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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晓
联系方式:010-88316286
注册时间:1983-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简介:
销售医疗器械、Ⅲ类及V类放射源、Ⅱ类及Ⅲ类射线装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密码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及软件、安防产品、安保产品、风力及水力发电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垃圾处理设备、太阳能产品、化妆品、家电、日用品、五金器材、仪器仪表;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技术交流;仪器仪表维修;专用设备维修;招标代理业务;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设备租赁;安防产品的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仓储服务;批发药品;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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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1524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与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纪开元公司)、被告刘小兵、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及第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宋静霞,被告星纪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被告刘小兵、被告许星、被告刘蕊、被告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戴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后续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宋静霞、被告许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刘蕊与被告孙向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纪开元公司、被告刘小兵、第三人戴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10月22日本案第三次就进行开庭审理,原告中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被告许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孙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刘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第三人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纪开元公司、被告刘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星纪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163978.67元;二、要求星纪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341.73元(6163978.67*20%);三、要求星纪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扣减违约金的差额,差额的计算方法为:2051878的利息损失+4112100.67的利息损失+另案律师费80000+另案案件受理费91546-6163978.67x20%,以2051878元及4112100.67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要求刘小兵、许星、孙向军、刘蕊对星纪开元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五、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戴尔公司签订编号为ML-MSA10029210的《框架销售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3年9月13曰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届满时自动续展,除非协议提前终止或者一方在到期前书面通知不续展。根据《框架销售协议》,原告中仪公司为第三人戴尔公司的一级经销商。 因星纪开元公司通过原告向第三人戴尔公司订购货物,原告在《框架销售协议》项下于2013年12月27曰和2014年4月4日向第三人戴尔公司下两份报价单订货(报价单号分别为101411935/3和102366607)。原告下报价单后依约向第三人戴尔公司支付了两份报价单项下的全部货款共计11624345.50元。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4月11日,星纪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向中仪公司订货(合同号为13DL-018038-808、14DL-018038-801),两份《销售合同》共计货款12321872元,均约定由原告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戴尔公司交货,两份《销售合同》两份报价单项下的货物种类、数量、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及电话号码等信息完全一致。2013年12月,刘小兵、许星、孙向军、刘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为星纪开元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 2015年7月14日,因星纪开元公司欠付原告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货款6163978.67元且其多次书面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刘小兵、许星、孙向军、刘蕊经原告中仪公司催收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仪公司向法院起诉五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号为(2015)西民(商)初字第21961号。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星纪开元公司及作为收货联系人及星纪开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刘小兵否认收到货物。由于业务实际为原告委托第三人戴尔公司交货,在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戴尔公司提供交货证据无果后,原告不得不撤诉,贵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11月,原告以第三人戴尔公司未交货为由转而起诉第三人戴尔公司,要求第三人戴尔公司返还货款11624345.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12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5819号终审判决,认定戴尔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交货,判决驳回原告中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上述终审判决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星纪开元公司应按照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6163978.67元(分别为2051878元及4112100.6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刘小兵、许星、孙向军、刘蕊也应按《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两份《销售合同》9.1款的约定,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20%。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两份《销售合同》欠付金额的利息损失(欠付金额分别为2051878元及4112100.67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及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案律师费80000元及另案案件受理费91546元。由于上述违约金低于原告中仪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原告中仪公司除主张违约金之外,还主张原告中仪公司实际损失扣减违约金的差额。 被告星纪开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星纪开元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物,当时为了不让中仪公司找案外人公司的麻烦,就做了一个公证。实际整个贸易链条就是一个融资贸易闭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刘小兵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中仪公司曾经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过诉讼,后续又撤回了起诉,这件事情我认为就已经结束了。 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的答辩意见为:中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份《销售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中仪公司也从未交付过涉案标的物,三被告根本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整个闭环交易系星纪开元公司向中仪公司采购货物(涉及涉案的两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基于此向戴尔公司采购货物,戴尔公司又向厦门市中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公司)采购货物,中先公司又分别向北京兴安利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利烽公司)、北京国创先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先科公司)采购货物,兴安利烽公司又向星纪开元公司采购货物,而国创先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上述两个交易链条下,相当于星纪开元公司自买自卖,不符合常理。故星纪开元公司与中仪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案中的相关事实是基于伪证(包括《送货签收单》、《公证书》)进行的认定。实际情况是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国创先科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直未向中先公司供货,故戴尔公司所谓已经向星纪开元公司交付货物并不符合事实。同时,《公证书》中的内容与此前刘小兵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相符,故不能仅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星纪开元公司向三被告称因为有政府项目需向中仪公司采购货物,骗取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函。基于实际并不存在相关项目,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成立,三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在本案中约束三被告。且担保函中的主债权并不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综上,不同意中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尔公司的意见为,戴尔公司根据中仪公司下达的101411935/3号和102366607号报价单,履行了上述报价单项下的交货义务,上述事实亦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作出的(2018)闽02民终5819号终审判决的认定。 原告中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框架销售协议》; 2、101411935/3号和102366607号报价单; 3、《销售合同》2份; 4、《担保函》4份; 5、(2015)西民(商)初字第21961号民事裁定书; 6、延期付款说明、付款承诺函、还款计划; 7、(2018)闽02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 8、《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单; 9、案件受理费付款单; 10、(2018)厦鹭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11、星纪开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庭审笔录; 2、补充证据清单; 3、律师函(照片); 4、刘小兵的情况说明; 5、马艳春的证人证言; 6、星纪开元公司与兴安利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先公司与国创先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电子邮件的截屏。 第三人戴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8)闽02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星纪开元公司、被告刘小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闽0206民初9970号案件卷宗以及(2018)闽02民终5819号案件卷宗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4-5、证据7-11、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一、原告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1《框架销售协议》、证据2即101411935/3号和102366607号报价单,上述证据证明中仪公司根据其与戴尔公司的《框架销售协议》向戴尔公司下单采购商品。戴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的意见为,上述《框架销售协议》系中仪公司与戴尔公司订立,报价单系中仪公司向戴尔公司下达,在合同当事方对该协议及报价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已经生效的(2018)闽02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二、原告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2份,证明中仪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星纪开元公司认可合同上星纪开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为融资而订立的合同。其他被告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戴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并非与戴尔公司之间形成,戴尔公司无法判断真实性。现星纪开元公司对于《销售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两份《销售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亦是本案之争议焦点,故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认定。 三、原告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6延期付款说明、付款承诺函、还款计划,证明星纪开元公司多次确认欠付中仪公司货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星纪开元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中星纪开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实际就是贸易融资。其他被告亦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戴尔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基于星纪开元公司确实在上述材料中盖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材料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亦将综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认定。 四、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照片),证明国创先科公司于2015年10月收到中先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称尚未收到货物,即证明涉案的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中仪公司主张该份律师函的证据形式是照片,且该律师函的内容并不能反映系中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该份律师函的真实性。被告星纪开元公司、被告刘小兵称记不清楚了,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戴尔公司主张上述情况其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意见为,经本院与发送律师函的李文长律师的联系,该份律师函确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律师函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刘小兵的情况说明、证据5马艳春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刘小兵、星纪开元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货物。原告中仪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刘小兵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所出具的说明仅是其陈述的意见,不属于证据的形式,且对于其已经收货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于马艳春的证人证言,原告中仪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马艳春与星纪开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收货人是刘小兵,并非马艳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效力。戴尔公司不认可刘小兵的情况说明和马艳春的证人证言,认为另案生效文书中已经确认了收货的事实。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即确认刘小兵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且刘小兵亦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此予以了确认。刘小兵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属于证据的形式,仅是其个人的陈述意见,且刘小兵对于涉案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在多个案件中均有反复,在其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刘小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马艳春的证人证言,因马艳春曾是星纪开元公司的员工,且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六、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星纪开元公司与兴安利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先公司与国创先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电子邮件的截屏。原告中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戴尔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的意见为,基于星纪开元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均为原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亦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进行判断及认定。对于电子邮件的截屏,因三被告现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无法核实上述邮件发送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2月28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星纪开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3DL-018038-808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2月28日《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货物名称为CSTyco设备,总价为7003415元;需方指定的收货信息为:收货单位星纪开元公司,收货地址为朝阳区德外大街华严北里1号院健翔山庄C4座,联系人为刘小兵;付款:需方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供方支付1750854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供方支付1400683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3851878元;交货方式:供方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超过十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 12月28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产品与上述101411935/3报价单上的产品在型号及数量上均一致。 2014年4月11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星纪开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DL-018038-80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4月11日《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货物名称为CSTyco设备,总价为5318457元;需方指定的收货信息为:收货单位星纪开元公司,收货地址为朝阳区德外大街华严北里1号院健翔山庄C4座,联系人为刘小兵;付款:需方于2014年4月21日前向供方支付1063691元,于2014年7月11日前向供方支付4254766元;交货方式:供方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超过十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 4月11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产品与上述102366607报价单上的产品在型号及数量上均一致。 二、刘小兵、许星、孙向军、刘蕊作为保证人,分别签署了《担保函》。4份《担保函》均约定的内容为:星纪开元公司系被保证人。我完全熟知被保证人与中仪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我在此同意为被保证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中仪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中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中仪公司皆有权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许星、刘蕊、孙向军主张当时刘小兵告知三人因星际开元公司有项目需要采购货物,需要提供担保,所以三人才签署了《担保函》。 三、中仪公司确认星纪开元公司基于12月28日《销售合同》已经支付货款4951537元,基于4月11日《销售合同》已支付货款1206356.33元。2014年12月24日,星纪开元公司向中仪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1月付清全部与中仪公司的货款。2015年5月4日,星纪开元公司再次向中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星纪开元公司拖欠中仪公司货款670余万元未能支付。 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包括: 中仪公司与戴尔公司签订编号为ML_MSA10029210的《框架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中仪司向戴尔公司购买产品;销售合同由戴尔《销售、服务和技术支持条款和条件》及一张由买方发出并经卖方接受的订单构成;框架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3年9月13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届满时自动续展,除非协议提前终止或者一方在到期前书面通知不续展;卖方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交付地点将产品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产品送达指定交付地点并指定收货人签收、或在指定收货人无法签收的情况下,卖方可同意买方凭企业公章或其它法定授权章签收),即视为产品已交付买方。在该框架协议项下中仪公司和戴尔公司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7日,中仪公司与戴尔公司签订编号为101411935/3的报价单一份,约定中仪公司向戴尔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合同总价为6583153.46元;并约定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大街华严北里1号院健翔山庄C4座,联系人刘小兵;2014年4月4日,中仪公司与戴尔公司签订编号为102366607的报价单,约定中仪公司向戴尔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合同总价为5041192.05元;同样约定了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大街华严北里1号院健翔山庄C4座,联系人刘小兵。上述报价单签订后,戴尔公司向中仪公司开具了与报价单总价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仪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戴尔公司支付了6583153.46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戴尔公司支付了5041192.04元,中仪公司自认案外人星纪开元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款项。 戴尔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中先公司的采购订单、付款凭证、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1日《送货签收单》两份,2018年1月15日《公证书》等证据。2018年1月15日,戴尔公司再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刘小兵在公证员见证下于2018年1月11日在《确认函》、《情况说明》及四张《送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函》载明:本人在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1日签署了中先公司的《送货签收单》、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德外街华严北里1号院健翔山庄C4座,内容详见附件。本人确认上述《送货签收单》上“刘小兵”的签名确系本人所为。《情况说明》载明作为上述两份报价单(即本案诉争报价单)指定的收货人,本人已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1日在报价单约定的送货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德外街华严北里1号院健翔山庄C4座收到了上述报价单项下的全部货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尔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公证书》证明,刘小兵确认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1日《送货签收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及收货的事实。戴尔公司一审已尽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戴尔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交货。中仪公司以戴尔公司未交货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诉争合同,缺乏依据,故对中仪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要求解除与戴尔公司基于编号为101411935/3、102366607报价单项下的买卖合同,要求戴尔公司返还货款11624345.5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仪公司在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8309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五、根据本院调取的上述生效判决一审案件即(2016)闽0206民初9970号案件卷宗材料,其中包括当事人在该案中提交的戴尔公司与中先公司订立的服务协议(订立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戴尔公司基于涉案货物向中先公司出具订单的情况,有刘小兵确认签字的中先公司《送货签收单》。 六、许星曾为星纪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后续于2016年退出星纪开元公司,亦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刘蕊、孙向军从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之间亦为星纪开元公司的股东。 七、中仪公司曾于2015年7月14日以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案的五被告提起过诉讼,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仪公司与被告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本案是否存在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许星、孙向军、刘蕊)主张中仪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的意见为,中仪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向包括涉案五被告在内的公司及个人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0月9日撤回起诉,从其在之前的案件起诉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其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继续开始计算。现中仪公司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尚在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形。 二、中仪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五被告均认为中仪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实际系通过交易闭环实现星纪开元公司向中仪公司借款的目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整个的融资贸易包括两个闭环:1、中仪公司向戴尔公司采购货物,戴尔公司再向中先公司采购货物,中先公司向兴安利烽公司采购货物,兴安利烽公司又向星纪开元公司采购,形成第一个交易闭环;2、中仪公司向戴尔公司采购货物,戴尔公司再向中先公司采购货物,中先公司向国创先科公司(系星纪开元公司的关联公司)采购货物,形成第二个交易闭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3978.67元; 二、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653286.68元以及以6163978.6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刘小兵、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对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兵、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7元,由被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兵、被告许星、被告孙向军、被告刘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文潇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锶渊 书记员赵智宇 书记员郑佳丽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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