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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阚京民
联系方式:0435-3203241
注册时间:1997-09-18
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629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和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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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春霞、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与刘冰、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民终1320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律春霞、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冰、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律春霞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二项,驳回刘冰要求律春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标的额95192.75元)。2、上诉费由刘冰、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在房间内使用小淋浴喷头进行洗浴,造成的洗浴的水流入卫生间外的地砖上,造成地砖上积水”明显错误。律春霞关门淋浴,因为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设施存在瑕疵,导致水流到了卫生间外面的地砖上,并不是律春霞淋浴的过程中将淋浴头喷出的水直接喷洒到卫生间外面,卫生间外面地砖上积水不是律春霞造成的,律春霞没有过错。律春霞并不知道卫生间外面的地砖上有积水,也不是应当知道外面地砖上有积水,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律春霞知道外面地砖上有水。如果卫生间没有瑕疵,正常洗浴外面地砖上不会积水,律春霞不知道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告诉刘冰。所以原审认定律春霞应该进行相应提醒及进行相关工作是错误的。二、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公外出期间由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刘冰参加会议期间受伤,应该予以赔偿。三、集安市实验小学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律春霞受集安市实验小学的指派参加会议,参加会议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律春霞承担赔偿责任,就应该追加实验小学为被告。综上,律春霞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保护律春霞的诉讼请求。 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提供的设施是没有问题的,在一个洗手间内有两个地漏的,淋浴的水量也足以支撑使用,按照正常的使用是不会流出来的。积水是律春霞造成的,责任也应由她来承担。律春霞称不知道卫生间有积水是不符合常理,如果律春霞对卫生间的设施有异议可以进行鉴定。对上诉理由中的第二、三项我方同意。 刘冰辩称,1、造成房间内地砖有积水的原因有二点,一是君怡酒店屋内设施存在瑕疵,造成卫生间内积水外流;另外律春霞使用淋浴造成有积水。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是因洗浴后未作相应的清理工作,并对后入住人员未告知其室情况及其刚淋浴完的事实并刘冰相应的提醒,判令其承担责任是正确。2、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刘冰尊重原审判决认定标准。3、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案,系因律春霞其个人行为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至于其受学校指派参加会议,学校是否承担承担最终责任,是律春霞与校方之间另一层法律关系,是律春霞追偿的法律其础,本案不存在追加实验小学为被告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律春霞、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辩称,律春霞的上诉与我无关,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柳河县第八中学在我司投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针对刘冰受伤事件柳河县第八中学并无任何过错,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我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贵院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对刘冰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刘冰、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律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冰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冰后续仍需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费用陆万元,每十年更换一次。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直接将未发生的三次更换费用18万元,计算在赔偿数额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官认定刘冰提供的证据错误及适用法条不当。刘冰提供2017-2018年期间网评,该网评的房型与其入住房型不一致、房间环境设施不一致,该网评反映问题,我公司已进行整改,并且也不能做为其入住的A911房间的同等问题,A911房间面积大、卫生间面积大、且配备有防滑拖鞋、地巾等防滑设施,是刘冰未正确使用设施、才导致其滑倒摔伤,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作为本案“吉林省应急救护员培训班”的组织者,应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吃饭、住宿、培训尽到组织管理责任。本案刘冰、律春霞作为参加培训人员在入住酒店的同时,就已经视为报到了,而庭审中,二人均表示未见到指导中心组织人员就相关活动及安排进行告知,因此,指导中心对于本次参训人员刘冰人身伤害事故,亦应承担组织不力的责任。四、本案判决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了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长春君怡酒店设施并不存在严重导致人身伤害的重大瑕疵,并且房间内部摆放了防滑拖鞋、地巾等防护用品,刘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是来参加应急救护员培训的,理应有很强的个人防护意识,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是其在房间内摔倒的主要原因,因此,判决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了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春霞辩称,观点同上诉状观点。 刘冰辩称,1、关于关节置换手术费用是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鉴定已明确了更换费用及更换周期,是已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人工关节的置换是为了治疗所需,应属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关节置换费用无论界定为后续治疗还是界定为辅助器具均应保护三次更换费用,原审判决保护三次更换费用合理、合法。2、本案不存在刘冰提供证据错误事实与适用法条不当。刘冰提供的2017年-2018年期间网评是客观存在的,且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原审认定的是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前就已经对其房间存在安全隐患是知晓的,但并未进行整改,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证据证明内容与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的陈述是不同的,且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房间面积大、卫生间面积大,并不是其免责的理由,且其陈述配备有防滑拖鞋、地巾等防滑设施,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该事实也不是其免责的理由。3、对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冰对此不发表意见,但同意原审判决意见。4、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称“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其在房间内摔倒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在本次事件中,因为刘冰办理入住后直接进入客房,在室内与律春霞简单对话后就出屋,是在出屋时地面有水造成摔倒事件,刘冰进入室内仅仅几分钟时间,由于室内光线与室外光线不一样,人进入室内后应有一定时间的适应,才能准确辨明室内情况,且正常思维宾馆室内不应该有水。另外,本案中室内地砖颜色无法辨认地面是否有水,其本身也是设计瑕疵,故本案中刘冰对造成自已摔倒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已认定刘冰承担事故的20%责任,刘冰考虑累诉,没有提起上诉。 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辩称,上诉状的第一、二项正确,第三项我方没有责任,我方下达文件的报到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下午18:00-19:00到达,而刘冰和律春霞是提前到达,她们的客房是由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安排的。由于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房间内洗澡间漏水才造成了刘冰的受伤,都是由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造成的,责任应该由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较重的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律春霞、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刘冰医药费117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33.41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61元、营养费1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937.52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18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503933.53元。2、要求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律春霞、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于2019年5月7日-5月8日组织吉林省应急救护员培训班第二期培训活动,要求参加培训人员于2019年5月6日16-17点在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报到。刘冰与律春霞均为此次培训班学员。2019年5月6日,律春霞先行办理入住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A911房间,在房间内使用小淋浴喷头进行了洗浴,造成的洗浴的水流入卫生间外面地砖上,造成地砖上积水,当日下午14.20左右,刘冰至该酒店A911房间入住后,经过浴室前的地砖走向卫生间时,滑倒摔伤。摔伤后,刘冰分别于5月6日至5月13日,6月19日至6月24日,8月13日至8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9年5月11日,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向刘冰支付两万元。同日,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作为会议举办方、刘冰作为事件当事人、会务组负责人、酒店会议接待人、酒店全程陪护人形成《应急培训会议客人刘冰摔伤经过》,内容为:2019年5月6日-8日期间,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在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举办“吉林省应急救护员培训班”,并为学员共计预定35套标准间,要求酒店前台按外地学院到店顺序,为学院拼房,每两人入住一个标间,经过对律春霞与刘冰的了解以及对房间现场的查看,刘冰受伤经过为:2019年5月6日,学员律春霞先行抵店,前台安排入住A911房间,律春霞办理入住后,在房间内使用小淋雨喷头进行了洗浴,造成浴室外面的地砖积水,并未及时擦拭与清理,14:20左右,学员刘冰报道,前台为其办理A911房间,与律春霞同住,刘冰入住以后,经过浴室前的地砖走向卫生间时,因地面的积水,造成滑倒摔伤。酒店房务部总监李文龙拨打急救电话并与律春霞全程陪护刘冰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伤者刘冰垫付两万元人民币医疗费,如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酒店承担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立案后刘冰向法院申请相关费用鉴定,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泰合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冰左股骨颈骨折后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符合伤残玖级。2.被鉴定人刘冰此次外伤营养期以一百八十日为宜,营养标准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一百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冰出院后护理期以八十四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冰后续仍需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费用约陆万元人民币,更换年限为十年。刘冰所在的工作单位柳河县第八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单第三条约定: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生活伤害事故;(四)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五)在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冰请求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律春霞、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3933.5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刘冰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其提出此项数额为117965.6元,因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刘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刘冰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19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19天,法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刘冰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刘冰出院时止,刘冰提出此项数额为2933.41元+25937.52元共计28870.93元,法院依据2019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2020)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护理期84天为宜”护理费用应保护的数额为15902.17元(154.39元/天×103天=15902.17元);刘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刘冰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冰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29196元(32299元/年×20年×20%);刘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刘冰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20000元,法院认为,结合刘冰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关于刘冰主张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共计180000元的问题,因吉林泰合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现“4.被鉴定人刘冰后续仍需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费用约陆万元人民币,更换年限为十年,”根据此鉴定作出时刘冰年龄为45周岁,结合我国平均寿命,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冰请求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的问题,法院认为,鉴定费用的支出系刘冰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法院对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冰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因此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此项支出,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冰所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吉林泰合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被鉴定人刘冰此次外伤营养期以一百八十日为宜,营养标准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一百元人民币”,法院予以支持18000元(100元/天×180天=18000元)。综上,刘冰各项损失赔偿共计475963.77元。二、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本案中案由适用健康权纠纷,刘冰在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入住后遭受人身损害,与其同住的律春霞和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入住环境及所经过的地点进行了解,应对地面是否有积水具有适度的审慎义务,故刘冰对其自身所受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培训活动的承办酒店,刘冰与其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刘冰作为消费者在其酒店房间内摔伤,且该酒店的A911号房间存在安全隐患,洗漱间并未安装防水条,导致洗浴后出现积水现象,防滑设施布置不到位,同时根据刘冰所提供的相关网页中在2017-2018年期间,就有客人留言评论“洗完澡后地上全是水,一天了,还是这样,都没办法洗手上厕所,问了一下房务中心,说他们知道这个情况,为什么不一次性修好呢,害得白摔一跤,还说让我给他五星好评”,“洗漱区的地面非常滑,差点摔倒..”等,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也就此留言进行了回复“我们将第一时间为您解决”,可见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就已经对其房间存在安全隐患知晓,但并未进行整改,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刘冰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律春霞先行办理的入住手续,明知入住房间为二人同住,其在洗浴后应做好相应的清理工作,并在刘冰入住时告知其室内情况及其刚沐浴完的事实并对刘冰进行相应的提醒,但律春霞并未进行任何相关工作,应对刘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认定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刘冰的合理损失的60%,即285578.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向刘冰支付265578.26元,刘冰承担其自身合理损失的20%,即95192.75元。律春霞承担本次事故中刘冰的合理损失的20%,即95192.75元。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为提高全省校园工作人员急救知识组织此次培训,其在刘冰受伤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而根据刘冰所在的工作单位柳河县第八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双方形成的保单内容,只有柳河县第八中学陈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该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本案中刘冰作为学校委派参加培训的学院,提高急救技能系其义务,柳河县第八中学委派其参加培训并无任何过错,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不应对刘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刘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和吉林省学校后勤管理指导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78.26元;二、律春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192.75元;三、驳回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长春君怡店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律春霞负担1768元,刘冰负担2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房间的照片两张,证明房间设施没有问题,明显有两个下水道。足以支撑客人洗澡水流,正常规范使用不会造成积水。同时提交了携程网网评截图两张,以证明刘冰所住的房间系商务标间比网评的房间大很多,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评价。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律春霞负担2180元,长春君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宫平 审判员高心 审判员曾范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邱丹 书记员姜瑞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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