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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县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蒙中桥
联系方式:0772-5131579
注册时间:2010-02-05
公司地址: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新区民族大道203号(振城大厦18楼)
简介: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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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勤、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罗正发等确认合同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2民终1080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融水爱民大正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大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勤及原审被告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博公司)、融水县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正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民大正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正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被上诉人刘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桉宁、原审被告湘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卫军、原审被告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爱民大正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罗正发向振城公司出具伪造的《报告》,振城公司根据该《报告》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11份《商铺买卖合同》有误,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报告》为罗正发伪造。2.一审法院认定11份《商铺买卖合同》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误。湘博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与罗正发、苏书干等人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将全部商铺转让给罗正发等人,刘安勤也在《商铺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罗正发按《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湘博公司支付800万元首付款,《商铺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湘博公司已无涉案商铺的任何财产权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安勤不是《商铺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无需将被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同时,被上诉人诉请撤销的(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证明256号案判决书内容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诉请撤销的(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桂02民终3398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应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刘安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民大正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罗正发作为湘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告》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是加盖的“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湘博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爱民大正发公司辩称该《报告》为湘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给罗正发,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刘安勤和振城公司都表示从未没有见过2018年3月16日的《报告》,即该份《报告》既没有湘博公司的认可和追认,也从来没有送达给振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爱民大正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基于该《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了11份《商铺买卖合同》,该11份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第三人的无效合同是正确的。罗正发与爱民大正发共同出具《报告》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行为的规定。罗正发是爱民大正发公司控股股东,担任爱民大正发公司监事,同时又是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刘安勤作为湘博公司的股东之一,因该诉讼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必然损害到股东利益,股东提请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刘安勤作为股东利益被非法侵害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刘安勤作为股东依法主张权利的唯一途径,也是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公司法》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关联行为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也就是刘安勤,有权对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刘安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独立于公司之外单独提起诉讼。 四、关于程序问题,爱民大正发公司已于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指定该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爱民大正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民大正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湘博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振城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2017)最高法民终63号以及(2016)最高法民申1045的案例里明确了股东是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公司对外的诉讼提起撤销之诉。本案的诉请与(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的诉请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湘博公司在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所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驳回了湘博的诉讼,但本案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况且(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上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不尊重程序及案件事实。 原审第三人罗正发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 被上诉人刘安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桂0225民初256号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湘博公司、振城公司、爱民大正发公司、罗正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湘博公司与振城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振城公司自愿将位于融水××××道右侧(融水水东国税办公室右侧)土地与湘博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湘博公司出资5050万元人民币。建成后,一楼、二楼商铺共计面积约5490平方米,所有权归湘博公司所有。振城公司必须根据湘博公司所提供的户名办理该商铺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湘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向振城公司合计支付1000万元合作款项。2015年11月26日振城公司与湘博公司达成《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变更湘博公司交纳余下投资款的方式,即约定在振城公司为湘博公司办理好《房产所有权证》后90天内湘博公司付清余下投资款。2018年3月30日湘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正发与爱民大正发公司向振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请求将东景华庭3栋一层至二层商铺共计4188.57㎡,共11间办理至爱民大正发公司名下,并以爱民大正发公司的名义与振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2018年4月4日,振城公司根据爱民大正发公司和湘博公司出具的《报告》,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购买“东景华庭”3幢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202号、203号、204号共计11份《商铺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本案罗正发作为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是加盖的“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融水县公安局出具融公(刑)鉴通字〔2019〕02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关于东景华庭3号楼一至二层商铺签订合同和办理不动产权证办理的报告》落款处的“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在工商部门备案材料提取到的公章印文样本上的“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9年1月29日,湘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购买“东景华庭”3幢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202号、203号、204号《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湘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安勤遂以(2019)桂0225民初256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刘安勤民事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撤销(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正发系爱民大正发公司监事并占股50%,亦是湘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占股33%的股东。湘博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召开股东会表决免罗正发担任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安勤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安勤对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的签订“东景华庭”3幢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202号、203号、204号《商铺买卖合同》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确认该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处理结果必然涉及作为湘博公司股东的刘安勤的权益,可能会对有利害关系的刘安勤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本案罗正发利用担任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本属于湘博公司重大的财产权益无偿变更到罗正发占股50%的爱民大正发公司名下,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刘安勤作为公司股东的重大决策权,直接损害了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因此,刘安勤与(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刘安勤在一审法院原审理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非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现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身份提起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刘安勤作为原诉讼一方湘博公司股东之一,因该诉讼导致湘博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必然损害到股东利益,股东提请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综上,刘安勤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关于刘安勤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庭审查实,2018年3月30日湘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正发与爱民大正发公司共同向振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请求将东景华庭3栋一层至二层商铺共计4188.57㎡,共11间商铺办理至爱民大正发公司名下,并以爱民大正发公司的名义与振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后来,振城公司根据爱民大正发公司和湘博公司出具的《报告》,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了购买“东景华庭”3幢商铺共计11份《商铺买卖合同》。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案涉的11份《商铺买卖合同》是基于爱民大正发公司和湘博公司出具的《报告》,但从该《报告》的内容上看,该《报告》涉及到公司重大财产处分,属于公司重大事项,但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卫军庭审中也陈述该《报告》上加盖的湘博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该《报告》不是湘博公司出具,是罗正发私自伪造的,并明确否认该《报告》的效力,湘博公司拒绝追认。同时也无证据证实爱民大正发公司向湘博公司支付了购买商铺任何的对价费用,但最后爱民大正发公司通过与振城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方式无偿获得了本应属于湘博公司对于案涉商铺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正常的公司交易行为。且本案罗正发作为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亦是湘博公司占股33%股东,同时又是爱民大正发公司占股50%的股东在该《报告》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但经公安机关鉴定加盖的“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符。罗正发是爱民大正发公司占股50%的控股股东,并一直担任爱民大正发公司监事,在2018年6月以前,罗正发又是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关联行为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罗正发利用湘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操作案涉商铺的买卖及权益变更,最后将案涉商铺的权益由湘博公司所有变成了其自己占股50%的另外一家爱民大正发公司所有,故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罗正发行使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职务代表湘博公司联合爱民大正发公司向振城公司出具涉及公司重大财产处分《报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作为湘博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安勤的合法利益。基于该《报告》,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了11份《商铺买卖合同》,故该11份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2019)桂0225民初256号案件中,以湘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湘博公司的行为,亦没有其他能证实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驳回了湘博公司主张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庭审查实的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罗正发具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并最终导致了湘博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安勤的合法利益严重受损,从而足以证实一审法院的(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对于刘安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刘安勤已预交),由广西融水湘博投资有限公司、融水县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融水爱民大正发实业有限公司、罗正发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湘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振城公司与爱民大正发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湘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湘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桂02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湘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19)桂02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安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刘安勤已预交),退还被上诉人刘安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西融水爱民大正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广西融水爱民大正发实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丘洪兵 审判员周慧冰 审判员彭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琪琪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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