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25民初147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某与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铭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鎏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鎏铭公司、张某支付劳务费834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30日按53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鎏铭公司、张某承建彭阳县石岔公路,鎏铭公司、张某雇佣明某驾驶压路机。鎏铭公司、张某欠劳务费83400元,让明某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劳务费,2020年4月7日,明某提供发票后,鎏铭公司、张某至今未支付。
鎏铭公司辩称,鎏铭公司未雇佣明某,未与明某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向明某承担支付义务。鎏铭公司未委托张某代理鎏铭公司雇佣明某,张某不是鎏铭公司员工,明某认为鎏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不具备以上两项条件。明某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单方行为,不代表其与鎏铭公司存在法律关系。鎏铭公司未收到明某开具的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驳回明某对鎏铭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明某为张某施工的工程提供驾驶压路机劳务。2020年2月28日,结算后,张某以欠款人身份给明某出具80000元劳务费欠条,约定3月30日付款,逾期未付每天支付违约金53元。逾期后,张某未支付劳务费
判决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某劳务费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宽富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虎勇宝
判决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