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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万利
联系方式:0715-2367025
注册时间:2010-06-23
公司地址: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县交通局五楼) 复制
简介:
许可项目: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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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鄂12行终34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因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认定,阮某某系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6月3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阮某某在原告所属九宫山镇畈中搅拌站上班过程中,不慎掉进工作中的混合土搅拌机内当场死亡。6月4日,原告与阮某某近亲属签订了一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死亡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1250020元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费3028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父母抚恤金434719.5元。2019年7月17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9】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阮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就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关于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事故发生时,阮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对原告提出支付员工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付。 阮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保险待遇,期间于2018年8月缴纳了8月至2019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9年6月4日缴纳了2019年5、6月的工伤保险费。阮某某父亲阮某1,1964年10月4日出生,系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母亲张某某,1970年8月10日出生,系通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具有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已为职工阮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阮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死亡结果,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阮某某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介于原告已经给付了阮某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阮某某自2016年7月成为原告单位职工即参加了工伤保险,至工亡时仍为单位职工,其参保情况并未中断,仅日常实践中因多方原因存在按季度、按半年甚至按年等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做法,本案中,虽然原告存在延迟缴纳阮某某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但并非停交、断交,同时被告并未催收,原告在阮某某死亡之后及时补缴了已延迟二个月的工伤保险金,被告接收并予以追认,亦未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该情形不属职工未参保或者参保中断的情形。即阮某某于2016年参加工伤保险,其在同一单位的工伤保险费虽偶有短期的迟交现象,但已适时续交,不应视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中断而重新参加工伤保险,而属于工伤保险的延续。至于是否缴纳滞纳金属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参保时间的认定,享受保险待遇。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而作出的《关于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职工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和丧葬补助金30280.5元(60561元/年÷2)。由于阮某某父母未到退休年龄,且有工作,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对原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二、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5300.5元;三、驳回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合法,从实体上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系恶意补缴工伤保险,并非系延迟缴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恶意补缴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欠缴行为,与上诉人未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不力有关,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证据的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再夫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吕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昌赢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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