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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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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联系方式:010-88386666
注册时间:2014-09-0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楼5层办公503
简介:
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及利用;销售中水;项目投资;技术推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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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联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民申2105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北京友联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排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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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友联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侵权事实,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调查和论证,均属错误。1.按再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垃圾渗沥液处理服务协议》约定,每次运输至被申请人处的垃圾污水,均有“日运单”。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运输单证明收取了高安屯垃圾渗沥液,也未提供视频录像或其他工作人员签收单据来证明侵权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2.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不明。《垃圾渗沥液处理服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同北京京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公司)之间根据“日运单”量进行结算。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多次向法官提出,如有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结算和付款凭证,查明是否存在超额付款情况,判断是否存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但法官拒绝调查是否存在损害。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且回避查明,而该事实直接导致是否应当判决赔偿金。(二)假设再审申请人存在侵权事实,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法官在判决损害赔偿金时,在“单价”和“数量”的认定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裁判。(三)即使本案有明确的“单价”和“数量”标准,一审法院也存在故意偏袒被申请人的行为,二审法院亦未进行纠错。另,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本身也有过错,即应当根据过错比例对损失进行酌情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北排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民事再审之“新证据”。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原审程序中未予提交,且都并非再审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据。在形式要件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民事再审中的新证据。2.从实质要件上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达到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明标准,不能重新定义案件基本事实,未改变具体的事实认定,也不能影响法律适用并足以改变判决结果,故不满足新证据的实质要件。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原有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2-4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向高碑店污水处理厂私运偷排垃圾渗沥液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事实。根据鲁成军在被调查过程中对于合同签订、将高安屯餐厨垃圾渗滤液私自运输至高碑店污水处理厂偷排并结算款项获利等详细过程的清晰陈述,足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私自将不属于委托处理范围的高安屯餐厨渗滤液排放至被申请人高碑店污水处理厂,该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共外运垃圾渗滤液9829吨,按照其与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处理单价为95元/吨,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由此计算被申请人所受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公平原则,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友联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李林 审判员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琛 书记员袁戈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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