;本合同总价为4186452.28元整,如本合同价格与各分项价格之和不一致,以两者中较小者为准;双方签字盖章后10日内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供货方将全部材料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并经供货方、采购方和业主方三方验收无误后,采购方在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全部材料现场验收合格后(或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4个月,先到为准),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材料验收合格壹年后(或全部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息支付;如因采购方未按期付款,经供货方书面催告14天后仍未付款的,则从第15天起采购方按应付未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供货方利息,而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材料交付地点为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现场(厂区围墙内),工期35天(分包方可采取分批次发货,以不影响现场施工为前提,第一批货2019年1月20日到现场,最后一批货不得晚于2019年1月25日到工地现场),工期从2018年12月20日算起。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二安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原告尚纬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了《电缆增补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将用于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及10万吨锂电池回收循环利用项目;本合同总价为670000元整,如本合同价格与各分项价格之和不一致,以两者中较小者为准;双方签字盖章后10日内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供货方将全部材料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并经供货方、采购方和业主方三方验收无误后,采购方在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全部材料现场验收合格后(或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4个月,先到为准),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材料验收合格壹年后(或全部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息支付;如因采购方未按期付款,经供货方书面催告14天后仍未付款的,则从第15天起采购方按应付未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供货方利息,而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材料交付地点为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现场(厂区围墙内),工期25天,2019年3月20日前到工地现场。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二安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原告尚纬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了《电缆增补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将用于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及10万吨锂电池回收循环利用项目;本合同总价为1024699.61元整,如本合同价格与各分项价格之和不一致,以两者中较小者为准;双方签字盖章后10日内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供货方将全部材料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并经供货方、采购方和业主方三方验收无误后,采购方在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全部材料现场验收合格后(或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4个月,先到为准),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材料验收合格壹年后(或全部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息支付;如因采购方未按期付款,经供货方书面催告14天后仍未付款的,则从第15天起采购方按应付未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供货方利息,而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材料交付地点为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现场(厂区围墙内),工期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内送到现场。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本案总货款为上述三份合同的总价款5881151.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21281.24元,尚欠货款2659870.6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其未支付尚欠货款系因原告每一批货物到达工地的日期均超过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日期,且被告并未收到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另,原告提交了6份发货清单。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交货单号为TH00033136/33137、TH00033133、TH00033138、TH00033155/33156的这四份发货清单对应载明的是2018年12月20日的《电缆采购合同》的发货情况;交货单号为TH00033213的发货清单对应载明的2019年1月28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的发货情况,交货单号为TH00035029/35028的发货清单对应载明的是2019年5月29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的发货情况。经查,交货单号为TH00033136/33137、TH00033133、TH00033138这三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均为2019年2月19日,收货日期均为2019年2月21日;交货单号为TH00033155/33156这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收货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交货单号为TH00033213这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2月24日,收货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交货单号为TH00035029/35028这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收货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同时,上述6份发货清单上均载明“随货附带资料有:1、合格证;2、产品质量证明书”、“请对起止米标进行验收,一经收货人签字确认,视同发货数量正确无误”等内容。对此,被告表示对上述6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被告方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但认为被告签字仅是对数量予以认可,不能视为验收合格。 又查明,对于已付货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下:对于2018年12月20日的《电缆采购合同》,已支付预付款30%即1255935.68元、到货款30%即1255935.68元;对于2019年1月28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已支付预付款30%即201000元、到货款30%即201000元;对于2019年5月29日的《电缆增补采购合同》,已支付预付款30%即307409.88元。以上共计已支付3221281.24元。 再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唐凡律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催收尚欠货款。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签收该《律师函》邮件。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二安公司就上述《律师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载明:“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委托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现就广西天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电池级经氧化锂及10万吨锂电池回收循环利用项目电缆买卖货款支付一事,回复如下,贵公司关于付款的函件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并未违反双方自愿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未支付相应款项不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4.3.2款约定,供货方将全部材料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并经供货方、采购方和业主方三方验收无误后,采购方在全部货到现场之日起30天内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因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完整的到货验收及请款资料,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请贵公司按合同4.3.2款约定,提交所需资料,以便我司办理有关付款手续”。 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9870.65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1.33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2659870.65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94元,由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蒙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彭艺君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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