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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169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
联系方式:028-82988555
注册时间:2002-05-29
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
简介: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零售;医疗服务;药品委托生产;药品进出口;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中药提取物生产;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软件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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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2民终3161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堂公司”)、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日、11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科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以及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志均到庭参加两次询问,上诉人科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胜,被上诉人百草堂公司以及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垦参加了第一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科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科伦公司的货款57746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其付清所欠货款时止);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货款分开计算,并分开判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所有发票的购货人和出库单上的收货单位都是百草堂公司,科伦公司亦是按照百草堂公司的要求将部分货物发给百草堂贵港分公司。2.百草堂公司与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之间本身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分公司资产是母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二者不具有可分性。3.对于前期的尚欠货款虽然是与百草堂公司和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进行分别对账,但这种对账是为了方便其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确认,并不影响科伦公司向二者共同主张的权利。同时,后期无论是向百草堂公司以及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哪一方发货所产生的发生额都是由百草堂公司直接对账,均说明其二者对整体货款的付款义务是共同的,其货款承担不应该也不能进行区分。 二、一审判决以科伦公司提供的部分出库单没有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盖章为由,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属于证据采信不当。每一份出货单均与发票一一对应,且出货单只是辅助证明发票金额和项目明细。同时,百草堂公司以及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一审代理人自始至终均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其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出库单的情况下,出库单上签字人是否为其员工应由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以发票金额来认定双方的交易数额。而不能僵化的以其中一份辅助证据上签字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来否定整个交易的真实性。对于出货单与发票一一对应关系体现在:1.百草堂贵港分公司2019年10月28日支付的21060元,与2019年8月27日的货款金额为21060元的出库单(尾号为4819)、发票(尾号为6460)相对应;2.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的23310元,与2019年5月货款金额为8700元、5月15日货款金额为6000元、货款金额为7月5日8610元的出库单、发票相对应;3.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的36900元,与2019年1月11日发货金额为8904元、6867.6元、2948.4元,1月4日发货金额为6960元,2月22日发货的5220元和6000元的出库单、发票相对应;4.百草堂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36300元,与2018年7月16日发货金额为6360元、9月16日发货金额为11580元、11月13日发货金额为8520元、11月21日金额为9840元的出库单、发票相对应。从上述数据看,一审判决将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支付的货款直接冲抵百草堂公司《对账确认函》中欠款数额是错误。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2018年之后发货的应付款项。同时上述数据也证明了双方之间没有加盖印章的出库单和发票对应的真实性,不能因为出库单没有加盖对方印章而否认交易真实性。且该部分已经实际清偿,也反向证明科伦公司提供的所有出库单均真实有效。科伦公司将所有的发货和退货出库单如实记录,且退货的亦开出红字发票,并将全部回款证据如实向法庭提供,这些都说明科伦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向法庭如实举证,但一审法院却拘泥于辅助证据的形式瑕疵否定核心证据,导致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证据采信符合证据规则,一审对未盖章出库单不认可是正确。因为药品的交易是特殊交易,不但要有发票还需要由随货同行及出库单,不仅仅是对数量的确认还包括对产品质量的追溯,不排除有发票篡改及虚开的现象,一审法院认定的合法有据。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是分开核算的单位,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总、分公司关系,但是各自所发生的货款均归属于各自公司,一审判决将二者的货款分开计算对诉讼主体责任义务的明确,并未割裂总公司、分公司之间责任。 科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科伦公司的货款57746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其付清所欠货款时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8日为4186.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科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明确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百草堂公司在抬头为科伦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回执》中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百草堂公司尚欠科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货款资金合计904691.12元,在该回执所附应收款单位明细表中,列明所欠科伦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5009.52元,并由百草堂公司在该回执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2月20日,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在抬头为科伦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回执》中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尚欠科伦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84560元,并由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在该回执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7年2月22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588470元、当月回款金额为417684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1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3月14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回款金额为503440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2月)》落款“上述金额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注明“2017年2月实际回款500000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4月13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20840元、当月回款金额为34800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3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5月12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17400元,以及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下属的安岳分公司、当月回款金额为12126.5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4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6月13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52200元、当月回款金额为32652.16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5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7月12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211886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6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9月14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回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8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10月16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458760元、当月回款金额为145586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9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12月14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308209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11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7年12月31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11580元的《对账确认函(2017年12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8年1月31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月发货金额为15132元的《对账确认函(2018年1月)》落款“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8年3月30日,百草堂公司在列明有应收款单位为科伦公司、当期发货金额为13561元、当期回款金额为20160元的《对账确认函(2018年2月至3月)》落款“上述金额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注明“不符,科伦公司当期发货金额为﹣22589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2018年4月21日,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在科伦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份单据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为6360元。2018年4月23日、6月7日,百草堂公司先后在科伦公司出具的两份《出库单》上加盖该公司收货专用章,该两份单据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合计4200元。2018年5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百草堂公司先后三次通过兴业银行向科伦公司分别支付货款6552元、20160元、1861元;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3日,百草堂公司先后三次通过柳州银行向科伦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956元、17604元、36300元;2019年5月28日、7月30日、10月28日,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先后三次通过中国银行向科伦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6900元、23310元、21060元。上述查明事实中,经抵扣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各自支付的货款后,一审法院认定百草堂公司欠款金额合计363655.86元,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欠款金额合计109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伦公司虽主张其与百草堂公司在2017年之前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科伦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及回执》《对账确认函》《出库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对百草堂公司关于该公司无诉讼行为能力、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百草堂公司能作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即该公司并未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百草堂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对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公司作为百草堂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有权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自己的业务;虽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但根据其有自己独立账户及曾向科伦公司付款事实,可见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属于具有财产管理能力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实际由总公司承担,但案涉债务非共同债务,故对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首先由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百草堂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辩称科伦公司对该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科伦公司向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各自供货为长期连续交易,根据2018年4月21日的《出库单》,科伦公司与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之间还存在有供销往来,即便根据科伦公司最早与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对账的《对账确认函及回执》,其上的对账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而科伦公司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7日,也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科伦公司主张的利息。各方虽未能提交合同或证明双方之间有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但该利息实际为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逾期付款对科伦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科伦公司主张利息自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最后一次还款的2019年10月28日起计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对科伦公司主张的计息本金调整为以本案认定的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据此,百草堂公司应向科伦公司支付货款363655.86元及利息,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应向科伦公司支付货款10965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以各自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百草堂公司对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科伦公司诉请获支持比例各自负担相应部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草堂公司向科伦公司支付货款36365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向科伦公司支付货款109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百草堂公司对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中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科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7元,保全申请费3407元,两项合计13024元(科伦公司已预交),由科伦公司2349.21元,由百草堂公司负担8201.78元,由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负担2473.01元。 二审期间,科伦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科伦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总共提供了24份出库单,其中对方没有加盖公章的是21份,并表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科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在发票签收单上清楚地记录了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员工已签收的科伦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记载了发票编号以及金额,与科伦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相应发票编号、金额均一致,亦与《出库单》货款金额一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科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证据2.2019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发票及2019年12月26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9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的签收人为陈东萍,金额为17040元,2019年12月26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转账金额为17040元,该《出库单》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金额相互印证,2019年12月26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亦与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付款回单一致,拟证明对方提交的证据2中支付的17040元款项所对应的《出库单》,科伦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且证明2018年之后的付款均是针对2018年之后发货所产生的货款。 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出具的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发货开票明细列表以及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回款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列表上记载的发货单号、发票号。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表示经核对后认可已收到列表记载的发货单及发票。 证据2.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6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付款人均为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收款人均为科伦公司,金额分别为21060元、17040元。 证据1至证据2拟共同证明,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与科伦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已全部付清款项。 经科伦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拟证实《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为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员工: 证据1.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贵社保复【2020】19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2.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征缴管理科出具的《关于协查陈东萍等八人参保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 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科伦公司对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中所列举的发货单号以及发票号与科伦公司的统计以及提交的部分《出库单》及相应发票的单号均一致,但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未统计完全,只统计到2018年9月16日。该列表明细中记载金额为负数的单据代表在会计上属于红字发票,以证明销售发货后出现退货现象。对于证据2中金额为17040元的付款回单是真实的,但科伦公司针对该笔付款对应支付的《出库单》货款并未在本案进行主张,故不同意该笔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金额为21060元的付款回单认可属实,并同意在本案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科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全部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本案交易的真实性。 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对科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认定,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本身指向不明确,没有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的人员签收。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中列举的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于证实《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否为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员工的签字依然属于证据不够充分,请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科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有原件与之核对,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具体阐述;对证据2,有原件与之核对,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中所列明细表中记载的发货单号以及发票号与科伦公司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以及相应发票的单号均一致,百草堂贵港分公司自认已收到列表中记载的单据,本院对其自认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两笔金额分别为21060元、17040元的付款,由于科伦公司自认收到21060元且认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21060元付款予以采信;对于17040元的付款,本院认为,结合科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中2019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看,在本案诉请的买卖交易之后,科伦公司与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之间仍存在其他交易,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亦认可存在该笔17040元的货款,2019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记载的价值17040元货物亦与2019年12月26日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付款金额相吻合,由此可知,在本案诉请的最后一笔交易之后,各方仍存在交易以及付款,故对于2019年12月26日的《出库单》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涉及的17040元款项,本院均不在本案中作进一步审查。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两份复函上分别加盖了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征缴管理科的印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科伦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在下文详细阐述。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案涉货款总额。科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计算单据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组为《对账确认函回执》2份。即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就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科伦公司与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就尚欠货款分别形成的对账确认,确认百草堂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45009.52元、确认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所欠货款金额184560元。 第二组为《对账确认函》12份。即一审法院已查明科伦公司与百草堂公司就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就尚欠货款形成的对账确认,以各份《对账确认函》中“当月发货金额”与“当月回款金额”相抵扣进行累计,经过核对计算,尚欠货款金额合计为198879.34元,《对账确认函》中均加盖百草堂公司印章。 第三组为《出库单》24份及所对应的发票。针对该24份《出库单》所反映的签收情况区分为如下三类情况: 第一类同时有签字及盖章的《出库单》3份,其中上盖百草堂贵港分公司业务印章的《出库单》1份,金额为6360元,印章上显示签字为“莫海萍”;上盖百草堂公司印章的《出库单》2份,合计货款金额为4200元,印章上显示签字为“刘在平”“陈松玲”。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对此类单据均予以认可。 第二类未加盖印章但落款验收栏显示有签字的《出库单》9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7、5月7日、6月10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19年5月1日、7月5日、8月27日、10月17日的《出库单》,金额分别为6960元、3000元、7500元、8520元、9840元、8700元、8610元、21060元、21060元,合计金额为95250元,落款验收一栏显示分别有“莫海萍”“陈东萍”“何茜”“滕耀春”“何伟恒”“周华”等签字。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在二审中经核对后,自行出具相应列表,并表示对于2018年4月27、5月7日、6月10日,金额分别为6960元、3000元、7500元的《出库单》予以认可,上述单据显示的签字分别为“莫海萍”“陈东萍”“何茜”,而对于其余显示有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核对,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5月1日、7月5日、8月27日、10月17日的《出库单》,分别显示的签字人有“陈东萍”“滕耀春”“何伟恒”“周华”。 第三类既无签字亦未加盖印章的《出库单》12份,其中包括4份《出库单》货款金额为负数,金额分别为“-2169元”,“-33981元”“-4596元”“-11183元”,合计金额为-51929元;9份《出库单》货款金额为正数。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在二审中经核对后,自行出具相应列表对前述4份金额为负数的《出库单》,以及2018年7月16日,9月16日,金额分别为6360元、11580元的2份《出库单》予以认可。 科伦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总额的计算以上述第一、第二组的货款金额628448.86元(即245009.52元+184560元+198879.34元),加上第三组项下24份《出库单》包括正数、负数相抵扣后所得金额114721元,三组单据货款金额累加所得金额即为本案货款总额743169.86元(628448.86元+114721元)。关于《出库单》中显示金额为负数的部分,科伦公司解释称,该负数即为退货的单据,如果出现退货的情形,由对方出具说明将相关药品退回科伦公司仓库后,科伦公司再出具红色《出库单》以及相应红色发票,由于2018年4月之后的大部分付款行为是针对2018年4月之后产生的货款,故2018年4月之后产生的涉及退货的款项直接冲抵了2018年4月之前的货款。 关于案涉已支付货款,2019年11月29日,百草堂贵港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科伦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1060元,科伦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货款,并同意在本案尚欠货款的中进行抵扣,则包括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笔货款36900元、23310元、21060元一并核算,百草堂贵港分公司已付货款合计为102330元(21060元+36900元+23310元+21060元)。经核对计算,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百草堂公司向科伦公司进行的6笔转款,合计金额为84433元。 二审再查明,经本院向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征缴管理科查询百草堂公司、百草堂贵港分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保情况,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本院作出《复函》记载,“莫海萍”“陈东萍”“何茜”“滕耀春”“何伟恒”“周华”等人员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均在百草堂贵港分公司有参保记录。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征缴管理科向本院作出《复函》记载,“刘在平”“陈松玲”均在百草堂公司显示有参保记录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向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本案所负债务中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7元,保全申请费3407元,两项合计13024元(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967,由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4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7元(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14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百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32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婷婷 审判员温清华 审判员余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杉杉 书记员苏晗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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