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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涛
联系方式:029-88881127
注册时间:2007-09-24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 复制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特种设备出租;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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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泉、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红飞、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07民终59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曹永泉因与被上诉人陈红飞、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佰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佰利公司仅需支付陈红飞303486.72元,且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7日起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红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单》中双方实际结算的预制箱梁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算了483123.76元,应予以扣减。佰利公司结算给陈红飞的C50混凝土数量计算错误,具体如下:佰利公司与中交公司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按《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执行。2019年12月9日,环城公司与中交公司盖章确认完成的C50混凝土数量为22397.2方。同时,佰利公司与陈红飞签订的《预制梁场建设及预制梁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量原则按照甲方与业主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则执行,即工程量为22397.2方。然而,2019年8月10日第17期《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单》的实际结算工程量为23247.77方,比《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多出850.57方,预制梁制作及安装单价共568元,折合多结算的金额为483123.76元。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697957.15元在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支付,不应计算逾期利息。《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佰利公司向陈红飞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按上月完成并通过验收工程量的95%支付。在工程款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竣工结算款的5%”。一审法院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认定佰利公司应将质保金返还陈红飞,缺乏法律依据。质保金应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才能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将质保金纳入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并认定佰利公司违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完工交付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交工日期,仅从《工程量计算表》推定交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10月13日。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中记载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利息时,认定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 陈红飞对佰利公司的上诉辩称:1.佰利公司与陈红飞已经进行结算,也签订了《封账协议》,不应当再作调整,应当遵照履行。2.陈红飞交付涉案工程已超过两年,应当返还质保金。3.佰利公司主张以交工证书的交付时间为准,但这一交付时间是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交工时间,陈红飞实际交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永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永泉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佰利公司仅需支付陈红飞303486.72元,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7日起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红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曹永泉不应对佰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曹永泉仅为佰利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与管理,也未从公司拿过报酬,更未参与公司分配利润。同时,佰利公司的财产与曹永泉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任何混同。二、《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单》中双方实际结算的预制箱梁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算了483123.76元,应予以扣减。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697957.15元在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支付,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三、一审法院对完工交付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 陈红飞对曹永泉的上诉辩称:曹永泉是佰利公司唯一股东,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佰利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就应当对佰利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交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据实判决。 环城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城公司没有异议。 陈红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佰利公司向陈红飞支付剩余劳务费总计148456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实际计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曹永泉对佰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交公司、环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佰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佰利公司、曹永泉、中交公司、环城公司共同承担。 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陈红飞向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0元;2.陈红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城公司是省道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发包方,环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起讫桩号范围(K2+348.377-K4+620)内的西环大桥、侨园立交、祥龙立交的路基、桥涵、排水、景观照明、预埋线路管道、河岸加固等工程施工,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款为403842031元,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30个月。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公司承包施工,中交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随后,中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发包给佰利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预制梁场用地的租赁、预制梁场的建设拆除、桥位处电力设施的布设、箱梁预制、存梁、运输、架设、桥面系、护栏、排水设施、人行道砖铺设、防撞护舷及下部装饰铝单板安装等。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项目价款为43309806元,增值税为1299294元,总价446091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认可的价款为准。工期约定为:根据中交公司的施工计划,直至本合同工程完工(中交公司与业主签订交工证书)。经查,佰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曹永泉。佰利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随后,佰利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红飞(乙方)承包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预制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预制梁厂建设及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包含橡胶支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以及为完成预制梁厂建设及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所做的相关工作。合同价款:合同单价568元/m3,梁板预制(即应力张拉验收后)按照单价的80%进行结算,梁板预制(架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照单价的20%进行结算。合同3.3款约定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工期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按如下方式计算:10000元/天。合同7.4.2款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按上月完成并通过验收工程量的95%支付。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竣工结算款的5%。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工程款等额的合法收据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8.1款约定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8.2款约定的质量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未约定具体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陈红飞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3日完工退场。经查,陈红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在《预制梁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经协商,佰利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横隔板、湿接缝工程分包给陈红飞(乙方)承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一份《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横隔板、湿接缝等部位的钢筋制安、砼入模、浇筑及养生等施工。横隔板、湿接缝包括:钢筋制安、乙方自带模板安装、拆除、修理、涂脱模剂、堆放等、砼入模、振捣、养生等在内的全部工程(甲方只提供符合图纸数量及要求的混凝土、钢筋,其他的机具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横隔板单价为150元/个,湿接缝单价为80元/m。工程量:甲乙双方每月25号对乙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办理工程量结算。本合同所列单项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15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申请工程量最终结算,否则甲方可做出单方结算作为双方认定的最终结算工程量,视为乙方同意。所有工程量结算单必须经甲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工程部、质检部、总工程师会签后方可作为合同部结算依据,否则无效。工程价款结算:甲乙双方每月30号之前根据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的95%办理结算,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有工程结算证书,必须有甲方工程部负责人、材料设备部负责人、合同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总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的联合签字,才能作为财务结算依据,否则无效。工程款支付:中间支付与业主计量支付的程序相同,并扣除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5%)等。竣工结算需要结清余款时,支付余款的最后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限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工期。本合同签订后,陈红飞于2018年1月底开始施工,2018年6月1日完工。2019年3月,环城段三埠大桥通车使用。经查,陈红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两项工程施工期间,陈红飞和佰利公司定期进行工程量计量统计,签署分期《劳务工程量(中间)计量清单》和分期《劳务结算清单》,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分期《劳务结算清单》一般由佰利公司合约部员工曾某5制作并签名后,经与陈红飞核对签名,由佰利公司财务部员工郑某3、廖某4、项目总工刘峰、生产经理马玉龙、梁亚武、李景兴等人共同签字,然后陈红飞开具收据,佰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就《预制梁施工合同》共签署17期分期《劳务结算清单》,最后一期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就《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共签署2期分期《劳务结算清单》,最后一期的签署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佰利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通过自行支付和中交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陈红飞工程款合计13770000元。2019年8月28日,陈红飞和佰利公司对两项工程进行总结算,陈红飞就此提供结算总表一份。该结算总表载明,涉案陈红飞承包的两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254967.63元,包含质保金697957.15元、罚款400元。曾某5、廖某4和郑某3在结算总表上签字。同时,陈红飞提供《封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佰利公司进行最终对账的情况。《封账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签署,协议载明:因中交二公局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劳务,甲(佰利公司)、乙(陈红飞)双方签订《预制梁施工合同》、《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现双方就项目合同约定,结合乙方具体施工实际,就最终结算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封账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该项目上所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为15470299.61元,扣除水、电、油料、计量补差、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15331.98元和罚款400元后,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5254567.63元。截至本封账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1377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总计1484567.63元,其中含质保金总金额697957.15元。以上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结算,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不再因任何事由调整该项目劳务结算价款。甲方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应尽快安排支付剩余欠付劳务费。封账协议作为原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原项目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封账协议为准。甲方足额支付本协议所述剩余劳务费后,乙方应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再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变相恶意讨薪,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就欠付工程款催讨无果,陈红飞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陈红飞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佰利公司和曹永泉的银行存款1484567.6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陈红飞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陈红飞和佰利公司确认涉案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故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中交公司和环城公路公司确认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第一合同段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和办理验收手续,现正进行后期工程维护。环城公路公司主张,其对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佰利公司、佰利公司再分包给陈红飞等情况并不清楚。第一合同段工程已完工,其已就该合同段工程和中交公司完成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环城公司为此提供了分期工程量计量清单、工程量计量汇总表、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中交公司对环城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异议。同时,中交公司表示,其对佰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红飞的情况不清楚;就涉案工程所属工程项目,其已和佰利公司完成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中交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单、代付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佰利公司对中交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环城公司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发包方,环城公路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公司施工。后中交公司将其中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分包给佰利公司。随后,佰利公司将其中的预制梁厂建设及预制梁制作、运输和安装和横隔板、湿接缝工程分包给陈红飞。陈红飞施工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请发包人、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查,陈红飞不具备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陈红飞与佰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制梁施工合同》和《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两工程为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部分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已总体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进行验收;发包方环城公司与总承包方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与佰利公司之间均已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佰利公司亦已就陈红飞涉案两工程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陈红飞请求付款义务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佰利公司在使用涉案两工程并从中交公司处取得相应工程款后,又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实际施工人陈红飞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红飞诉请工程款1484567.63元的问题。施工过程中,陈红飞与佰利公司定期进行工程量计量统计,签署分期《劳务工程量(中间)计量清单》和分期《劳务结算清单》,结算并收取工程款。2019年8月28日,陈红飞与佰利公司的员工曾某5、廖某4和郑某3进行总结算,签署结算总表,并于2019年8月31日与佰利公司的员工李景兴签署《封账协议》。结算表和《封账协议》对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已付和应付款项等进行总结算,确认佰利公司尚欠陈红飞工程款1484567.63元,含质保金697957.15元。佰利公司主张,签署该结算总表时,系陈红飞以停工威胁其公司员工,员工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结算总表。李景兴无权代表佰利公司签署《封账协议》,故对上述结算资料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佰利公司对其所称的结算总表系员工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上,从陈红飞提供的分期结算表和工程量计量表可以看出,《预制梁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而上述结算总表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届时陈红飞的施工早已完成,佰利公司所称的陈红飞以停工威胁各人签名与常理不符。其次,该结算总表与双方就涉案两工程签署的分期《劳务结算清单》的签署人员身份、签署形式基本一致,与双方在两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对账的一贯做法和交易习惯相吻合。而且,结算总表上确认的结算金额、结算项目与《封账协议》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最后,李景兴作为佰利公司的员工,在签署《封账协议》前多次以生产经理的身份在双方的分期《劳务结算清单》上签名,签名结算后,佰利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且,在施工现场,李景兴对外也是作为佰利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与中交公司进行沟通、参加各种协调会议。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曾某5、廖某4和郑某3等人代表佰利公司与陈红飞进行对账,签署结算总表,以及李景兴代表佰利公司与陈红飞进行工程款结算、签署《封账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结算总表和《封账协议》对佰利公司具有约束力,佰利公司应根据上述结算总表和《封账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向陈红飞支付工程款。根据《封账协议》,佰利公司尚欠陈红飞工程款合计1484567.63元(含质保金697957.15元),佰利公司对此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质保金697957.15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总表和封账协议,涉案两工程的质保金为697957.15元。佰利公司和陈红飞签订的《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按上月完成并通过验收工程量的95%支付。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竣工结算款的5%”、“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甲乙双方每月30号之前根据《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约定: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的95%办理结算,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限满后付清”。可见,双方在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质保金和质量保证期限,质保金需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再行返还,质量保修责任和缺陷责任的期限均为两年。如前所述,陈红飞和佰利公司至今未对涉案两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考虑到两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上述保修责任和缺陷责任的起算时间可自两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佰利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其缺陷责任保证期限已届满。而《预制梁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20年10月13日质量保修期限届满。考虑到该期限即将届满,且自工程完工后至本案诉讼前,佰利公司均未曾向陈红飞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返还保证金并不影响陈红飞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述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上述合同质量保证金可一并返还给陈红飞。 对于陈红飞请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项计算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陈红飞和佰利公司签署结算总表和《封账协议》,对佰利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但未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而《横隔板、湿接缝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预制梁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故陈红飞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对于陈红飞诉请曹永泉对佰利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佰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曹永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曹永泉作为佰利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佰利公司的财产,应对佰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红飞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红飞诉请环城公司与中交公司对佰利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环城公路公司作为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其发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样,中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佰利公司承包,中交公司的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而且,结合环城公司和中交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中交公司和佰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可以确认环城公司和中交公司均已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环城公司并未欠付中交公司涉案工程所属工程标段的工程款,中交公司并未欠付佰利公司工程款。故陈红飞诉请环城公司和中交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佰利公司反诉请求陈红飞支付违约金660000元的问题。根据佰利公司的陈述,佰利公司上述损失为陈红飞因使用擅自改装的运梁车运送预制梁材料,导致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误工66天,佰利公司根据《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66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佰利公司就其主张的陈红飞上述违约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次,陈红飞和佰利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就两项工程进行总结算,并于2019年8月31日签署《封账协议》,根据封账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应视为对双方在涉案两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佰利公司在最终结算完成后再行提出其他违约损失有违上述约定。最后,佰利公司主张的陈红飞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跨21日,涉案结算总表、《封账协议》签署于2019年8月,中间横两年多时间,期间双方亦进行了十多期的分期结算和付款,但佰利公司从未在分期结算中提出上述违约金。若佰利公司主张的陈红飞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并由此造成佰利公司损失,佰利公司作为分包方在相对优势地位上,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对此进行确认并在应付陈红飞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综上,佰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5月27日结束法庭辩论,而佰利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举证,其申请和举证已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期限,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佰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84567.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484567.63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陈红飞。曹永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08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3161.10元,由佰利负担。反诉受理费5200元,由佰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佰利公司、曹永泉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道S272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摘取,用以证明省道S274线开平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C50混凝土工程量为22397.2方。2.《关于尽快上报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个合同段结算资料的通知》,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3日,环城公司要求中交公司进行工程结算。3.《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单》和《第46期月计量支付报表》,共同用以证明C50混凝土工程量多结算了850.57方。4.《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 陈红飞对佰利公司、曹永泉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除了《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单》是陈红飞与佰利公司签订的,其他都与陈红飞无关,对其三性不予确认,都是发包方与总包方、佰利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明书》没有原件,但中间的内容其实是整体工程的交工,与涉案两分包工程没有直接联系,佰利公司与陈红飞之间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包括中间的分项结算及最终的总结算,不应当再作调整,佰利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中交公司、环城公司对佰利公司、曹永泉提供的前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佰利公司、曹永泉二审举证已逾举证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1.10元(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8161.10元,曹永泉已预交18161.10元),由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曹永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1.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春梅 审判员李炎途 审判员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楚莹 书记员区健敏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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