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刚
联系方式:0755-83701668
注册时间:1995-07-24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梅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业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业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业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业务;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业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业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业务(限城市交通安全设施);接受合法委托依法从事拆迁项目的管理、房屋拆迁前期协调服务以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场地的拆迁工程(涉及资质管理的,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城市园林绿化叁级工程(凭相应资质证书经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设计施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展开
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8行初1534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谷中凡(以下简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陈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深人社认决字[2018]030001030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谷中凡患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原告与第三人谷中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有生效的法律裁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最终确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从原告处离职后没有再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否则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三、即便被告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自述的职业史中除在原告处短暂的工作经历外,还有其他多段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业经历,而被告却仅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忽视了客观事实,也错误地认定了第三人罹患尘肺病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经历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8]030001030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从2017年7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风钻工一职,接触粉尘,并于2017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离职。2018年11月9日,经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确认患有职业性矽肺壹期。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声明书、工作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向湖南省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关于协查谷中凡同志社保有关情况的函》。2018年11月19日,原告回复《关于谷中凡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说明》,声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交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及缴费票据;湖南省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关于谷中凡同志社保有关情况的复函》,显示谷中凡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且已领取了112.17元社会保险待遇。为了了解案件事实,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受理告知书。综合审查上述材料之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谷中凡所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据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尚未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被告在收取本案的证据材料时,已经收到了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可以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可以印证,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劳动法第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被告自身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经审核上述材料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涉案的工伤文书未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立法对于职工而言有三大立法宗旨,保障职工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医疗康复等权利,切实地贯彻以及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第三人职业病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职业矽肺病病人的病情在实践中存在迅猛发展、急转直下的情况,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也应当考虑合理行政的问题、兼顾行政效率,及时有效的保障职工上述立法中的三项基本权益;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渠道,如本案中的原告对一审的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如果原告的上诉获得了终审机关的支持,被告也会根据实际的情况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与被告及时地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并不存在任何冲突之处,也不影响用人单位的权益;其次,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第三人患有职业性矽肺壹期,并记载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接触史并作出了诊断,故被告不再对第三人的接触病史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并不长且第三人自述的劳动经历不仅仅与原告存在,不足以形成矽肺病的意见。被告认为,职业病性矽肺病的形成机理、职业病接触史的影响、潜伏期长短属于医学专业判断范畴,是诊断机构职责范围;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已依法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没有其他诊断或鉴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8]030001030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和一审的判决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二审也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2017年11月份之后就回老家务农了,因此该时间段后,第三人没有再从事任何接触粉尘的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原告公司担任风钻工一职,接触粉尘,于2018年11月9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第三人一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18年11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深职诊字[2018]46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2018年11月19日,原告回复《关于谷中凡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说明》,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及缴费票据。2018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谷中凡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已于2018年12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不服深劳人仲案[2018]3374号《仲裁裁决书》,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粤0309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该案二审已审理终结,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关于谷中凡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说明、工伤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久莉 人民陪审员严格 人民陪审员杜清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萍(兼)
判决日期
2021-05-0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