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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淦冬金
联系方式:0792-7088206
注册时间:1982-09-09
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输变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堤防防洪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特种设备除外)、施工劳务;工程材料销售与设备租赁;技术开发、咨询;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劳务派遣(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货物进出口和项目投资;电力供应;试验检测和工程测量(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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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久昌与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22民初3822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来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久昌与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久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被告中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裴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9009.99元;二、判令中水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7900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截止其起诉时利息金额为64669.1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其以中水公司名义投标来安县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并以中水公司的名义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项目中标后,中水公司与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28日,中水公司与其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来安县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其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交付,因其他标段未完工,故直到2015年11月初与来安县其他5个乡镇共计8个项目一并通过竣工验收。审计核定案涉金额为1704425.56元。2016年11月工程质量保修期期满,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1704425.56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至中水公司账户。但是中水公司时至今日仅支付其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1574282.8元,拖欠其工程款330142.76元。扣除3%的管理费51132.77元,中水公司应支付其279009.99元。虽经其数次催要,中水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水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裴久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1、本案事实情况是,其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由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杨旭、王飞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工程款也是由其公司在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直接支付到杨旭、王飞的个人账户,案发前,其公司不知道裴久昌的存在,裴久昌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其公司一直以为涉案工程是由杨旭、王飞进行工程建设的,其公司也是按照承包人为杨旭、王飞进行工程款支付及相应工程建设管理的。 2、依据裴久昌提交的《来安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施工合同),其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裴久昌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公司履行相关承包费用的支付,而事实情况是,其公司从未收到合同约定应由裴久昌支付的工程管理费、财务费、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任何费用;并且,根据内部施工合同,如果此合同真实存在,应该是由其公司在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后向裴久昌进行支付,而实际情况是裴久昌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显然此合同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不予认可盖印公章的真实性,其公司更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公司与裴久昌之间根本没有形成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恳请法院在缕(捋)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公司与杨旭、王飞等人的法律关系与裴久昌和杨旭、王飞等人的法律关系区分开来,从而将实际订立但又违约损害他人利益的当事人绳之以法。 二、晶太公司与内部承包人王飞、杨旭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占用工程款的行为。 关于履约保证金,其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以自己名义向来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进行缴纳,涉案项目基本完成建设后,也由收款单位按照原路返还于其公司账户,期间该笔款项未与裴久昌发生任何往来。 关于工程款,其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16日、2017年1月23日以及2017年2月28日向王飞、杨旭个人账户支付了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其公司已经按照与杨旭、王飞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担保书》等相关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占用资金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任何工程款未支付或者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情形。裴久昌要求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裴久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裴久昌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来安县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4年12月29日,裴久昌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太公司)名义向来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项目中标后,晶太公司与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28日,晶太公司(甲方)与裴久昌签订《来安县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来安县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来安县2014施官镇西武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工程地址:来安县。3、施工工期:120日历天。4、工程价款:1868153.0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叁元零柒分。……第二条承包费用1.甲方按本工程总价款4%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财务费。工程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后返还1%。2.甲方按本工程总价款3%向乙方收取工程合作风险履约保证金,履约金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晶太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裴久昌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裴久昌即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2015年11月9日,来安县2014年5个乡镇8个高标准基本农田(稍加改造)项目通过验收。案涉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704425.56元。2016年11月12日,来安县西武村民委员会、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出具《滁州市来安县高标准农田项目运行情况的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水利与道路工程运行正常,工程质量较好,均能发挥其作用,均完好”。2015年6月8日,晶太公司向来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晶太公司与公司员工王飞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飞承包经营晶太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期限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晶太公司与公司员工王飞、杨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飞、杨旭承包经营晶太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期限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8年6月20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王飞在承包期间,未经晶太公司同意,与案外人耿宝平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耿宝平承包晶太公司安徽分公司滁州办事处,耿宝平系王飞承包分公司的滁州办事处负责人”。裴久昌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审理中,裴久昌举证银行流水、对账单,认可耿宝平向其在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张山支行的账户转款计663000元(包括退还给其的18万元履约保证金),杨旭为其代为支付工资、垫付材料款、机械费等计457400元,杨旭汇入其子裴杰中国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账户资金两笔,计293882.8元,晶太公司出具给其的往来账对账单中有三笔计16万元(2015年3月9日1万元、4月28日10万元、4月30日5万元)裴久昌也认可,裴久昌认可中水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1574282.8元(663000元+457400元+293882.8元+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裴久昌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2015)231号文件、来安县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市级验收反馈意见、滁州市来安县高标准农田项目运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银行流水、对账单,中水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单、《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担保书》转账凭证、(2020)赣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裴久昌工程款27901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息以2790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张美芹 人民陪审员曾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文 代理书记员李景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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