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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荒震
联系方式:0571-85026601
注册时间:2008-12-23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毛竹山100号2幢
简介:
建筑幕墙、建筑装饰、金属门窗、钢结构的设计、安装及技术咨询,金属门窗、塑料门窗的制造、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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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久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16779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诉被告黄伟伟、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本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囡囡、被告建工幕墙及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幕墙支付货款126816.2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建工幕墙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建工幕墙赔偿缔约过失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黄伟伟、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建工幕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伟以被告建工幕墙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南京上善居楼盘G70项目工程,被告建工幕墙后选定了案外人泰安阳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的石材,约定由原告向泰安公司采购后再向被告建工幕墙供货。原告向泰安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在未与被告建工幕墙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按照其要求供货。原告与被告建工幕墙商谈补签合同事宜,被告建工幕墙称为开票方便,让原告和泰安公司协商,由被告建工幕墙与泰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要求联系泰安公司盖章,但被告建工幕墙迟迟未将盖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后原告了解,被告建工幕墙已向其他公司采购石材,遂与被告建工幕墙就已供石材进行结算,但被告建工幕墙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索要货款来回奔波,发生损失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黄伟伟为项目经办人、被告建工集团为被告建工幕墙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建工幕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黄伟伟未作答辩。 被告建工幕墙辩称:被告黄伟伟不是其员工,也不知晓此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其交付过任何货物;其承建了南京上善居楼盘G70项目,但该项目上未使用过泰安公司的石材,所需的石材系其向其他公司采购并已付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其与被告建工幕墙均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均单独设有财务制度及财务报表等,并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本国与被告黄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手机遗失无法演示);2.石材结算单(自证据1打印);3.石材提料单(自证据1打印)、发货清单;4.石材采购合同;5.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本国与泰安公司郑总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手机遗失无法演示);6.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建工幕墙、被告建工集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发货清单及石材采购合同上无两被告签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因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及源自证据1的证据2、证据3中的石材提料单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发货清单,因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并无买方签章,同样不予确认;证据6虽可证明原告向泰安公司汇过1万元,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亦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确认“南京上善居楼盘G70项目”为被告建工幕墙所承建、被告建工集团系被告建工幕墙唯一股东之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鑫久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红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奇彦 书记员顾贤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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