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宾
联系方式:022-28936003
注册时间:2007-10-29
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曙光道1号
简介:
房屋工程建筑;道路、隧道、桥梁工程建筑;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服务;房屋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及制作;水利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尹艳军、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2民终603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尹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天津静泓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泓公司)、赵希军、陈茂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尹艳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8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尹艳军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建公司、静泓公司、赵希军、陈茂坤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尹艳军要求龙建公司、静泓公司、赵希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龙建公司、赵希军作为违法转包方,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从诉讼主体地位来看,列为被告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仅是查明案件事实,列为第三人即可,没有必要列为被告,因此,尹艳军有权要求龙建公司和赵希军承担法律责任。并且,静泓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己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静泓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尹艳军有权要求静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涉案工程没有签署相关协议,陈茂坤提交的协议是其他工程的协议,且该份协议对工程价款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工程款是每平米2000元,尹艳军对该份合同固定单价存在异议。尹艳军与陈茂坤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没有约定,尹艳军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理应进行鉴定,并参考鉴定的价格审理,但一审法院却不同意鉴定,而是参照其他工程的款项,按照每平米2000元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尹艳军在起诉状中认可的陈茂坤承担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数额,是尹艳军自行找的造价师参照天津市的标准计算的,该数额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尹艳军的鉴定申请,在判决时先用每平米2000元计算工程价款,又参照市场标准计算陈茂坤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前后矛盾,明显倾向陈茂坤。并且,赵希军和陈茂坤支付的工程款项多于每平米2000元计算的工程价款,也可以说明尹艳军与陈茂坤对于工程款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龙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尹艳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静泓公司辩称,不同意尹艳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希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艳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茂坤未作答辩。 尹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建公司、静泓公司、赵希军、陈茂坤向尹艳军支付工程欠款2484161.264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建公司、静泓公司、赵希军、陈茂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工程发包方为各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总包方为龙建公司。龙建公司与浩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浩铖公司又与陈茂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尹艳军系直接向陈茂坤承包本案工程。本案中尹艳军施工内容为中旺村、港里村和姚庄子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新建工程项目,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施工面积为每个村按660平米计算。尹艳军、赵希军、陈茂坤共同确认尹艳军共收到本案工程款1554092元(570000元+1332248元-348156元)。尹艳军在本案中自认陈茂坤、赵希军提供材料、人工价值2717546.136元。赵希军、陈茂坤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供材料、人工价值27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尹艳军系直接与陈茂坤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以陈茂坤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尹艳军向龙建公司、静泓公司、赵希军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艳军、陈茂坤在本案中提交了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尹艳军提交的合同仅有陈茂坤签字,陈茂坤提交的合同有陈茂坤和尹艳军签字。该合同约定尹艳军向陈茂坤承包静海区唐官屯镇大十八户村、东沟乐村、大丰堆镇胡家庄村、前明村、后树村村级活动场所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所需全部工程材料、设备机械采购材料费用含在合同价款内,工程所需全部工具及周转材料、采购材料费用含在合同价款内,工程所需全部临时设施材料、采购材料费用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价款每平米2000元整。尹艳军、陈茂坤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无异议,但对本案工程是否适用上述单价有异议。陈茂坤主张,尹艳军已针对上述合同进行过短期施工,后为便于管理,故将尹艳军施工地点平移至本案三个村,因此双方虽就本案工程未订立新的合同,仍应按原合同条件履行。而尹艳军主张其最初施工的地点是前明村、后树村等,不知什么原因陈茂坤又要求尹艳军到本案工程所在地施工,施工中尹艳军找陈茂坤签订合同,陈茂坤一直没签。本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按照其他工程的合同确定价款。尹艳军申请就本案工程款进行鉴定。陈茂坤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尹艳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尹艳军是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提出涨价,陈茂坤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陈茂坤与尹艳军就静海区唐官屯镇部分村村级活动场所新建工程项目的价款进行过约定,而尹艳军在上述村内进行短期施工后改为到本案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按照尹艳军的主张双方未进行价款约定即开工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龙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各村村级活动场所新建工程项目做法均一致。因此结合陈茂坤提交的微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陈茂坤主张的关于工程单价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尹艳军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面积及2000元/平米单价计算,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960000元。尹艳军确认的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1554092元加上其自认陈茂坤、赵希军提供的材料和人工款项价值2717546.136元,总额已超过本案工程总价款。故对尹艳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4元,由原告尹艳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3.29元,由上诉人尹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文琦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李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
判决日期
2021-05-0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