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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2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羽
联系方式:0856-8131070
注册时间:1999-03-15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16号附3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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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杨克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6民终161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克云、原审被告舒鹏、何靖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二建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2020)黔06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确认《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在案涉《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尾部签名的舒大清以及在案涉《收条》经手人处签名的舒大清与曾经在上诉人处任职法定代表人的舒大清系同一人,从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3日前上诉人的名称确为“贵州省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2012年5月3日起上诉人的名称已经变更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名称的变更表明“贵州省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已经作废,从2012年5月3日起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的名称即变更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案涉《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此时距上诉人的名称变更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半之久。同时,由于合同专用章并不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使得任何人都可以伪造,从而导致案涉的合同专用章是否系上诉人名称变更之前的合同专用章也存在疑问,退一万步说,即使该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名称变更之前的一致,也不能据此当然地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只能认定为是上诉人曾经使用过的合同专用章或者上诉人已经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原审认定在案涉《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合同尾部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定案涉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首先,“名义”的基本释义指的是做某事时(也即:行为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仔细理解该法条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如要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需构成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该法定代表人在行为时应当使用法人的现行有效的名称或称号。就本案而言,我们暂且不论案涉的舒大清是不是曾经在上诉人处任职法定代表人的舒大清,即便是,那么舒大清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也应当使用上诉人变更后的法人名称即“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这样其法律后果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受。因此,舒大清擅自使用上诉人已经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假定该合同专用章是上诉人名称变更前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舒大清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更何况此时的舒大清完全控制和掌管着上诉人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其完全有条件使用变更后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来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舒大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本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内部职工的住房困难而集资建房,其合同主体应仅限于上诉人与其内部职工之间,舒大清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应当是明知的,舒大清明知被上诉人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而与其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不仅违反了行政规章,同时也构成越权代表。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而与舒大清签订合同并擅自将建房款交付(假定交付)给舒大清、其行为足以认定其对于舒大清超越权限的事实是知晓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的条件,本案不构成表见代表,舒大清的代表行为对上诉人而言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上诉人是一家由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资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利益归属于国家和集体,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将集资建房款支付到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存在重大过错甚至可以认定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舒大清明知该建房款应当汇入公司银行账户而采取以现金的方式收取(当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舒大清)并私自侵占该款项,也表明其主观上存在侵占国家财产的恶意,二人的行为足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已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克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碧江二建司共同签订的《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杨克云(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碧江区二建司签订《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公司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为职工建房过程中能顺利尽快建好集资房,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有关事宜如下:一、乙方同意公司拟定的职工集资建房方案。自愿参加甲方在公司新华大土湾经济适用房区域内的集资建房。二、甲方负责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事宜。三、乙方按照房供图纸、选定户型为廉租房旁边一梯两户7层左边房号110㎡面积的住房一套三室两厅。如公司需第4页共7页要调整楼层,乙方没有异议。四、职工集资建房交款办法: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款包干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五、乙方同意职工集资建房方案中的规定:在本公司有租住房和搭建房的职工,在签订本协议前:必须写出书面保证退还原租住公司住房和保证拆除搭建房,否则不能参加集资建房。原交的房款,只退还实际已交房款(不计利息),如不履行保证书的职工不予分房。六、乙方交纳的建房资金包括规划费、地勘费、设计费等费用,电一户一表立在户外,不包括水单独立户,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和房屋测绘费。七、甲方向乙方交付的集资房为外墙漆、铝合金窗、近乎防盗门、水安装到室内、楼地面水泥砂浆抹光,墙面普通粉饰抹光,厨房、卫生间墙面、地坪打毛及安装便盆。八、建房工期为12个月,如因雨季过长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施工进度,交付时间顺延。九、房屋交付使用后,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如违规装修出现问题,自愿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房产局部门备案,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甲方:铜仁二建司舒大清联系电话:139××××8467乙方:杨克云身份证号:5222211966××××××××联系电话139××××2371。”在合同的首部、尾部甲方处盖有一枚刻有“贵州省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银行:铜仁市建设银行账号:23×××02”的公章。同日,舒大清向杨克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克云购房款(现金)(廉租房旁七楼)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经手人:舒大清2015年1月6日”。 另查明,杨克云不是碧江二建司的职工。舒大清在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任碧江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碧江二建司2012年5月由“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11月20日向该本院出具一份“关于碧江区项目的立项说明”,载明“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碧江区项目该项目’的任何立项资料,该项目未在我局审批、批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舒大清在与原告杨克云签订案涉合同时系被告碧江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案涉合同尾部加盖碧江二建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杨克云在与舒大清签订案涉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舒大清的行为代表碧江二建司,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杨克云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被告碧江二建司辩称从未与杨克云签订过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其相关规定,适格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杨克云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即碧江二建司自愿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杨克云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碧江二建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克云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铜仁市二建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何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碧府函[2013]41号《碧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杨玉芝等十一户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载明同意将河西办事处新华村杨家湾处壹佰贰拾平方米(120m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何靖作住宅用地。2、碧江国用(2013)第18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姚冬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条,载明其本人受何靖问题为他个人修建一栋房屋于2014年完工,房屋建房款59万元。4、水电立户卡,登记户主为何靖。用以证明案涉争议房屋系何靖修建,土地使用权人是何靖。 二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克云认为自己是向二建司购买房屋,产权应当是二建司的。二建司及舒鹏认可该房屋系何靖修建的事实。鉴于本案争议的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未要求对房屋确权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并未明确指向何靖修建的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金勇 审判员张全 审判员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艳 书记员李徐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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