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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井洪涛
联系方式:010-66017182
注册时间:2000-10-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简介:
普通货运;生产、加工建筑构件、热水锅炉;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建筑设计;房屋拆迁;投资咨询;工程监理;模板架木具租赁;销售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百货、空调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空调制冷设备;人员培训;锅炉安装;房屋鉴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供热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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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世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4796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田、被上诉人许世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房修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永田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永田、许世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马永田与房修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马永田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杜某1、杜某2均不是房修一公司的员工,马永田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或者收货单上并无房修一公司员工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由房修一公司直接签收的。虽然许世章认可其签字,但因许世章系挂靠经营,而且双方已经结清,法院不能超过审理权限,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强加给房修一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付款责任。二、许世章与杜某1、杜某2之间纠纷与房修一公司无关。(一)本案审理时已经查明杜某1是通过许世章、黄威在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古建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地干活的,许世章和杜某1都各自挂靠了不同的公司,且查明除涉案工程外相互之间存在很多的合作和经济关系没有结算完毕,且双方之间还涉及很多的经济纠纷未能解决。(二)关于涉案工程,房修一公司已经与许世章结算完毕,至于许世章与马永田、杜某1、杜某2等人之间的纠纷,与房修一公司无关。三、许世章与房修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且房修一公司已经与之结算完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房修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永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房修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马永田与房修一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6年5月13日,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住总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房修一公司,房修一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黄威与许世章曾一起去到马永田的砖瓦供应场地实地察看,并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后马永田开始供货。许世章是房修一公司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本案中,马永田给涉案工程工地送料,且有签收单据,也给了一部分货款,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无误。二、房修一公司与黄威、许世章、杜某1、杜某2之间的纠纷系房修一公司内部关系,与马永田无关。马永田为房修一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供料,房修一公司支付马永田货款,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房修一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许世章,与许世章与杜某1之间是否结算完毕,系房修一公司的内部关系,均不能免除支付马永田供货款的义务。房修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许世章,许世章不认可,更没有承包资质,系违法转包,房修一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的民事责任。房修一公司认可其与许世章的挂靠关系,证明认可许世章接受房修一公司的管理,能够代表房修一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接收马永田的货物,房修一公司应支付马永田货款。三、马永田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房修一公司应按约付款。马永田为房修一公司的涉案工程工地供料,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按时、保质地提供了物料,房修一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马永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修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房修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许世章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房修一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马永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房修一公司支付所欠物料供应款598710元;2.依法判令房修一公司支付物料供应款同期银行利息54402.78元;3.本案诉讼费由房修一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马永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房修一公司与许世章向其付款598710元;2.判令房修一公司与许世章向其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5440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住总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房修一公司,施工内容包含且不限于:小停泥外墙、屋面简瓦、木作、石作、及油漆彩绘等所有古建项目,分包金额为300万元。工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8年2月5日,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公司签订《北京住总集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程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变更内容及原因:因建设方提高交用标准,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由签订合同时的300万元调整为600万元。代表房修一公司签署《北京住总集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的人员为黄威。 马永田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房修一公司涉案工程工地提供砖瓦等建筑材料,房修一公司与马永田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一审庭审中,许世章陈述其是房修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马永田陈述共收到许世章支付的货款11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许世章的弟弟许世辉转账支付给其本人,另有10000元是许世章支付至其爱人账户。许世章认可马永田陈述的上述事实,但主张其另向马永田支付过现金50000元,马永田对此不予认可,许世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马永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房修一公司及许世章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98710元并支付利息。房修一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许世章,该公司与马永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世章否认与房修一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许世章主张其是房修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马永田是经案外人杜某1介绍给工地送砖的,马永田应该向杜某1主张权利。 马永田陈述其确实是经案外人杜某1介绍给涉案工程工地提供砖瓦等建筑材料,但其是因为房修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才答应的,其与杜某1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马永田主张其累计送货价值742978.9元,扣减退货34181.8元后,房修一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08797.1元。 马永田针对向涉案工程工地送货的事实提交了送货单、收据:上述证据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货物名称标准有:小青泥转角、小青泥长角、青灰、砖船子等,收货人主要是杜某2,另有个别送货单上收货人为杜某1、杜某2、王阔、王广富,送货单共计63张,价值742978.9元,其中2015年12月7日的收货人签字为王阔、王广富,价值9348元;2016年1月2日收货人为王阔,价值10427.2元;2015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杜某2、王广富,价值5400元;2015年12月8日送货单收货人为杜某2、王广富,价值10944元;2015年12月9日送货单收货人为杜某2、王广富,价值8299.2元,其他送货单的收货人主要是杜某2,只有2015年11月3日的收货人是杜某1。退货单共3张,价值34181.8元。 房修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修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签字的收货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 许世章认可有杜某1、杜某2签字的送货单,对其他收货人员签字的单据不认可。 马永田另申请证人杜某1、杜某2到庭作证,证人杜某1作证称:“2015年11月份,许世章找我到实验二小干活,实验二小工程是一个仿古建筑的工程,我干古建很多年了,我手下有一批专业的干活人员,材料供应商我也认识很多人。马永田向实验二小送货是我介绍给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领导黄威的。许世章也是个体户,他是借用房修一公司的照在实验二小实际施工,房修一公司扣完管理费和税后,把钱给许世章,由许世章给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发钱。我负责给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找材料供应商、找施工人员。我把马永田介绍给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的黄威后,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一个管事的人,还有甲方的一个人去过马永田的砖厂,看了之后,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就让马永田给他们送砖,杜某2在工地负责收料,收料之后给许世章回执单。马永田送货之后,许世章说房修一公司不给钱,所以他给不了马永田。房修一公司和许世章之间的钱是否结清我不清楚。我曾和马永田到房修一公司找过黄威,黄威说给解决,但是最后也没有解决。” 证人杜某2作证称:“我去实验二小是杜某1介绍的,许世章让我在工地负责收料,去工地的时候,入场教育是房修一公司做的,房修一公司也来工地视察过,收完的料单每个月都返到许世章手里。平时的零花钱都是许世章给,工资一直没给,就给的零花钱。后来工资是通过监察大队在许世章的办公室发的”。 房修一公司对送货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许世章认可有杜某1、杜某2签字的送货单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房修一公司提交该公司与许世章之间的合同及其与许世章之间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不提交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房修一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是由房修一公司承包而来。房修一公司主张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许世章,但许世章对此并不认可。至于房修一公司与许世章之间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马永田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货物,与房修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许世章认可由杜某1、杜某2签字确认的收料单据,因马永田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某1、杜某2之外的收货人的身份,故对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经核算,马永田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涉案工程工地送货价值742978.9元,扣减王阔、王广富收货的价值19775.2元及退货34181.8元,房修一公司应支付马永田货款689902.19元,根据马永田的陈述,其已收到货款110000元,房修一公司应向马永田支付剩余货款579021.9元,一审法院对马永田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马永田要求许世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永田与房修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马永田要求房修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马永田货款579021.9元。二、驳回马永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马永田主张货款的依据及金额 马永田基于其向涉案工程工地送货的事实,于一审期间提交了63张送货单据,其中,送货单60张、收据2张、入库单1张。其中,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日的收货人处签字均为王阔,价值分别为9348元和10427.2元;2015年11月3日的收货人处签字为杜某1,价值9500元,其他送货单据的收货人处签字均为杜某2。部分送货单据的送货人处签字为王广富。63张送货单据价值总计742933.9元;一审法院对前述送货单据金额的认定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房修一公司与许世章的关系 一审庭审中,许世章称:“我和房修一公司没有挂靠关系……项目是房修一承包的,我在工地实际管理,负责总协调……我就是代表房修一公司付款。”房修一公司称:“我们是从住总承包的实验二小的工程,住总是总包方,我方是专业分包。”二审中,许世章改称其与房修一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询问房修一公司,其与许世章就挂靠事宜是否存在书面协议,其称“我们之间合作很多年,已经有默契,都形成惯例了。”随后在本院询问双方除本案主张挂靠的合作外,是否存在其他合作项目,房修一公司称只有本案这一次合作。在本院提醒其陈述前后矛盾时,其改称别的项目还有合作。房修一公司未就其上诉主张的与许世章间系挂靠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情况 在结算主体方面,一审庭审中,房修一公司称:“工程款是甲方和许世章结算的”。许世章称:“不是的,工程款是实验二小打给房修一的。”二审中,房修一公司认可甲方结算款项直接转入房修一公司账户,由房修一公司再转给许世章。 在结算进度方面,房修一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关于涉案工程,房修一公司已经与许世章结算完毕。”庭审中,本院询问其与北京住总公司结算进度,其称“没结算完,具体金额多少不清楚。”房修一公司二审亦未提交其与许世章之间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 四、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已付款情况 一审庭审中,就涉案货款已支付110000元,马永田与许世章均认可。二审中,许世章改称其中10000元与涉案货款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永田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许世章一、二审中均主张还向马永田支付过50000元,但截至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许世章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房修一公司应否基于涉案买卖合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马永田货款578976.9元; 三、驳回马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马永田负担741元(已交纳),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公告费260元,由许世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银豪 审判员王国才 审判员张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志勇 法官助理洪靓 书记员赵安琪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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