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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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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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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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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与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7098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与被告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雷,被告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第三人卓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84965.2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截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57219.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以132774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向案外人何跃新借款16745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何跃新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何跃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何跃新向卓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卓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遂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4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卓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745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卓强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审理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出具说明之日,该公司对卓强公司尚有未付款,除其他法院先期冻结的400万元外,该公司尚应支付(含工程质保金)2084965.29元。卓强公司对银泰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第三人卓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2084965.29元债权已经到期,但是第三人卓强公司却怠于行使其对银泰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银泰公司和卓强公司关于质保金的合同一共三项。第一项工程9号楼和10号楼,质保金是757219.02元,分两次结算,两年质保期满,第一次两年质保期满,质保期满之日是2018年11月30日,金额是378609.51元,扣除赔偿款15437.15元(支付给相关业主的赔偿款),2018年1O月29日兰州中院执行扣划180000元,2019年9月10日海门法院扣划60000元,最后剩余的是123172.36元,此123172.36元是明确的可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第二项工程公租房4号地块,质保金419181.93元,根据合同,也是分两次结算,2019年7月1日,两年保修期满,结算50%,金额是209590.96元,这个是已经到期,可以行使代位权。剩余50%是2022年结算,还未到期。第三项工程是公租房2号地块,质保金是908564.34元,2年保修期2020年11月30日期满,5年保修期是2023年11月30日期满,也是质保期满各结算50%,两笔金额各为454212.87元,两笔均未到期。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工程,已到期债权可以代位的金额共计332763.32元。代位仅限于本金,欠款的利息和诉讼费等与我方无关。 海门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冻结应付款2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海门法院扣划其中无异议的60000元。银泰公司已完成转账。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四个劳务施工队在丰台法院起诉卓强公司和银泰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劳务费涉及本金1942368元,2019年8月1日丰台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案卓强公司分别支付薛占地635916元、王鑫华527512元、徐建416117元、周玉平442823元。诉讼中薛占地等四人保全冻结了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的应收债权419181元。2019年9月29日丰台法院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要求扣划到期质保金350000元,冻结到期工程质保金908564元。至此,上述三笔质保金已经被丰台法院全部冻结。 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2084965.29元质保金债权不符合代位权的债权已到期、金额明确、无争议的法定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卓强公司述称,银泰公司对卓强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当先支付农民工。卓强公司与刘艳的债权债务,其股东开会另行商讨。认可银泰公司答辩意见及其陈述的时间和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刘艳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卓强公司和季雪松,要求卓强公司和季雪松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苏0684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卓强公司返还刘艳借款本金167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74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卓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刘艳申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苏0684执2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卓强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 2018年9月6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向银泰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泰公司冻结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的应收款项2000000元。同日,银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银泰公司对卓强公司应付未付总金额为6084965.29元,包含未付工程结算金额4000000元,未付工程质保金共2084965.29元(截止至2018年9月6日,质保金未到期)。上述费用,已由兰州法院冻结应收款4000000元。除冻结款项外,截止至2018年9月6日,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084965.29元,工程质保金到期后,银泰公司结算工程质保款项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剩余质保金作为实际冻结金额。 2018年11月20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向银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泰公司协助执行扣划(提取)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的工程质保金757219.02元。2018年12月10日,银泰公司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提出执行异议,《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10日,到期工程质保金金额757219.02元,尚未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工人工资及其他应扣除款项,(扣款项金额346880.95元,保修期发生扣款15437.15元,兰州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扣款180000元,五年防水保修款金额151443.80元,劳务工资暂估350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应付质保金金额为60338.07元,可以作为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针对银泰公司的执行异议,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068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银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后银泰公司申请复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海门法院(2019)苏0684执异2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银泰公司异议进行审查。 2019年8月12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向银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泰公司扣划(提取)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的工程质保金60000元。2019年9月10日,银泰公司将执行款60000元汇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账户。 关于债务人卓强公司对次债务人银泰公司的债权,2014年7月,银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京投万科西华府项目盖上9、10#楼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保北京京投万科西华府项目盖上9、10#楼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9、10#工程)。其中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3.保修款支付: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书为准。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中约定:保修内容为9、10#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及北京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具体为装饰装修工程中,除有专门规定质量保修期限的分项工程应遵从其规定外,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室外涂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室外其他材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除五金件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外,外窗与入户门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保修款支付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付款约定按不同项目发分三种情况进行选择):总包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门窗工程:在乙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五年满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的50%扣除扣款、赔款后的费用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常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时间及保修延长期满,在乙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关系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将剩余保修款(扣除扣款、赔款等的费用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范围及情况说明中显示详细施工内容:住宅室内装饰:完成装修图纸中外窗和入户门以内除甲分包项目以外的所有装饰施工和安装;以及住宅室内的防水工程施工;公共部位装饰:完成装修图纸除甲分包项目以外的所有装饰施工……公共部位管井内的装饰另外委托完成。其中室内墙面保温另行委托完成。同时还约定了电气、水暖等施工内容。其中对于门约定预留门洞,室内门由甲方分包专业单位负责;窗:副框安装、外窗安装均由甲方分包专业单位负责,其它作法均由总承包单位负责……2017年12月17日,银泰公司(甲方)与卓强公司(乙方)就9、10#工程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项目名称:北京京投万科西华府项目盖上9、10#楼精装修工程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5144380.43元;已付工程款:10714926元;保修款:757219.02元,保修款于2018年10月29后支付;结算应付余款3672235.41元。 2019年5月18日,银泰公司(甲方)与卓强公司(乙方)就9、10#工程签订《保修结算协议书》,载明:保修期限: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保修总金额:757219.02元;保修期发生扣款:15437.15元;五年防水保修款金额151443.80元;法院强制执行发生金额180000元;薛占地、王鑫华、徐建、周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金额1942368元;双方最终确认的保修结算金额为-1532029.93元。 2016年1月,银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西华府公租房2#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西华府公租房2#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以下简称2#工程)。其中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中内容与9、10#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一致,约定的装修事项与9、10#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基本一致。 2018年8月24日,银泰公司(甲方)与卓强公司(乙方)就2#工程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项目名称:西华府公租房2#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8171286.78元;已付工程款:14337990元;其他应扣款项:908564.34元;保修款:908564.34元;结算应付余款2924732.44元。庭审中,银泰公司同时提交项目交付确认单,用以证明2#楼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质保期应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908564.34元质保金中两年质保期应付的50%应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刘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银泰公司2019年10月8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已经自认908564.34元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 2016年5月,银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西华府公租房4#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西华府公租房4#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以下简称4#工程)。其中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中内容与9、10#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一致,约定的装修事项与9、10#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基本一致。后银泰公司(甲方)与卓强公司(乙方)就4#工程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项目名称:西华府公租房4#地块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8383638.56元;已付工程款:7448871.53元;保修款:419181.93元,保修款于2019年7月1后支付;结算应付余款515585.1元。落款乙方盖章处有卓强公司盖章,代表处有许水平签字。 关于债务人卓强公司对次债务人银泰公司债权的其他执行情况,2018年4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案外人深圳市众金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作出(2018)甘01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卓强公司、胡进的银行存款35920000元。2018年5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银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泰公司冻结并暂停支付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应收款40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执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银泰公司银行存款4180000元。2018年10月29日,银泰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4180000元执行款。 2019年,案外人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卓强公司、银泰公司,分别要求卓强公司、银泰公司连带支付装修劳务费615916元、422823元、507512元、396117元。2019年8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与卓强公司、银泰公司达成一致,本院分别作出(2019)京0106民初12185号、12200号、12188号、12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卓强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应分别支付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615916元、422823元、507512元、396117元,于2019年8月1日分别支付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经济补偿款200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卓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银泰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泰公司冻结银泰公司应向卓强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908564元,提取、划拨卓强公司在银泰公司的工程质保金350000元。银泰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冻结了工程质保金908564元,但未协助提取、划拨工程质保金350000元。后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以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起诉卓强公司、银泰公司,本院出具(2020)京0106民初1022、1004、1019、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的起诉。后薛占地、周玉平、王鑫华、徐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银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8年9月6日北京银泰公司欠付南通卓强公司未到期质保金2084965.29元(盖上9#、10#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金。757218.02元到期时间2018年11月30日。公租房2#地块公共区域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金908564.34元到期时间2019年6月30日。公租房4#地块公共区域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金419181.93元到期时间2020年11月30日)。庭审中,银泰公司变更答辩意见,并称2019年10月8日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因为当时除了9、10号楼的协议外,2号楼和4号楼的协议都不在手里,之后拿到相关合同和交付确认单才得以核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支付款项1678084.34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被告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艳负担458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静琦 人民陪审员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冯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晓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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