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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井洪涛
联系方式:010-66017182
注册时间:2000-10-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简介:
普通货运;生产、加工建筑构件、热水锅炉;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建筑设计;房屋拆迁;投资咨询;工程监理;模板架木具租赁;销售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百货、空调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空调制冷设备;人员培训;锅炉安装;房屋鉴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供热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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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田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488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田诉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第三人许世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莲、段云旺,被告房修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姚丽波,第三人许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料供应款5987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料供应款同期银行利息5440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实验二小项目施工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物料,原告如期提供了被告所需材料。所供物料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其货物及价款,该项目于2017年9月底完工。被告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向原告付款11万元整,尚欠原告5987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修一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许世章从我们公司承包的,这个项目的款项已经和许世章结算完毕。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许世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主张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世章述称,北京住总集团承包了实验二小的翻建工程,被告从住总集团承包了部分工程。我代表被告负责协调和住总集团之间的关系,我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是案外人杜某1找来送货的,所以被告的货款应当由杜某1支付。被告已经收到的货款是由我弟弟许世辉支付的,许世辉当时是被告在工地的财务人员。现在欠原告的钱应当由被告给我,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被告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之古建工程专业分包给房修一公司,施工内容包含且不限于:小停泥外墙、屋面简瓦、木作、石作、及油漆彩绘等所有古建项目,分包金额为300万元。工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8年2月5日,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住总集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程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变更内容及原因:因建设方提高交用标准,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由签订合同时的300万元调整为600万元。代表房修一公司签署变更协议的人员为黄威。 原告马永田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房修一公司上述工地提供砖瓦等建筑材料,房修一公司与马永天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庭审中,第三人许世章陈述其是房修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马永田陈述共收到许世章支付的货款11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许世章的弟弟许世辉转账支付给其本人,另有10000元是许世章支付至其爱人账户。许世章认可马永田陈述的上述事实,但主张其另向马永田支付过现金50000元,马永田对此不予认可,许世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现马永田诉至本院,要求房修一公司及许世章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98710元并支付利息。房修一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许世章,该公司与马永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世章否认与房修一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许世章主张其是房修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马永田是经案外人杜某1介绍给工地送砖的,马永田应该向杜某1主张权利。 马永田陈述其确实是经案外人杜某1介绍给实验二小项目工地提供砖瓦等建筑材料,但其是因为房修一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才答应的,其与杜某1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马永田主张其累计送货价值742978.90元,扣减退货34181.80元后,房修一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08797.10元。 马永田针对向实验二小工地送货的事实提交了送货单、收据:上述证据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货物名称标准有:小青泥转角、小青泥长角、青灰、砖船子等,收货人主要是杜某2,另有个别送货单上收货人为杜某1、杜某2、王阔、王广富,送货单共计63张,价值742978.90元,其中2015年12月7日的收货人签字为王阔、王广富,价值9348元;2016年1月2日收货人为王阔,价值10427.20元;2015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杜某2、王广富,价值5400元;2015年12月8日送货单收货人为杜某2、王广富,价值10944元;2015年12月9日送货单收货人为杜某2、王广富,价值8299.20元,其他送货单的收货人主要是杜某2,只有2015年11月3日的收货人是杜某1。退货单共3张,价值34181.80元。 房修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修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签字的收货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 许世章认可有杜某1、杜某2签字的送货单,对其他收货人员签字的单据不认可。 马永田另申请证人杜某1、杜某2到庭作证,证人杜某1作证称:2015年11月,许世章找其到实验二小干活,实验二小工程是一个仿古建筑的工程,其干古建很多年了,其手下有一批专业的干活人员,材料供应商我也认识很多人。马永田向实验二小送货是其介绍给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领导黄威的。许世章是个体户,他是借用房修一公司的照在实验二小实际施工,房修一公司扣完管理费和税后,把钱给许世章,由许世章给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发钱。其负责给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找材料供应商、找施工人员。其把马永田介绍给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的黄威后,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一个管事的人,还有甲方的一个人去过马永田的砖厂,看了之后,许世章和房修一公司就让马永田给他们送砖,杜某2在工地负责收料,收料之后给许世章回执单。马永田送货之后,许世章说房修一公司不给钱,所以他给不了马永田。房修一公司和许世章之间的钱是否结清其不清楚。其曾和马永田到房修一公司找过黄威,黄威说给解决,但是最后也没有解决。 证人杜某2作证实:其去实验二小是杜某1介绍的,许世章让其在工地负责收料,去工地的时候,入场教育是房修一公司做的,房修一公司也来工地视察过,收完的料单每个月都返到许世章手里。平时的零花钱都是许世章给,工资一直没给,就给的零花钱。后来工资是通过监察大队在许世章的办公室发的。 房修一公司对送货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许世章认可有杜某1、杜某2签字的送货单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房修一公司提交该公司与许世章之间的合同及其与许世章之间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不提交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房修一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永田货款579021.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永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告马永田负担117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第三人许世章负担,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韩进红 审判员李俊 审判员田晓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白指洋 书记员马丽娜 书记员戴琪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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